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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蘇文宗

蘇美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上訴人 蘇水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蘇文宗、蘇美桂(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被上訴人蘇文進、蘇水旺(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之胞弟、胞妹,兩造繼承父親蘇群亨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伊等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多年來均將系爭房屋出租,租金再由兩造各分配4分之1,迄至民國109年原租約屆滿後方未再出租。伊等於109年11月11日另與訴外人王敬業就系爭房屋訂定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2年期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伊等乃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函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前開條件出租,被上訴人收受後迄未回覆,不履行民法第820條所定管理共有物義務。如被上訴人同意系爭租約內容,伊等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於每月20日可各收取3萬5000元之租金,因被上訴人拒絕同意,使伊等對系爭房屋之收益權受損,應連帶賠償伊等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20日、110年1月20日3個月未能收取之租金各10萬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月=105000),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3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上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3萬5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固為兩造所共有,然伊等已於108年9月19日將伊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5000萬元之價額出售予訴外人三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馥公司),並依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自已知悉系爭房屋管理收益權應由三馥公司承受,且伊等從未收受關於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上訴人以伊等不回覆前開存證信函即表示不同意系爭租約,顯屬無稽。又伊等因故一時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馥公司,縱仍為系爭房屋登記共有人,然伊等本有選擇之權利,並無必須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義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連同其他不動產一併以5000萬元出售予三馥公司;另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與王敬業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止2年期間,每月租金為14萬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租金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5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06148733號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29頁、第41-45頁,板司調卷第13-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與王敬業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卻拒絕同意,侵害伊等就系爭房屋之收益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就其等所受租金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另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係以多數決之意思表示決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則共有人基此所為不同意之意思決定,屬其權利之行使,自不能任指為侵權行為。

㈡查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出售予三馥公

司等語,然被上訴人迄未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三馥公司,自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又就系爭房屋之管理即是否出租乙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因系爭房屋為兩造合計4人所共有,而上訴人2人若欲出租系爭房屋即應取得3人之同意,然被上訴人本得自由決定是否同意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若其等不同意前開管理方法,亦係基於其等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限,尚難逕認被上訴人不同意前開管理方法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所享使用、收益權益,或係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而加損害於上訴人,否則共有人若就不動產管理方法未有一致共識,不同意者即構成侵權行為,無異強迫不同意者必須同意其他共有人所提出管理方法,自與前開以多數決方式管理共有物之規定意旨有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並未陳明被上訴人就出租系爭房屋乙事拒絕同意,究係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上訴人所為不同意之意思決定,乃屬其權利之行使,業於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3萬5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