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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02號上 訴 人 沈羿醇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伊敏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林玉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本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張豪麟繼續強制執行所受償金額,並應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15-219、212頁)。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準此,倘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因張豪麟清償而同免責任之情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如不許其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與張豪麟有婚姻關係,竟於民國109年3月3日晚間,與張豪麟共同投宿新北市烏來區之汽車旅館,伊於翌日凌晨偕同徵信社人員到場時,張豪麟當場坦承與上訴人通姦。嗣伊與上訴人、張豪麟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下稱烏來分駐所)達成協議,3人簽立和解書,上訴人與張豪麟表明願意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書),張豪麟另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到期日109年7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詎上訴人與張豪麟事後並未依約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和解金,經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張豪麟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計算至111年3月25日止之利息及和解金本金29萬1885元,尚餘370萬8115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0萬8115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當時遭被上訴人強拉不讓伊離開、大聲喝叱、要使伊名譽掃地,被上訴人、徵信社人員與張豪麟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及黃國政律師向伊表示只會向張豪麟請求賠償,不會向伊請求,簽和解書才能離開云云,使伊心生畏懼且陷於錯誤,乃出於錯誤及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嗣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宣告通姦罪違憲時,伊所受脅迫始終止,又伊於109年8月12日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時始發見受詐欺,伊已以110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伊給付。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繼續強制執行張豪麟之薪資債權受償之金額,亦應再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0萬8115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與張豪麟之婚姻關係於109年3月3日仍有效存續,上訴人與張豪麟於109年3月3日共同投宿新北市烏來區之汽車旅館,被上訴人與徵信社人員於翌日凌晨前往該旅館,與上訴人、張豪麟發生爭執,3人於109年3月4日在烏來分駐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張豪麟另簽立系爭本票,金額均為4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和解金,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並有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徵信社人員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勘驗報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23、95、269、279-281、289-301、315-323、325、47-4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80頁),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約定:「乙方(即張豪麟)、丙方(即上訴人)連帶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400萬元整。乙方、丙方需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前全數匯入甲方○○○帳號」、「甲方並願意於乙方、丙方全數賠償前開賠償金額之後,放棄因此次事件對於乙方、丙方之刑事告訴以及其他民事賠償請求」(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上訴人與張豪麟應連帶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全數給付完畢後,被上訴人始撤回刑事告訴及拋棄民事請求。然上訴人與張豪麟並未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和解金,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張豪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8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6008號),雖經張豪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經法院駁回確定,被上訴人繼續執行張豪麟之財產受償72萬0378元,扣除執行費3萬2千元及票據利息39萬6493元後,已受償本金29萬1885元(計算式:72萬0378元-3萬2000元-39萬6493元=29萬1885元),尚餘370萬8115元(計算式:400萬元-29萬1885元=370萬8115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郵局帳戶入帳明細、執行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5、129-138、265、267頁)。嗣被上訴人繼續執行張豪麟之薪資債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受償本金6萬9572元及利息,尚餘本金363萬8543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見本院卷第225-239頁之受償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經兩造同意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受償金額作為本院判決基準(見本院卷第212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受償之和解金餘額363萬8543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堪認有據,逾上開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

七、上訴人雖抗辯其簽訂系爭和解書係出於錯誤、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其已於110年4月20日以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云云,並舉證人張豪麟在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74-181頁)及聲請訊問證人黃國政(見原審卷第217-223頁、本院卷第51-53頁)。惟毋論上訴人抗辯其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脅迫云云是否可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錯誤、被詐欺、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意思表示後1年內、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0條、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於110年4月20日行使撤銷權,已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上訴人雖抗辯其所受脅迫於大法官109年5月29日宣告通姦罪違憲時始終止,又其於109年8月12日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始發見詐欺云云。惟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之存廢,乃國家刑罰政策之決定,被上訴人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亦屬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係對於上訴人之脅迫。且上訴人事後已委請律師,由律師陪同於109年3月19日至烏來分駐所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271-273、303-305頁;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8469號卷第29-31、33-35頁之筆錄、第121頁之律師委任狀),張豪麟亦於同日前往該分駐所應訊,並對徵信社人員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見原審卷第225-227、307-308頁),兩人均有提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經過(見原審卷第273、308頁),但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系爭和解書有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事。衡情,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維護其權益,並由律師陪同應訊及提出刑事告訴,堪認其已非處於遭受脅迫或詐欺之狀態,應可出於自由意志行使撤銷權。然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仍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更於109年10月間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13-117頁之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益徵其承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並無意思表示瑕疵而得予撤銷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既非合法,即無調查其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或受詐欺、脅迫等事實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3萬8543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