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0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鵠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邦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佑儒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珠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耀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瑞公司)係依塞舌爾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在塞舌爾共和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百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律師事務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9頁至第3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67頁〕,則依首揭規定,百瑞公司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百瑞公司為外國公司,且兩造係因買賣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
三、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百瑞公司所簽訂之企業策略價值整合平台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如因系爭協議書爭議涉訟時,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9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5頁〕,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珠春、王耀東(下各稱其姓名,並與百瑞公司合稱百瑞公司等3人)代表百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然百瑞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涉訟,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四、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未定事宜,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及商業習慣共同協議解決;若仍有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足見兩造就本件紛爭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紛爭之準據法。
五、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百瑞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4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吳珠春、王耀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4萬元本息;嗣原審就先位聲明判命百瑞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先位聲明之請求,上訴人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備位聲明即生移審效力,倘本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即得就備位聲明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8月23日與由吳珠春、王耀東代表之百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病床隔簾,由百瑞公司負責布料開發、布料防焰證明之取得及隔簾裁縫,伊則負責鋁料開發,包括軌道製作、折彎、滑輪製作、現場安裝及施工,嗣伊與百瑞公司就系爭協議書合意改以買賣隔簾之方式進行交易,伊並分別開立面額為100萬元、199萬9,917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交予百瑞公司作為隔簾之買賣價金,是伊與百瑞公司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百瑞公司依約分別於103年8月14日及同年11月7日將病床隔簾共2,136床(下稱系爭隔簾)分2批出貨予伊指定之訴外人聖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華公司),伊並已給付200萬元予百瑞公司。系爭隔簾係用於醫院病房,依內政部相關法規及函釋,應附有經主管機關認證合格之防焰標示,且依108年3月22日修正實施前之「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第12點第1項及第17點規定,應由窗簾製造業者申請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及防焰標示後,將防焰標示縫製於窗簾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亦約定百瑞公司應取得布料防焰證明,足認百瑞公司就系爭隔簾負有申請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及防焰標示之義務。惟百瑞公司交付之系爭隔簾未申請取得防焰標示,更以製造商登錄號碼偽充防焰標示縫製於系爭隔簾上,違反前揭法令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使伊因使用系爭隔簾遭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共計24萬元。是系爭隔簾存有未取得並縫製合法防焰標示之瑕疵,並為百瑞公司製造所致,則百瑞公司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系爭隔簾遭客戶退貨後,伊已另覓其他廠商換貨安裝完成,而系爭隔簾縫有偽造防焰標示,致伊遭主管機關裁罰在案,百瑞公司已無補正瑕疵之可能,是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百瑞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00萬元,併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或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百瑞公司賠償伊因更換隔簾支出之工資10萬元、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24萬元之損害。縱認系爭隔簾之瑕疵可補正,然伊已於111年6月30日寄發土城學府郵局存證號碼000159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6月30日存證信函)予百瑞公司,催告百瑞公司應於函到10日內提出縫製合法防焰標示之隔簾,該存證信函並於111年7月1日送達百瑞公司,惟百瑞公司迄今仍未補正,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1年12月8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百瑞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百瑞公司給付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00萬元、更換隔簾支出之工資10萬元、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24萬元之損害。另因百瑞公司係一未經我國認許或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但已於101年9月3日依塞舌爾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在塞舌爾共和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且系爭協議書係由負責決策之吳珠春負責洽談及執行之王耀東以百瑞公司名義與伊簽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吳珠春、王耀東就百瑞公司前揭不完全給付行為所生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等義務,應與百瑞公司負連帶責任。若認本件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然吳珠春、王耀東雖以百瑞公司名義與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然吳珠春、王耀東為系爭隔簾買賣行為之行為主體,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應由吳珠春、王耀東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百瑞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4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民事準備程序狀㈣送達吳珠春、王耀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吳珠春、王耀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4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民事準備程序狀㈣送達吳珠春、王耀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隔簾有實際重量及密度不符約定之瑕疵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此部分瑕疵(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395頁),下不再贅述〕。
二、百瑞公司等3人則以:百瑞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合意改以買賣隔簾之方式進行交易,經磋商約定由百瑞公司取得布料之防焰證明,並未再依循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無限定在病床使用。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百瑞公司應取得布料之防焰證明,並未要求百瑞公司應具備防焰認證,並申請及取得防焰編號;若上訴人認百瑞公司之給付義務應包括取得防焰編號,則上訴人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百瑞公司已依訂購所需布料製作具防焰性能之系爭隔簾,且經訴外人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防焰安全基金會)檢驗通過,取得防焰安全基金會102年9月16日焰試字第N1020982號、102年10月11日焰試字第N1021101號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下稱102年9月16日防焰試驗報告、102年10月11日防焰試驗報告,合稱系爭防焰試驗報告)後,於103年8月14日及同年11月7日將系爭隔簾出貨予上訴人指定之聖華公司收訖。百瑞公司於出貨前,曾於102年9月間及103年7月9日先後將系爭防焰試驗報告交付上訴人,並告知上游布料商即訴外人耀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郁公司)之防火認證編號後,依上訴人指示將該防火認證編號縫製於系爭隔簾上作為識別ID標籤,且經上訴人前後相隔3個月分2批收貨,足證百瑞公司就系爭隔簾之交付已盡給付義務。是百瑞公司給付之系爭隔簾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防焰條件,並無可歸責於百瑞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情事。退步言,縱認百瑞公司應負責防焰性能標示認證及防焰編號、標示,然系爭隔簾已交付上訴人,應先由上訴人返還系爭隔簾,百瑞公司始得依111年6月30日存證信函進行補正,在上訴人未返還系爭隔簾前,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所為催告補正之期間,即無從起算。是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百瑞公司等3人連帶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00萬元,並連帶賠償上訴人更換隔簾支出之工資10萬元、遭主管機關裁處之罰鍰24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聲明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百瑞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百瑞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吳珠春、王耀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審備位聲明請求吳珠春、王耀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4萬元本息,是逾210萬元本息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百瑞公司等3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百瑞公司等3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百瑞公司於102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開發病床隔簾產品,由伊負責鋁料開發,包括軌道製作、折彎、滑輪製作、現場安裝及施工,百瑞公司則負責布料開發、布料防焰證明取得及隔簾裁縫,嗣雙方合意改以買賣系爭隔簾之方式進行交易,伊交付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百瑞公司作為隔簾之買賣價金,伊與百瑞公司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百瑞公司依約分別於103年8月14日及同年11月7日將系爭隔簾分2批出貨予伊指定之聖華公司,伊並已給付200萬元予百瑞公司。然百瑞公司於系爭隔簾縫製之防焰標示上之登錄號碼為製造業認證登錄號碼,非防焰物品標示號碼,伊因此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共計24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拍攝百瑞公司於系爭隔簾所縫製之布籤標示之照片、防焰性能認證合格廠商資料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47頁,原審卷㈠第104頁、第105頁〕,且為百瑞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56頁、第425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百瑞公司系爭隔簾係用於醫院病房,依內政部相關法規及函釋,應附有防焰標示,並應由窗簾製造業者申請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及防焰標示後,將防焰標示縫製於窗簾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百瑞公司就系爭隔簾負有申請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及防焰標示之義務,惟百瑞公司交付之系爭隔簾未申請取得防焰標示,百瑞公司既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系爭隔簾遭客戶退貨後,伊已另覓其他廠商換貨安裝完成,而系爭隔簾縫有偽造防焰標示,致伊遭主管機關裁罰在案,百瑞公司已無補正瑕疵之可能,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百瑞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00萬元,及賠償更換隔簾支出之工資10萬元、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24萬元之損害。縱認系爭隔簾之瑕疵可補正,然伊已以111年6月30日存證信函催告百瑞公司應提出縫製合法防焰標示之隔簾,惟百瑞公司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補正,爰以111年12月8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百瑞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百瑞公司給付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00萬元、更換隔簾支出之工資10萬元、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24萬元之損害。又系爭協議書係由吳珠春、王耀東以百瑞公司名義與伊簽訂,而百瑞公司為一未經我國認許或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吳珠春、王耀東就百瑞公司前揭不完全給付行為所生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等義務,應與百瑞公司負連帶責任。若認本件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然吳珠春、王耀東係系爭隔簾買賣行為之行為主體,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應由吳珠春、王耀東負連帶責任等語;百瑞公司等3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百瑞公司就系爭隔簾是否負有申請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及防焰標示(防焰編號),並將防焰標示(防焰編號)縫製於系爭隔簾之義務?另百瑞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隔簾是否存有未取得合格防焰標示之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㈢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百瑞公司等3人連帶返還已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及賠償更換隔簾支出之工資10萬元、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24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吳珠春、王耀東連帶給付2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百瑞公司就系爭隔簾是否負有申請取得防
焰性能認證及防焰標示(防焰編號),並將防焰標示(防焰編號)縫製於系爭隔簾之義務?另百瑞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隔簾是否存有未取得合格防焰標示之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百瑞公司等3人辯稱百瑞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合意改以買賣隔簾之方式進行交易,經磋商約定由百瑞公司取得布料之防焰證明,並未再依循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無限定在病床使用;且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百瑞公司應取得布料之防焰證明,並未要求百瑞公司應具備防焰認證,並申請及取得防焰編號。另百瑞公司已依訂購所需布料製作具防焰性能之系爭隔簾,經防焰安全基金會檢驗通過,取得系爭防焰試驗報告後,於出貨前曾將系爭防焰試驗報告交付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將耀郁公司之防火認證編號縫製於系爭隔簾上作為識別ID標籤,嗣分別於103年8月14日及同年11月7日將系爭隔簾出貨予上訴人指定之聖華公司收訖,足證百瑞公司就系爭隔簾之交付已盡給付義務,且所交付之系爭隔簾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防焰條件,並無可歸責於百瑞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經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雙方茲為建構企業策略價值整
合平台及未來相關醫療產業合作事宜,特議定本合作協議書(以下稱本協議書),以資遵循。」、第1條約定:「甲(按即百瑞公司)、乙(按即上訴人)雙方經企業高階管理階層多次討論後,基於互信及共識下,確認在醫療產業的營運基礎下,可以在各項產品開發進行合作……」、第2條(合作內容)第1項約定:「產品開發:病床隔簾3.1甲方負責布料的開發、布料防焰證明的取得及隔簾裁縫。乙方負責鋁料的開發:包括軌道製作、折彎、滑輪製作、現場安裝及施工。」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及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洪美欣於原審證稱:伊係上訴人之內勤人員,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締結,黃鎮邦(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從事醫療產業,王耀東是成衣業,考量兩邊資源是否有可連結的部分,想到醫療院所會使用到布的部分最大宗就是隔簾,因此雙方合作,百瑞公司負責跟布有關部分,上訴人負責隔簾軌道、滑輪及現場安裝部分。王耀東的母親(按即吳珠春)說布已經做出來了,要求上訴人開面額百萬元的支票給百瑞公司。系爭協議書文字是伊繕打的,布的防焰標示算布的一部分,本來就是百瑞公司要負責的,上訴人對布並不在行,上訴人要購買的隔簾都是直接現場可以使用的成品;上訴人共開2張面額均為100萬元支票給百瑞公司用來支付採購價金,另外1張面額190萬元支票還未兌現,上訴人是依王耀東母親的意思付款;102年7月上訴人有把隔簾的樣品給百瑞公司,百瑞公司有提供耀郁公司的防焰報告,但是在隔簾做好後才提供。百瑞公司分2批出貨,上訴人共銷售了9個醫療院所,共346床,另外有短少的2件是拿去做防焰報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原本是等合作案結束後,按利潤進行拆帳,但後來因為百瑞公司等3人等不及拆帳,才改以買賣的方式進行處理,由上訴人向百瑞公司買布,並已付了200萬元給百瑞公司。系爭協議書記載『布料防焰證明的取得』之文字是黃鎮邦跟王耀東討論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證人即百瑞公司業務王耀輝於原審證稱:百瑞公司有取得防焰證明,做出來的隔簾都有去測試,測試完一定要給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至第179頁〕可知,上訴人與百瑞公司原本協議就醫療產業之各項產品開發進行合作,並就病床隔簾進行合作,約定由百瑞公司負責病床隔簾布料的開發、布料防焰證明的取得及隔簾裁縫;上訴人則負責鋁料的開發,包括軌道製作、折彎、滑輪製作、現場安裝及施工等事宜,嗣上訴人與百瑞公司就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合作方式,合意改以買賣隔簾之方式進行交易後,百瑞公司仍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作為病床使用之隔簾予上訴人,並提供系爭隔簾的防焰報告予上訴人,顯見百瑞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予上訴人之隔簾不僅係作為病床使用,且關於隔簾布料之防焰標示,並應包括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定百瑞公司應負責之「布料防焰證明的取得」之範圍內。是百瑞公司等3人辯稱百瑞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合意改以買賣隔簾之方式進行交易,經磋商約定由百瑞公司取得布料之防焰證明,並未再依循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無限定在病床使用云云,委無可採。
⒉按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地面樓層達11層
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前2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而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均為消防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指定之場所之一,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自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網站下載之防焰手冊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則使用於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之病床隔簾即應附有防焰標示,否則不得銷售及陳列。本件上訴人與百瑞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既為病床隔簾,則百瑞公司自當知悉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隔簾,係使用於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之物品,依消防法第11條規定,系爭隔簾即應附有防焰標示,否則不得銷售。次按108年3月22日修正前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應依業別檢具下列文件及產品試樣,並繳納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並予編號登錄。」、第12條第1項規定:「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申請防焰標示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八)並檢附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依其提具之生產或進口數量等證明,按產品種類核發防焰標示。」〔見原審卷㈡第178頁、第180頁〕,另依同要點第17條規定,防焰標示應採張貼、縫製、鑲釘或懸掛等方式,標示於各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本體上顯著處;其中關於防焰物品為具耐洗性能之窗簾部分,其防焰標示應以縫製方法為之〔見原審卷㈡第182頁〕。復參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8日新北消預字第1120206564號函釋意旨稱:「……『防焰性能認證』與『防焰性能試驗』二者性質不同,『防焰性能認證』為廠商認證,係指業者經申請通過,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並編號登錄成為防焰廠商;『防焰性能試驗』為產品試驗,係指將單項產品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試驗機構進行試驗,判斷是否為防焰物品。爰此,為管理認證合格廠商及維護防焰物品之性能,業者申領防焰標示需先具備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資格,方才能依防焰性能試驗報告申領防焰性能標示作業,否則無法申請防焰性能標示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防焰安全基金會112年5月11日112防焰業字第172號函釋意旨略謂:「說明:……㈡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19點規定,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申請防焰標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影本,向專業機構提出申請,經貴部(按即內政部)審查合格後,依其提具之生產或進口等證明,按產品種類發防焰標示。故非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不得申請防陷標示。㈢依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15點規定,防焰性能試驗合格之單項產品,應依防焰物品或材料之種類,於試驗合格通知書上編號登錄。同要點第22點規定,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之製造業、防焰處理業及進口販賣業,應於其產品製造、防焰處理出廠或進口販賣前,逐批以自有之試驗設備進行品質管理之防焰性能試驗。若申請E類(即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3點第5項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則無法依要點第15點規定,取得編號登錄(稱試驗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及上訴人所提出防焰安全基金會印製之防焰宣導品及自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網站下載之防焰手冊(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9頁)可知,合法之防焰物品須具備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及防焰標示,且防焰物品須附加防焰標示,才能證明該防焰物品具防焰性能;並應由製造防焰物品之業者先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並編號登錄成為防焰廠商後,將防焰物品送主管機關指定之試驗機構進行防焰性能試驗,經取得合格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後,檢附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影本申領防焰性能標示,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按產品種類核發防焰標示,製造防焰物品業者即應將防焰標示以張貼、縫製、鑲釘或懸掛等方式,標示於各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本體上顯著處。查,百瑞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隔簾,既係用於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老人福利機構、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等之物品,並應附有防焰標示,則製造系爭隔簾之業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先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並編號登錄成為防焰廠商後,將系爭隔簾送主管機關指定之試驗機構進行防焰性能試驗,經取得合格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後,檢附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影本申領防焰性能標示,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核發防焰標示後,將防焰標示縫製於系爭隔簾之顯著處,百瑞公司再將附有合格防焰標示之系爭隔簾交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依百瑞公司就系爭隔簾交付予上訴人之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77頁、第194頁〕記載申請業者分別為「百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耀郁企業有限公司」可知,百瑞公司雖非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而不具申請防焰標示之資格,惟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既為病床隔簾,則百瑞公司自負有交付縫製有合格防焰標示之系爭隔簾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之義務。是百瑞公司等3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百瑞公司應取得布料之防焰證明,並未要求百瑞公司應具備防焰認證,並申請及取得防焰編號云云,尚難憑採。
⒊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百瑞公司交付之系爭隔簾上雖有縫製布籤標示,該標示上記載「內政部消防署認證合格、登錄號碼A-04-0135、防焰、除水洗外洗濯後需再加工處理者」等字樣,有該布籤標示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4頁〕,並為百瑞公司所不爭執;惟該布籤標示之內容係製造業認證登錄號碼,並非防焰物品標示號碼,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分別於106年3月29日至寶興護理之家、同年6月9日至芯宥護理之家、同年5月23日至仁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同年6月12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同年4月27日至逢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及金門縣政府消防局於106年8月22日至金門醫院檢查結果,發現系爭隔簾上縫製布籤標示之防焰標示號碼A-04-0135,係屬製造業認證登錄號碼,並非防焰物品標示號碼,認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上訴人因而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各裁處罰鍰4萬元,合計24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6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顯見百瑞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隔簾,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縫製有合格防焰標示,而存有未取得合格防焰標示之瑕疵。是百瑞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隔簾,未於系爭隔簾縫製合於前揭法令規定之防焰標示,而以製造商防焰編號取代防焰物品標示號碼,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百瑞公司等3人辯稱百瑞公司已依訂購所需布料製作具防焰性能之系爭隔簾,經防焰安全基金會檢驗通過,並依上訴人指示將耀郁公司之防火認證編號縫製於系爭隔簾上作為識別ID標籤,且已將系爭隔簾出貨予上訴人指定之聖華公司收訖,百瑞公司已盡給付義務,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防焰條件,並無可歸責於百瑞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 亦無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是如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百瑞公司交付之系爭隔簾,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縫製合於法令規定之防焰標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乙節,已如上述,惟百瑞公司仍得依前述申請取得合格防焰標示之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防焰物品標示號碼後,將防焰標示縫製於系爭隔簾之顯著處,故系爭隔簾未縫製合格防焰標示之瑕疵乃屬可補正,不因上訴人曾遭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而無法補正,非屬給付不能。是百瑞公司所為之不完全給付既有補正可能,即須經上訴人定期催告百瑞公司補正,百瑞公司逾期仍不補正,致給付遲延時,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定期催告百瑞公司補正,即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百瑞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並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次查,上訴人已以111年6月30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百瑞公司於函到10日內交付縫製合法防焰示之病床隔簾,百瑞公司並於111年7月1日收受之情,有111年6月30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百瑞公司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即應依前述申請取得合格防焰標示之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防焰物品標示號碼後,將防焰標示縫製於系爭隔簾之顯著處。而依防焰安全基金會112年5月11日112防焰業字第172號函所示,申請E類業者(即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3點第5項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出申請防焰標示,所需工作天依各地消防機關實際辦理情形而定;惟若申請文件齊全,約需10個工作天(見本院卷第295頁)。若再加計百瑞公司取得合格防焰標示後,向上訴人取回系爭隔簾,再將合格防焰標示縫製於系爭隔簾之顯著處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存證信函限百瑞公司補正之期間固顯不相當。然百瑞公司於111年7月1日收受111年6月30日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為任何補正,則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百瑞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且於111年12月9日送達百瑞公司時(見本院卷第98頁),發生解除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等語,應堪採信;百瑞公司等3人辯稱系爭隔簾已交付上訴人,應先由上訴人返還系爭隔簾,百瑞公司始得依111年6月30日存證信函進行補正,在上訴人未返還系爭隔簾前,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所為催告補正之期間,即無從起算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百瑞公司等3人連帶返還已付買賣價金20
0萬元,及賠償更換隔簾支出之工資10萬元、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24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200萬元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合法解除,並於同年月9日發生解除效力乙節,已如前述,且百瑞公司不爭執已自上訴人受領系爭隔簾之買賣價金200萬元,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百瑞公司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200萬元,洵屬有據。⒉上訴人請求賠償更換隔簾支出之工資1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百瑞公司未給付縫製有合格防焰標示之隔簾,致系爭隔簾遭客戶退貨後,伊已另覓其他廠商換貨安裝完成,並另外支出更換隔簾之工資10萬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百瑞公司賠償10萬元云云,並提出領據1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18頁〕;惟此為百瑞公司等3人所否認。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日期為106年9月5日由訴外人蔡明貴、蔡皓威出具之領據為證,惟觀諸前揭領據內容僅記載「茲到鵠億企業有限公司支付隔簾拆除及安裝工資,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業經收訖立據為憑。」等語,並無從判斷該領據與系爭隔簾間有何關聯性,且百瑞公司所為之不完全給付乃系爭隔簾欠缺合格之防焰標示,係可補正之瑕疵,在上訴人定相當期間命百瑞公司補正,及百瑞公司逾期未補正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前,上訴人尚非得逕行重新安裝隔簾。是上訴人主張更換隔簾支出之工資10萬元,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遭新北市政府裁處之罰鍰24萬元部分:
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著有明文。該損害原非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之喪失,換言之,債權人被侵害之利益,純屬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亦即所謂加害給付所致損害,此項損害係因債務人履行債務而發生,在本質上與給付不能及遲延給付所致損害係因未為給付之不履行債務所生者,有所不同。查,百瑞公司交付之系爭隔簾上雖有縫製布籤標示,惟該布籤標示之內容係製造業認證登錄號碼,並非防焰物品標示號碼,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分別於106年3月29日至寶興護理之家、同年6月9日至芯宥護理之家、同年5月23日至仁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同年6月12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同年4月27日至逢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及金門縣政府消防局於106年8月22日至金門醫院檢查結果,發現系爭隔簾上縫製布籤標示之防焰標示號碼A-04-0135,係屬製造業認證登錄號碼,並非防焰物品標示號碼,認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上訴人因而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各裁處罰鍰4萬元,合計24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6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而上訴人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共裁處罰鍰24萬元,係因百瑞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且非上訴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之喪失,上訴人受侵害之利益純屬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百瑞公司賠償上訴人支付罰鍰24萬元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⒋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行為人即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就法律行為本身,則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百瑞公司係依塞舌爾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在塞舌爾共和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乙節,已如前述,雖百瑞公司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及103年間交付系爭隔簾時,尚未依當時公司法規定之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經我國政府認許,然其乃依其本國法即塞舌爾共和國法為有效成立之公司,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款規定,自有權利能力,故其於我國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而非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公司法第19條規定。蓋公司法第19條規定主要係針對無設立公司之意,卻以公司名稱行招搖撞騙之舉,而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並負民事上責任;若外國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但其有在其本國設立登記,此情形與公司法第19條所欲規範之自始無設立公司情形有所不同,因此,其在我國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使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即其行為人要負民事責任,該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應負責。又吳珠春為百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百瑞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9頁至第303頁〕,而系爭協議書載明王耀東為百瑞公司之代表人,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參以證人王耀輝於原審證稱:關於系爭協議書之交易是吳珠春、王耀東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洽談,洽談時伊有在旁邊,起初吳珠春不太願意合作,但王耀東希望跟內銷做看看,後來檢視一下上訴人提出的系爭協議書內容,認為沒有問題,最後吳珠春才決定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乃王耀東出面洽談,最終經吳珠春同意後,再由王耀東為代表人,以百瑞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就系爭協議書原約定之合作方式,合意改以買賣隔簾之方式進行交易,堪認吳珠春、王耀東即應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定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即百瑞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之行為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吳珠春、王耀東應與百瑞公司就前開百瑞公司應返還之買賣價金200萬元、因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之損害24萬元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百瑞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224萬
元(計算式:2,000,000+240,000=2,24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吳珠春、王耀東連帶給付21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承前所述,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百瑞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224萬元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就百瑞公司等3人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200萬元部分,請求自108年12月1日民事準備程序狀㈣送達吳珠春、王耀東之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見原審卷㈡第2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另百瑞公司等3人因百瑞公司不完全給付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24萬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百瑞公司等3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前開24萬元部分,請求自108年12月1日民事準備程序狀㈣送達吳珠春、王耀東之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百瑞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4萬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百瑞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即百瑞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百瑞公司等3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百瑞公司等3人及上訴人分別就其等前揭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