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89號上 訴 人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其財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上訴 人 湯淑惠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龍天立被 上訴 人 湯庚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湯庚壬(下與被上訴人湯淑惠各稱其名,合稱被上
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繳如附表一所示地價稅,
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償還必要費用債權(原審卷㈡107頁),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所持債權憑證之債權後,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增列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主張抵銷(本院卷426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原審卷㈠5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母湯徐六妹(下合稱湯徐六妹等3人)前主張坐落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3人之被繼承人湯乾龍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湯乾龍死亡後由其3人繼承,乃訴請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3人公同共有,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移轉登記事件)。湯徐六妹並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伊應給付湯徐六妹之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01萬2477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湯徐六妹執系爭裁定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5年5月30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64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湯徐六妹受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系爭債權尚餘本金195萬4154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95萬4154元本息)。又伊基於系爭借名關係為湯徐六妹等3人代繳如附表一所示地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對其3人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償還系爭地價稅債權,湯徐六妹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爰以系爭地價稅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並求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命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於超過195萬4154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補充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第177條規定為抵銷之依據。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就所餘195萬4154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三、湯淑惠則以:系爭借名關係已因湯乾龍死亡而終止,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借名關係請求伊償還系爭地價稅。湯徐六妹前已發函制止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猶仍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擅自繳納,不能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伊償還。縱認上訴人對伊有系爭地價稅債權,惟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71號返還租金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返還租金事件)已認定湯乾龍對上訴人有代墊款債權123萬2799元;此外,湯乾龍對上訴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代墊款債權150萬2149元,爰以上開代墊款債權抵銷上訴人系爭地價稅債權後,系爭地價稅債權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執以抵銷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湯庚壬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23至226頁):㈠湯徐六妹等3人於移轉登記事件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湯乾龍所有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湯乾龍於99年11月12日死亡後由其3人繼承,爰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3人公同共有,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審卷㈠497至517頁)。
㈡系爭裁定就上訴人應給付湯徐六妹之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01萬2477元,及自105年3月22日(即系爭裁定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原審卷㈠19至20頁)。
㈢湯徐六妹持系爭裁定聲請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6476
號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5年5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湯徐六妹受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系爭債權尚餘195萬4154元本息(原審卷㈠87至88、91頁,本院卷431至463頁)。
㈣上訴人有繳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102、103、104年度之地價稅(即系爭地價稅)(原審卷㈠43至53頁)。
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對湯徐六妹等3人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償
還系爭地價稅債權,湯徐六妹於105年8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7日送達湯淑惠、109年9月22日送達湯庚壬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㈠7
5、76-1頁)。㈥上訴人於二審主張系爭地價稅債權之性質為不當得利或無因
管理之費用返還,並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33、37、39頁)。
㈦湯徐六妹等3人與上訴人間返還租金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湯乾龍
對上訴人有代墊款債權123萬2799元存在,被上訴人以原審答辯狀繕本於109年8月11日送達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㈠79至82、93至121頁、本院卷215頁)。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兩造就系爭債權之清償情形及所餘金額迭有爭執,使上訴人是否繼續負擔清償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79條之返還系爭地價稅債權存在:
⒈被上訴人為最終應負擔系爭地價稅之人: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自湯乾龍、湯徐六妹)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最終應負擔地價稅之人,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繫屬前,湯乾龍及其繼承人即湯徐六妹等3人已繳納多年地價稅等情,有地價稅單、存褶明細、支票存根聯為證(移轉登記事件一審卷㈢274、275、287、288、294、
298、300頁,本院卷235、237頁),並經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卷㈠506頁),且經上訴人於返還租金事件101年2月16日一審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確由湯乾龍及湯徐六妹等3人繳納等語在卷(本院卷303頁),則被上訴人為最終應負擔系爭地價稅之人一節,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先位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償還系爭地價稅債權存在,並據以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與湯乾龍之系爭借名關係,並無另行約定湯乾龍死亡後應繼續存在,或依契約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關係於湯乾龍99年11月12日死亡時,即應歸於消滅,上訴人於102、103、104年繳納系爭地價稅,即不能認為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規定處理系爭借名關係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湯乾龍及其繼承人即湯徐六妹等3人已繳納多年地價稅,並無不能繳納之情事,業如前述,則本件亦無民法第551條所規定借名關係消滅時因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尚無法接手事務而需由出名人繼續處理之情形可言。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償還系爭地價稅債權存在一節,並不可採,則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7日送達湯淑惠、109年9月22日送達湯庚壬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不生抵銷效力,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第一備位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79條之返還系爭地價稅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經查,上訴人與湯徐六妹等3人於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各自爭執系爭土地真正權屬,迄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後始告確定(原審卷㈠513至517頁、本院卷375至384頁),上訴人雖曾於102年9月13日、103年10月14日、104年10月28日收受湯徐六妹來函通知勿繳納各該年度地價稅(原審卷㈠171至188頁、本院卷261、264頁),但上訴人主張移轉登記事件於104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前,系爭土地真正權屬何人尚未確定,其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為土地法第172條規定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若未依期完納,將遭行政執行,並受處罰(土地法第200條規定參照),其於102年12月2日、103年12月2日、104年12月1日繳納系爭地價稅,非基於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係履行其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明知無給付義務及第4款所規定不法原因之情形,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繳納系爭地價稅而受有免予負擔地價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附加如附表一所示自各筆地價稅繳款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之法定利息,尚屬有據。
⒋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既
有理由,則在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另行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餘地,本院無庸就上訴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6、177條規定所為主張予以裁判,併此敘明。㈢被上訴人以返還租金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湯乾龍對上訴人之1
23萬2799元代墊款債權,抵銷上訴人之系爭地價稅債權,未罹時效,上訴人之系爭地價稅債權經抵銷後尚餘本金3萬0947元:
⒈湯乾龍對上訴人有123萬2799元代墊款債權存在,並為被上訴人所繼承:
①經查,返還租金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湯乾龍有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3151萬3028元(即收取廠房租金3007萬8028元+挪用款項143萬5000元),湯乾龍則對上訴人有基於委任關係之代墊款債權1973萬8444元(84年至99年間代上訴人所支付費用)及代償貸款債權1310萬7383元(77年4月至82年1月為上訴人所清償銀行貸款),經扣除湯乾龍前已取回10萬元,湯乾龍對上訴人之債權為3274萬5827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對湯乾龍之3151萬3028債權已無剩餘〈亦即抵銷後上訴人對湯乾龍之債權為0元,湯乾龍對上訴人之債權尚餘123萬2799元(計算式:32,745,827-31,513,028=1,232,799)〉等情,有返還租金事件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㈠93至121頁)。
②承前,返還租金事件確定判決關於認定互為抵銷之3151
萬3028元債權數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抵銷後湯乾龍債權餘額123萬2799元部分,雖無既判力,惟該案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同一,就此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本件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其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湯乾龍對上訴人有123萬2799元代墊款債權,湯乾龍、湯徐六妹相繼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一節,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就123萬2799元代墊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合於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所謂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均非法所不許,且不以文書證明或一定形式為必要,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均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所繼承之代墊款債權,尚未協議遺產分割,
業據湯淑惠陳明在卷(原審卷㈠302頁),仍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行使抵銷權既屬處分債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係由湯淑惠以其單獨具名之原審答辯狀繕本於109年8月11日送達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㈠79至
82、93至121頁、本院卷215頁),湯庚壬雖未共同具名,亦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但核諸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均依法送達湯庚壬(原審卷㈠193、242-1、457、459頁,本院卷175、177、253頁),原判決亦載明湯淑惠行使抵銷權之旨(本院卷6至7頁),湯庚壬已然知悉,且從無反對之表示,況湯淑惠所為抵銷,乃有利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亦無危害湯庚壬之權利,堪認湯庚壬應有默示同意,合於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以123萬2799元代墊款債權抵銷上訴人系爭地價稅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①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
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中主張抵銷,並無起訴之外觀,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亦非訴訟標的,僅為訴訟上之防禦方法,本不生既判力,但法院如就其成立與否為實體上判斷,當事人間有關主動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確定,就主張抵銷之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有既判力,就主張抵銷之額以外部分,對兩造間後訴亦將發生爭點效拘束力之可能,可見訴訟中主張抵銷,除具實體法上行使抵銷權之效果外,更具訴訟法上訴訟行為之性質。訴訟中主張抵銷之請求,若經法院實體判斷成立與否,所生訴訟法上效力,實與起訴後經確定判決之效力無異;倘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例如:原告起訴不合法、無理由、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撤回其訴或不符抵銷之形式要件等),則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訴訟法上效力。基此,訴訟中主張抵銷,應可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一種中斷時效事由,若經法院為實體上判斷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關於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之規定。
②從而,被上訴人於返還租金事件以上開代墊款債權為抵
銷,並經判決認定湯乾龍抵銷後之代墊款債權餘額為123萬2799元,依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判決於103年10月22日確定時(原審卷㈠121頁確定證明書參照)重行起算。又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湯乾龍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原審卷㈠453頁、卷㈡107頁、本院卷373頁),則被上訴人以原審答辯狀繕本於109年8月11日送達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未罹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以123萬2799元代墊款債權抵銷上訴人之系爭地價稅債權後,系爭地價稅債權尚餘本金3萬0947元: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抵銷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後段、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上開代墊款債權於湯乾龍99年11月12日死亡前業已發
生,被上訴人於返還租金事件審理期間已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已生催告及請求之效果,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以返還租金事件事實審於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審卷㈠9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373頁),要屬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之代墊款本金債權123萬2799元應先抵銷附表一項次1之102年地價稅債權43萬0987元(102年12月2日發生),抵銷後代墊款本金債權尚餘80萬1812元(計算式:1,232,799-430,987=801,812)。代墊款本金債權80萬1812元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共93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萬0215元(計算式:801,812×5%×93/365=10,2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被上訴人指定先以代墊款利息、再以代墊款本金抵銷附表一項次2之103年地價稅債權43萬0987元(103年12月2日發生,本院卷283至284頁),尚餘38萬1040元(計算式:430,987-10,215=420,772,801,812-420,772=381,040),此部分債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共36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萬9000元(計算式:381,040×5%×364/365=19,000),被上訴人指定先以代墊款利息、再以代墊款本金抵銷附表一項次3之104年地價稅債權43萬0987元(104年12月1日發生,本院卷283至284頁),尚餘3萬0947元(計算式:430,987-19,000-381,040=30,947)。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另繼承湯乾龍對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代墊款
債權部分,其中附表3-1編號83所示4萬元債權未罹時效,得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之系爭地價稅債權已消滅,無從執以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⒈查被上訴人繼承之代墊款債權,尚未協議遺產分割,仍屬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業如前述,湯淑惠就附表三所示代墊款債權部分,係以其單獨具名之原審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㈠第157至191頁),湯庚壬雖未共同具名,亦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但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均依法送達湯庚壬,原判決亦載明湯淑惠行使抵銷權之旨,湯庚壬已然知悉,且從無反對之表示,況湯淑惠所為抵銷有利益於湯庚壬,均如前述,堪認湯庚壬就此部分抵銷亦有默示同意,合於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另繼承湯乾龍對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代墊
款債權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經查,附表3-1編號83所示96年7月16日之4萬元代墊款債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票據及證人彭春燕之證述為憑(返還租金事件卷㈢111、218頁、卷㈣271頁),堪可認定。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㈠第157頁),該附表3-1編號83所示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據以抵銷上訴人所餘附表一項次3之104年地價稅本金債權3萬0947元後,抵銷結果上訴人之系爭地價稅債權已無剩餘,應堪認定,則關於附表三其餘各筆債權是否成立、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⒊從而,上訴人之系爭地價稅債權既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
8月11日以代墊款債權123萬2799元、109年10月12日以附表3-1編號83所示代墊款債權4萬元主張抵銷,抵銷結果上訴人之系爭地價稅債權即無剩餘已告消滅,則上訴人嗣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地價稅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就所餘195萬4154元本息部分之意思表示(本院卷33頁上訴理由狀、第37、
39、41頁送達回證、第93頁爭點整理狀參照),顯無所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地價稅債權可資抵銷,不生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就所餘195萬4154元本息部分之效力。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價稅本息債權;民國/新臺幣)項次 項目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自繳納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 102年地價稅 102年12月2日 43萬0987元 4萬9593元 2 103年地價稅 103年12月2日 43萬0987元 2萬8102元 3 104年地價稅 104年12月1日 43萬0987元 6612元 合計 137萬7268元附表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金額;民國/新臺幣)項次 項目 受償金額 受償日期 抵充系爭債權之說明 (本院卷225至226頁) 1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款債權 70萬5405元 105年6月14日 ①先抵充執行費2萬4,100元。 ②次抵充系爭債權本金301萬2477元自105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14日止(共8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萬5077元(計算式:本金301萬2477元×5%÷365日×85日≒3萬507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③再抵充本金64萬6228元(計算式:70萬5405元-2萬4100元-3萬5077元=64萬6228元),剩餘本金為236萬6249元(計算式:301萬2477元-64萬6228元=236萬6249元)。 2 中小企銀化成分行存款債權 9萬4195元 105年6月17日 ①先抵充系爭債權剩餘本金236萬6249元自10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3日)之法定遲延利息972元(計算式:剩餘本金236萬6249元×5%÷365日×3日≒972元)。 ②再抵充本金9萬3223元(計算式:9萬4195元-972元=9萬3223元),剩餘本金為227萬3026元(計算式:236萬6249元-9萬3223元=227萬3026元)。 3 鉅威公司租金債權 29萬9970元 105年6月23日 ①先抵充系爭債權剩餘本金227萬3026元自105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1868元(計算式:剩餘本金227萬3026元×5%÷365日×6日≒1868元)。 ②再抵充本金31萬8872元(計算式:29萬9970元+2萬0770元-1868元=31萬8872元),剩餘本金為195萬4154元(計算式:227萬3026元-31萬8872元=195萬4154元)。 4 全邦公司租金債權 2萬0770元 105年6月23日 系爭債權所餘本息 本金195萬4154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附表三附表3-1.(即100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判決之附表4-2) 編號 年度 票據兌現日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新台幣/元 說明(證據方法) 40 88 8月10日 0000000 80000 支付上訴人委託地王仲介出租廠房佣金(該案卷三第265-266頁) 51 9月27日 0000000 31,500 88.9.22支付大眾測量費用(該案卷三第198-200頁) 55 89 5月25日 0000000 18,837 票載日期89.5.23支付林文進修工廠費用(該案卷三第201-202頁及卷四第318頁證人林文進證述) 59 90 2月23日 0000000 15,000 票載日期90.2.21支付得賀水電工廠復電費用(該案卷三第203頁及卷四第270頁背面證人彭春燕證述) 61 4月25日 0000000 99,230 票載日期90.4.24支付謝志河修工廠費用(該案卷三第204頁) 63 91 5月2日 0000000 15,000 票載日期91.4.30支付學利電業工程行修繕原告3樓電箱費用(該案卷三第207、102頁) 64 5月8日 0000000 46,000. 支付林文進修繕上訴人工廠防水費用(該案卷三第208、102頁及卷四第318頁證人林文進證述) 67 7月8日 0000000 28,000 票載日期91.7.8支付林文進修原告工廠水押費用(該案卷三第209、103頁及卷四第318頁證人林文進證述) 68 9月20日 0000000 25,000 票載日期91.9.17交付彭春燕支付上訴人工廠費用(該院卷三第210頁及卷四第271頁證人彭春燕證述) 69 12月18日 0000000 38,000 票載日期91.12.16交付林文進支付上訴人工廠修繕費用(該案卷三第104頁及卷四第318頁背面證人林文進證述) 70 92 6月30日 0000000 91,600 支付林文進修理上訴人工廠費用(該案卷三第104頁及卷四第318-319頁證人林文進證述) 71 8月20日 0000000 105,000 交付得賀公司支付上訴人工廠2樓電箱更換費用(該案卷三第211、105頁及卷四第271頁證人彭春燕證述) 72 93 3月8日 0000000 19,300 支付林文進上訴人工廠3樓廁所馬桶改裝費(該案卷三第212、105頁及卷四第319頁證人林文進證述) 82 96 7月16日 0000000 22,000 票載日期96.7.15支付修繕上訴人工廠費用(該案卷三第217、112頁及卷四第271頁證人彭春燕證述) 83 7月16日 0000000 40,000 票載日期96.7.15支付修繕上訴人工廠費用(該案卷三第218、111頁及卷四第271頁背面證人彭春燕證述)附表3-2. (即100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判決之附表5-2) 編號 年度 票據兌現日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新台幣/元 說明(證據方法) 19 87 12月4日 0000000 27,200 票載日期97.12.3支付林文進修工廠費用(該案卷三第21頁及卷四第317頁背面證人林文進證述) 20 12月24日 0000000 31,519 票載日期87.12.18支付上訴人車號00-0000保險費(該案卷三第22頁) 21 88 1月5日 0000000 2,236 票載日期87.12.18支付上訴人機車保險費用(該案卷三第24頁) 22 1月13日 0000000 4,410 票載日期88.1.11支付上訴人公司宏揚廣告費用(該案卷三第24頁及卷四第269頁背面證人彭春燕證述) 23 1月20日 0000000 75,312 支付上訴人購車第7期款(該案卷一第289頁、卷三第25頁) 24 3月17日 220801 50,000 票載日期88.3.16支付林文進修繕上訴人工廠費用(該案卷三第25頁及卷四第318頁證人林文進證述) 25 3月20日 0000000 75,312 支付上訴人購車第8期款(該案卷一第289頁、卷三第26頁) 26 4月29日 220805 50,000 支付林文進修繕上訴人工廠費用(該案卷三第23頁及證人林文進證述) 27 5月20日 0000000 75,312 支付上訴人購車第9期款(該案卷一第289頁、卷三第26頁) 28 7月20日 0000000 75,312 支付上訴人購車第10期款(該案卷一第289頁、卷三第27頁) 29 88 9月20日 0000000 75,312 支付上訴人購車第11期款(該案卷一第289頁、卷三第27頁) 30 11月20日 0000000 75,312 支付上訴人購車第12期款(該案卷一第289頁、卷三第28頁)附表3-3. (即100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判決之附表6-1) 編號 年度 票據兌現日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新台幣/元 說明(證據方法) 1 88年 9月13日 0000000 30,000 支付上訴人送工廠承租人絕色冰箱費用(該案卷三第267頁及卷四269至270頁證人彭春燕證述)附表3-4. (即100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判決之附表6-2) 編號 年度 票據兌現日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新台幣/元 說明(證據方法) 9 88 11月9日 0000000 51,460 支付上訴人補貼承租人絕色台電規費(該案卷三第268頁及卷四第270頁證人彭春燕證述) 10 10月22日 0000000 81,585 支付上訴人工廠電梯費用(該案卷三第269頁及卷四第270頁證人彭春燕證述) 11 90 5月11日 0000000 12,600 支付上訴人工廠用電梯修理(川凱)費用(該案卷三第270頁及卷四第270頁背面證人彭春燕證述) 12 6月4日 0000000 34,800 支付得賀有限公司修繕上訴人公司工程款(該案卷三第271頁及卷四第270頁背面證人彭春燕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