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80號上 訴 人 任得意

陳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鵬飛

劉昌崙律師林聖彬律師被 上訴人 詹月嬌訴訟代理人 劉博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滿給付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陳滿就本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給付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任得意就本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給付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㈣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任得意就本訴部分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均由上訴人任得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任得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任得意、陳滿(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6年間因經營天外香食品行有資金需求,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7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任得意之票據信用不良,除任得意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7之本票、支票、銀行本票予伊外,另由陳滿提供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65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共同擔保。因上訴人遲未清償系爭借款,兩造遂於109年11月11日協商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3月11日各清償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拋棄其餘債權,倘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清償,則按原借款金額172萬元清償。因上訴人逾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萬元(即任得意、陳滿各給付86萬元,下同),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萬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不予贅述。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任得意僅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蘇壬癸(下以姓名稱之)借款38萬5,000元,先後於82年9月8日、83年5月10日各還款10萬元給蘇壬癸,任得意尚欠蘇壬癸18萬5,000元,任得意未向被上訴人借款。㈡若本院認定任得意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任得意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則被上訴人對任得意之借款返還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㈢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陳滿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然陳滿未向被上訴人借款,陳滿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㈣陳滿未簽署系爭協議書,陳滿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成立。㈤任得意無權代理陳滿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陳滿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對於陳滿不生效力,陳滿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無效。㈥若認定陳滿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訂系爭協議書,陳滿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則被上訴人對陳滿之借款返還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表明不再主張其等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313頁),茲不贅述。任得意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任得意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滿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滿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滿於76年間以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㈡任得意為其本人及代理陳滿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有

系爭協議書影本、證人洪義鈞、詹馥綺於原審之證言可稽【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頁;原審卷第100、190、266、330、332、336頁】。

㈢附表所示編號23至26之支票及編號27之銀行本票(下合稱系

爭支票及銀行本票)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有上開支票、銀行本票影本可稽(司促卷第12頁;原審卷第80至8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72萬元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其中自110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屬訴外裁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將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審卷第234、238頁),嗣於原審110年12月20日、111年2月14日、3月21日、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引用上開聲明(原審卷第246、264、328、366頁),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僅請求自附表所示各本票、支票、銀行本票之到期日翌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72萬元(即任得意、陳滿各給付86萬元)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然此部分毋庸另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如何?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同意後,始由任得意為其本人及代理陳滿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已成立生效等語。經查,依證人洪義鈞於原審證稱:伊從70幾年開始擔任地政士,中間有去大陸,所以停業快10年,這件事是被上訴人拿資料給伊,擺在伊那邊十幾年,因為疫情關係,伊回臺灣整理資料,想把資料還給被上訴人,伊跟被上訴人碰面後,決定去找任得意談看看,一開始由被上訴人與任得意把大概內容談得差不多後,再請陳滿出來,把內容再談一次,陳滿同意系爭協議書的內容,針對付款方式,本來說要一次付清,但陳滿說要分兩次,後來兩造同意後,伊才在任得意家的一樓擬好系爭協議書的內容,再請伊配偶詹馥綺重新謄寫,陳滿還找地方給詹馥綺謄寫。當天兩造均有在場,伊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在兩造面前念給兩造聽,兩造都同意才簽名,任得意簽了自己的簽名,任得意說陳滿不識字,所以要幫陳滿簽名等語(原審卷第329至332頁);證人詹馥綺於原審證稱:伊與伊配偶洪義鈞陪同被上訴人去任得意家裡協調,伊在門口等,他們談好之後,洪義鈞讓伊進去書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洪義鈞已經擬好稿,伊負責謄寫。當天兩造均有在場,陳滿拿印章出來,談到還款日期的時候,陳滿有意見。伊謄寫完系爭協議書,洪義鈞當場唸給兩造聽,經兩造確認才請兩造簽名,任得意簽了自己的名字,因為陳滿說不識字,任得意主動說要幫陳滿簽名,我有看到任得意幫陳滿簽名,任得意簽完名之後才蓋章等語(原審卷第333至336頁),經核證人洪義鈞及詹馥綺證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還款期限「四個月」部分確經塗改、並蓋用上訴人之印文,且於該條文末另註記「110年1月11日還伍拾萬,110年3月11日還伍拾萬」(原審卷第190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成2次還款確係因陳滿之要求始為前揭註記,則上訴人當場均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僅陳滿之署押及用印由任得意代為,是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已成立生效。

㈢上訴人是否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72萬元?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6年間因經營天外香食品行有資金

需求,共同向伊借款172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銀行本票、附表所示編號1至22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任鵬飛於110年1月8日、1月16日、1月19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56號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12至17頁;原審卷第76至112、190頁)。

⒉系爭協議書記載:「茲乙、丙方(依序為任得意、陳滿,下

同)向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借款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即系爭借款),並提供丙方所有房地(即系爭房地,下同)壹棟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予甲方(76年5月18日南港字第043370號,即系爭抵押權,下同)壹佰萬元在案。經甲方同意乙、丙方於四個月內償還新臺幣壹佰萬元,甲方同意將設定房地塗銷,其餘債權捨棄(110年1月11日還伍拾萬;110年3月11日還伍拾萬)。如乙、丙方未能於期限內償還甲方,將按原借款金額收取,絕無異議,爰立協議書為憑」(原審卷第190頁),參以系爭本票、支票及銀行本票之票面總額為172萬3,678元,核與系爭借款金額大致相符,且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均為任得意,任得意亦自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任得意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部分詳後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任得意向其借款172萬元,應屬可採。

⒊任得意抗辯:伊向蘇壬癸借款38萬5,00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

及銀行本票作為該借款擔保,伊已清償蘇壬癸20萬元,系爭本票均非伊所簽發,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並提出蘇壬癸於82年9月8日、83年5月10日各受領任得意交付10萬元之2紙收據(下合稱系爭收據)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38至140頁)。然依系爭收據所示,僅可證明任得意曾交付20萬元予蘇壬癸,無法認定該20萬元與系爭支票及銀行本票有何關連性,且任得意未曾以上開借款債務已部分清償為由,向蘇壬癸取回同面額之支票或銀行本票,自難認系爭支票及銀行本票係作為任得意向蘇壬癸借款之擔保。又依被上訴人與任鵬飛於110年1月8日、1月16日、1月19日之對話紀錄所示:「任鵬飛:蘇太太(即被上訴人,下同)麻煩你將1,720,000元的支票和本票先LINE給我,我先確認債權之後,希望一次把它做清償」、「被上訴人:我現在不在家,晚上回去再傳資料過去」、「任鵬飛:蘇太太你什麼時候過來,我要跟你結清我爸爸(即任得意,下同)的債務,你所持有的本票並不是我爸爸開的,我需要你出面一次結清,把我爸爸的債務還清」、「任鵬飛:蘇太太我是任得意的大兒子,我非常誠意的想一次把我爸爸的欠款清償」(原審卷第102至106、112頁),顯見任鵬飛代任得意與被上訴人處理債務時,並未否認任得意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提及系爭支票及銀行本票係任得意向蘇壬癸借款之擔保。又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數字、大寫數字國字、住址、「任得意」簽名之字跡是否與任得意平日之書寫字跡相符,法務部調查局於111年3月8日以調科貳字第1103129340號函覆原審略以:

「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原審卷第322頁),足見上開函文僅表示因現有參鑑資料不足,難以對系爭本票進行鑑定比對,故退回該次囑託鑑定,而非認定系爭本票確非任得意所簽發,惟經本院肉眼比對系爭本票與任得意提供之64年11月25日、80年11月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聲請書(原審卷第142至146頁),關於「任得意」之簽名及其住址中「富康」兩字、大寫數字國字「貳」、「參」、「肆」、「陸」、「玖」之運筆習慣、字跡架構均有相似之處,參以任得意未曾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系爭本票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為任得意所不爭,則系爭本票係由任得意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堪予認定。再者,系爭協議書載明任得意向被上訴人借款172萬元,經任得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支票及銀行本票均係作為任得意向其借款172萬元之擔保,應屬可採,任得意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⒋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經他造予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者,成立訴訟上之自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6年間共同向伊借款172萬元云云,陳滿則抗辯:其僅為物上保證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債務人任得意前於76年間因支票退票遭銀行拒絶往來,然為週轉所需,以公司支票、個人本票共27張作為借據,向債權人詹月嬌借款,共計1,720,678元,並以配偶陳滿名下房地(即系爭房地)設定1,000,000元予債權人,作為前述債務擔保」(司促卷第8頁),與陳滿之抗辯相符,即生被上訴人自認陳滿未向伊借款,僅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任得意向伊借款之擔保之法律效果。嗣被上訴人雖有撤銷自認之舉,然未經陳滿同意,其後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陳滿未向伊借款,伊向任得意提起訴訟時,陳滿來電通知伊及蘇壬癸去她家,說她願意承擔借款債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314頁)。至於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72萬元及上訴人要共同清償100萬元,被上訴人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見兩造當時均認為陳滿為物上保證人,主債務人任得意如未清償,被上訴人將實行系爭抵押權,由陳滿代為清償,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與該認知並無衝突;且被上訴人原只主張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生「承認」其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效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陳滿同意「承擔」借款債務,顯已逾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96條規定,不許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是陳滿抗辯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任得意向其借款172萬元,洵堪採信,被上訴人另主張陳滿向其借款172萬元,則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72萬元(即任得意、陳滿各給付8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無理由?⒈陳滿抗辯:伊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及蓋章,亦未授權任得意

為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任得意無權代理伊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及蓋章,伊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對於伊不生效力,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云云。然依上開㈡所示,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成2次還款係因陳滿之要求始為前揭註記,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已成立生效,是陳滿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⒉上訴人抗辯:伊等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系

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云云,然依證人洪義鈞及詹馥綺之上開證言,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協商,互為讓步,經洪義鈞依兩造協商內容作成書面,並口述文字予兩造知悉,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並無其等所述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要無可取。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經查,任得意於7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自附表所示編號6之最後1筆借款到期日78年4月20日起算,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迄至93年4月20日已全數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任得意於時效完成後,仍於109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借款請求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自屬拋棄時效利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任得意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是任得意為時效抗辯,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任得意給付86萬元,核屬有據。

⒋依上開㈢之⒋所示,陳滿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陳滿簽署系爭

協議書不發生陳滿「承認」或「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陳滿應與任得意分期攤還各50萬元,但上訴人未履行,依第3條約定,即恢復原債權債務關係,即由任得意負責清償172萬元借款債務,陳滿於任得意未清償時,負物上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請求陳滿清償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滿給付86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自附表所示各本票、支票、銀行本票之到期日翌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72萬元(即任得意、陳滿各給付86萬元)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然此部分毋庸另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又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任得意給付86萬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陳滿給付同上本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滿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陳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任得意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任得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等語,任得意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任得意後開第⑵項之反訴部分廢棄。㈡任得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陳滿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滿後開第⑵項之反訴部分廢棄。㈡陳滿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同意後,始由任得意為其本人及代理陳滿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壹之四㈣⒈⒉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已成立生效,且任得意為其本人及代理陳滿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時,並無其等所述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要無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部分任得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滿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計算至110年12月20日,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台幣) 1 60915 73,600 76年7月8日 76年8月20日 (應為77年8月20日之誤載) 76年8月21日 126,431 2 60916 72,640 76年7月8日 76年9月20日 (應為77年9月20日之誤載) 76年9月21日 124,473 3 60918 71,680 76年7月8日 76年10月20日 (應為77年10月20日之誤載) 76年10月21日 122,534 4 60922 67,640 76年7月8日 78年2月20日 78年2月21日 111,096 5 60924 66,880 76年7月8日 78年3月20日 78年3月21日 109,592 6 60925 65,920 76年7月8日 78年4月20日 78年4月21日 107,739 7 60919 70,720 76年7月8日 77年11月20日 77年11月21日 117,046 8 60920 69,760 76年7月8日 77年12月20日 77年12月21日 115,171 9 60921 68,800 76年7月8日 78年1月20日 78年1月21日 113,294 10 60913 50,800 76年7月8日 77年5月20日 77年5月21日 85,358 11 232658 51,400 76年7月8日 77年6月20日 77年6月21日 86,148 12 60914 50,200 76年7月8日 77年7月20日 77年7月21日 83,930 13 60910 53,200 76年7月8日 77年2月20日 77年2月21日 90,046 14 60911 52,600 76年7月8日 77年3月20日 77年3月21日 88,822 15 60912 52,000 76年7月8日 77年4月20日 77年4月21日 87,588 16 60907 58,907 76年7月8日 76年11月20日 76年11月21日 100,449 17 60908 54,400 76年7月8日 76年12月20日 76年12月21日 92,540 18 60909 53,800 76年7月8日 77年1月20日 77年1月21日 91,290 19 60906 55,657 76年7月8日 76年10月20日 76年10月21日 95,143 20 60905 56,857 76年7月8日 76年8月20日 76年8月21日 97,669 21 232657 64,960 76年7月8日 78年5月20日 78年5月21日 105,903 22 60904 56,257 76年8月20日 76年9月20日 76年9月21日 96,400 23 NK0000000 80,000 76年6月30日 76年6月30日 支票 76年7月1日 137,984 24 NK0000000 95,000 76年6月17日 76年6月17日 支票 76年6月18日 164,025 25 NK0000000 80,000 76年5月31日 76年5月31日 支票 76年6月1日 138,312 26 SU0000000 80,000 76年6月16日 76年6月16日 支票 76年6月17日 138,137 27 NK0000000 50,000 76年4月27日 76年6月17日 銀行本票 76年6月18日 86,329 1,723,678 2,913,447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