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00號上 訴 人 賴錦忠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複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被上訴人 洪國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追加請求扶養費200萬元(見本院卷第66-6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原告楊玉如為訴外人賴俞廷之父母;賴俞廷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至29日因與被上訴人洪國峰及訴外人洪筱雯(洪國峰胞姐)、吳上誼(洪筱雯男友)同遊小琉球,而與被上訴人交往為男女朋友。二人自小琉球返臺後投宿在桃園市八德區大世界賓館,嗣發生口角爭執,109年3月1日晚間被上訴人向吳上誼抱怨與賴俞廷間有爭執,吳上誼亦感不平,遂駕車搭載被上訴人、賴俞廷、洪筱雯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夢香汽車旅館;期間被上訴人因憶及二人間爭吵不斷,且賴俞廷同日稍早曾稱要找人押走被上訴人等語,乃萌生殺意,要求吳上誼返回住處拿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吳上誼應允並於同日20時35分自行駕車返回其住處拿取仿金牛座FNX-9型9MM改造手槍(含已填裝子彈之彈匣)後返回該汽車旅館。嗣於同日21時41分退房後,於22時被上訴人、賴俞廷、洪筱雯共同搭乘吳上誼所駕之車前往位在偏僻山區之新北市○○區○○里○區○○○00之00號電線桿旁產業道路,於同日23時抵達。被上訴人及吳上誼基於殺人之故意,吳上誼持前述改造手槍朝賴俞廷正面射擊3發,致賴俞廷受有左大腿槍擊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伊痛失女兒,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扶養費之損害,爰請求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上訴人各該請求雖有理由,惟應扣除已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15萬元,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85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其中5萬元應不得扣除,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請求扶養費200萬元本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3月1日乘吳上誼所駕車輛前往夢香汽車旅館吸笑氣、喝咖啡,吳上誼叫伊搬運笑氣,伊因呈現昏迷狀態而跌倒,撞壞汽車旅館的門並賠償6千元。同日晚間賴俞廷遭殺害時,伊坐在副駕駛座(洪筱雯乘坐處)後方,並呈現昏迷狀態,沒有下車,雖人在場,但未參與殺人過程,射殺賴俞廷之改造手槍上亦無伊指紋,且伊經測謊通過。吳上誼於刑案已承認殺害賴俞廷,並判決有罪確定,應由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及吳上誼經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054號判決認定共同殺害賴俞廷及遺棄屍體,並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刑案,見原審卷第27-56、99-102頁)。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
字第130、131號決定書補償上訴人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15萬元(見原審卷第57-6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吳上誼於前揭時地共同殺害賴俞廷等語,有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56、99-102頁)。
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有共同殺害賴俞廷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均已於刑案中調查後經認定並不可採;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吳上誼於偵查中證稱:在伊去大世界汽車旅館載洪國峰時,洪國峰有告知伊賴俞廷有教唆友人將其押走教訓他,伊氣不過,伊當天一個人從汽車旅館獨自駕車返家取槍,返回後就跟大家說走吧,伊就載他們3人直接至三峽案發地點;當天伊從住家取槍再返回平鎮汽車旅館,之後在抵達三峽案發地點之前,伊就有跟洪國峰說伊晚點再處理(意指殺害)賴俞廷,洪國峰也說好,一起處理,他會幫忙;伊就是氣不過,伊要幫洪國峰出氣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96號卷三第8-10頁、卷一第173-174頁、卷二第97頁),被上訴人之胞姐洪筱雯於刑案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吳上誼開車一路到三峽,吳上誼先下車後,洪國峰才下車,接著賴俞廷下車,就往車後走;大約5分鐘後伊聽到除了車上音樂以外的聲音還有疑似槍擊的聲音,一聲以上;從他們下車到再上車,約10分鐘,但後來賴俞廷沒有上車,吳上誼就把車開走直接回長興路住處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30-131頁、第132頁背面),已就被上訴人殺害賴俞廷之動機、過程證述歷歷。衡諸洪筱雯與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吳上誼為洪筱雯之男友,其等於事發前尚與被上訴人一起出遊,彼此間應無怨隙仇恨,自無虛構事實陷害被上訴人之理,堪認其等證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其與吳上誼有共同侵害賴俞廷生命權之侵權行為,自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業經原審認定均有理由,惟應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1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其中5萬元不應扣除,並未說明其主張之依據,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00萬元,因其領取之
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有100萬元為扶養費之補償(見原審卷第83頁),故原審並未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扶養費,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扶養費200萬元。經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9年3月1日賴俞廷死亡時為00餘歲,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0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6.24年(見原審卷第175頁),其自賴俞廷死亡時至年滿65歲尚有8.8年;其自承現擔任大型車輛職業駕駛,一般貨車司機65歲退休(見本院卷第54、134頁),堪認其目前應仍有財產、所得足以維持生活,於65歲退休後始得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
又上訴人之配偶楊玉如係00年0月00日生,名下並無財產(見限閱卷),足見其於上訴人屆滿65歲時並無扶養上訴人之能力,則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賴俞廷一人。而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61元(見原審卷第171頁),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7萬673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5%中間利息,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為265萬7387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276,732×16.94416917+(276,732×0.24)×(17.37895178-16.94416917)=4,717,870。其中16.94416917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378951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276,732×6.87434192+(276,732×
0.8)×(7.58862764-6.87434192)=2,060,483。其中6.87434192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4,717,870-2,060,483=2,657,387】。扣除上訴人已領得之10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扶養費部分),其尚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5萬73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65萬7387元,及自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