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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83號上 訴 人 黃鳳台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呂承璋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金電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會員推選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依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會員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若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並明文禁止讓渡。而聖母祀(東勢)(下稱聖母祀)為啟新社福會內捐助神明會之一,聖母祀之原會員及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會員代表,均為伊曾祖父即訴外人黃阿榮,黃阿榮死亡後,應由伊祖父即訴外人黃進洋繼承,再由伊父即訴外人黃耀坤繼承,之後再由伊繼承取得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伊自得於106年10月25日向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訴外人黃長祿非聖母祀之會員,不可能被推舉為會員代表,被上訴人黃金電未提出黃長祿經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表之紀錄,無從證明黃長祿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則黃金電亦不能於黃長祿死亡後,因繼承而取得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等情,求為確認黃金電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及伊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黃金電就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三)確認上訴人就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一)被上訴人黃金電以: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黃阿榮死亡後,59年間選補黃長祿為會員代表,黃長祿死亡後,由伊繼承並依啟新社福會前身中壢仁愛之家之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繼任為會員代表。啟新社福會前以伊為被告(下稱另案),訴請確認伊就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業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0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啟新社福會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二)啟新社福會則以:伊前身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及中壢育幼院,係由含聖母祀在內之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為黃阿榮,然黃金電、其父黃長祿、祖父即訴外人黃先惠、曾祖父即訴外人黃阿生,均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黃長祿違反系爭辦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7條規定之「直系繼承」原則,不能取得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黃金電即無從因繼承而成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黃金電迄未提出黃長祿為聖母祀會員之證明,又會員代表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不得讓渡,伊並無任何關於黃長祿成為會員代表之文書,難謂黃長祿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伊雖有黃金電於71年4月30日申請繼任為會員代表之申請書,然該申請書未經伊董事會決議或董事長批核,僅有無權審核之訴外人張袞廷印文,故黃金電繼任聖母祀會員代表之程序,有重大瑕疵。另上訴人未提出聖母祀選補會員代表困難之證據,其請求確認其就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三)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啟新社福會之前身分別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及中壢育幼院,其會員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為上訴人之曾祖父黃阿榮;黃金電及其父黃長祿、祖父黃先惠、曾祖父黃阿生,均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黃金電於71年4月30日向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其為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係繼承其父黃長祿遺下之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77至79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黃金電就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其就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各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黃金電就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存在。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啟新社福會另案以黃金電為被告,訴請確認黃金電就其會員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駁回,啟新社福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分見原審卷第109至115、73至84、93至95頁),該確定判決認定:黃長祿於59年4月28日起即經啟新社福會審核列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嗣71年間亡故後由黃金電以其直系繼承人為由於同年4月30日申請繼任,仍經啟新社福會審核准許列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啟新社福會無法證明黃長祿非經原產生單位補選或原代表之轉讓而取得會員資格證明,嗣由黃金電繼承而不生效力,其訴請確認黃金電為其會員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難認正當(見原審卷第83頁)。黃金電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其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之結果,作為本件訴訟之攻防方法,依上說明,啟新社福會應受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另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啟新社福會於本件訴訟,就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主張而謂:黃長祿違反系爭辦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7條規定之「直系繼承」原則,不能取得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黃金電無從因繼承而成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黃金電迄未提出黃長祿為聖母祀會員之證明,而會員代表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不得讓渡,伊無任何關於黃長祿成為會員代表之文書,難謂黃長祿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黃金電於71年4月30日申請繼任為會員代表之申請書,未經伊董事會決議或董事長批核,僅有無權審核之張袞廷印文,故黃金電繼任聖母祀會員代表之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均無可取。

2、啟新社福會會員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黃阿榮死亡後,業經聖母祀選補黃長祿為會員代表。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臺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會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②啟新社福會之前身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及中壢育

幼院,係由含聖母祀(編號24)在內之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見原審卷第171頁)。原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任期雖無限期,然會員代表死亡後,其會員代表資格即已消滅,則繼任之會員代表如何產生,應由神明會本身決之。查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黃阿榮於55年8月1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7頁),則繼任之會員代表如何產生,應由聖母祀本身決之,倘有事實足認聖母祀有選任會員代表之事實,自可認該被選任者已取得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

③觀諸啟新社福會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

71頁),可知中壢救濟院第五屆、第六屆及中壢仁愛之家第一屆、第二屆(即自59年4月28日起至71年間)之編號24聖母祀會員代表為黃長祿。佐以兩造不爭執46年10月31日起至65年8月間之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各單位代表‧‧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78頁);及啟新社福會所稱:對伊而言,聖母祀的會員當中,到底推選誰來代表聖母祀參加伊的代表大會,因代表大會由各神明會派出來的代表彼此相互選舉成為社福會的董事,因此伊會去審核是否符合代表產生辦法等詞(見本院㈠卷第80頁)以考,可知聖母祀原會員代表黃阿榮於55年8月9日死亡而出缺時,聖母祀即得選補新會員代表向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經啟新社福會審查認定符合上開代表產生辦法所載由原產生單位(即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表後,始會將繼任者列為新會員代表,且啟新社福會為審查上情,衡情必會要求繼任者檢附相關文件為憑。黃長祿既經啟新社福會於59年4月28日起列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並擔任會員代表期間超過10年,於啟新社福會提起另案前,未見聖母祀會員或啟新社福會有何異議,益徵黃長祿確實經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表無誤。黃長祿向啟新社福會提出繼任申請時之文件,因無人提出異議,黃長祿未予留存,並無不合理之處,縱黃長祿曾加以留存,因距今已逾50年,實屬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難,若責由黃長祿之子黃金電舉證該59年間發生之陳年舊事,自甚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黃金電之舉證責任。上訴人徒以黃金電應提出黃長祿經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表之紀錄,否則不能證明黃長祿已取得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云云,自不足採。④本院參酌啟新社福會所為審核聖母祀會員代表之陳述、原

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之記載,及黃金電所舉之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黃長祿擔任會員代表期間,啟新社福會及聖母祀會員未有異議等情,已足證明黃長祿雖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但業經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表,並由啟新社福會審查認定確有經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表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黃金電據以稱: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黃阿榮死亡後,聖母祀於59年間選補黃長祿為會員代表乙節,即可憑採。又黃長祿係經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表,並非因會員代表間之讓渡而來,且黃長祿於59年間經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表,與黃金電所稱黃長祿有於58年接任訴外人黃阿眉之管理人職務(見本院㈠卷第83頁)間有何矛盾之處,未見上訴人為說明,其空言稱:系爭辦法禁止會員代表之讓渡,且黃金電前後說詞矛盾,不能採信,黃長祿既非聖母祀之會員,不可能被推舉為會員代表云云,仍不可採。

3、黃長祿死亡後,係由其繼承人黃金電於71年間繼任為會員代表。

①依兩造不爭執65年8月17日中壢仁愛之家時期,中壢仁愛之

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等內容(本院㈠卷第78頁),可知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如因死亡出缺時,繼任之會員代表如何產生,仍以神明會本身決之為原則,僅於神明會產生代表困難,啟新社福會同意由繼承人繼任為會員代表。基此,啟新社福會會員聖母祀之會員代表黃長祿死亡後,倘聖母祀選補繼任之會員代表確有困難,啟新社福會依上開辦法同意由其繼承人繼任為會員代表,於聖母祀未為選補前,對啟新社福會而言,黃長祿之繼承人黃金電對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代表資格仍屬存在。

②參諸黃金電於71年4月30日向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其為啟

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係繼承其父黃長祿遺下之權利(見三所示),並經啟新社福會審核而將黃金電列為中壢仁愛之家第三屆、中壢育幼院第一屆至第四屆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自71年8月27日起),有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及黃金電之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頁、第177頁),足徵啟新社福會就黃金電之繼任申請,已審查認定符合上開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即聖母祀因產生代表困難,可由黃長祿之繼承人黃金電繼任為會員代表,則黃金電據此稱:伊於黃長祿於71年4月間死亡後,依規定向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成為會員代表,自屬有據。上訴人徒以黃金電不能於黃長祿死亡後,因繼承而成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云云,並不可採。準此,上訴人訴請確認黃金電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就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啟新社福會會員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黃阿榮於55年8月9日死亡後,其會員代表資格即已消滅,因黃長祿業經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表,上訴人無從以其為黃阿榮之繼承人而輾轉繼受取得黃阿榮之會員代表資格,則其於106年10月25日向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為聖母祀之會員代表,並無理由,其訴請確認其就聖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黃金電對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