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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10號上 訴 人 陳黃玉映訴訟代理人 陳市藏被 上訴人 黃明枝訴訟代理人 宋子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81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6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原訴請求金額至200萬元暨遲延利息,且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另追加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與原訴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擴張原審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另本於買賣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新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部分,因其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前述日期以價金1,604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定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簽立定金收據乙紙(下稱系爭定金收據),約定81年4月30日前簽定書面買賣契約。然於81年4月30日當天,被上訴人委任之訴外人宋子堅未帶委任狀及權狀正本,且稱土地公告現值上漲,價格有所變動,導致雙方價格未談妥而未完成簽約,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原因致契約不能履行。嗣被上訴人於81年5月2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出面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產權過戶手續,否則沒收定金100萬元。

惟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之81年5月9日即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陳俊毅,並於81年6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應將收受之定金100萬元返還上訴人等語。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原訴請求金額至200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另追加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與原訴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同額本息。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拒不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於81年5月11日已合法解除契約,毋庸返還定金,且伊至81年6月1日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陳俊毅。上訴人屢次訴請返還定金或為損害賠償,均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足見伊依法沒收定金,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81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價金1,604萬元,並交付定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81年4月30日前簽定書面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並有系爭定金收據乙紙在卷可按(原審訴更一卷三第91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嗣因故不能履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第26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前者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定之。且因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別,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亦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㈡、查系爭定金收據記載於81年3月23日收到上訴人所購之系爭房屋定金100萬元,買賣金額1,604萬元,雙方約定81年4月30日前成立買賣簽約等情。嗣兩造因前開價金是否含土地在內發生爭執,未完成書面契約之簽訂,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顏美珠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7798號(下稱第17798號)案件偵查中結證伊為代書,上訴人曾找伊辦理買賣房子,要伊幫寫買賣契約書,印象中沒有土地權狀等語(原審訴更一卷三第1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字第315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買賣價金有講到,伊知道買賣只有房子,沒有土地;買主也知道沒有包括土地,來只有簽約講要買賣房子,當時伊心裡想怎麼那麼便宜,經告知才知道沒有包括土地等語(原審訴更一卷三第130至131頁、第143至144頁)。另證人陳素禎於第17798號案件證述:

伊為代書,雙方至伊事務所要求伊寫契約,伊記得買方要求賣方保證土地可以公告現值買到,伊說沒人可以保證,要求他們回去商量好再寫契約等語(原審訴更一卷三第114頁)。

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收據時,已經約定上訴人以1,604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未包含系爭土地。無論其性質為本約或預約,兩造已完成定金之交付,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該契約已視為成立,上訴人均負有按約定之內容(即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價金1,604萬元),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之義務,洵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代理人當時曾說可以每坪42萬元向政府購買土地,且被上訴人於81年4月30日未出面簽約、委任之宋子堅亦未帶委任狀及權狀正本,致未能完成簽約云云(原審訴更一卷三第8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第215頁),自無可取。

㈢、又兩造未能於前述時間完成書面買賣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乃於81年5月2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產權過戶手續,有高雄58支局第9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於7日內履行契約,惟屆期前即於81年5月9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陳俊毅,並於81年6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被上訴人縱與他人另簽訂買賣契約,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實際移轉前,均難認其對上訴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自承於81年5月4日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4頁),惟其於期限屆至即81年5月11日,仍未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為之,則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以高雄郵局第303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付定金10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於該日之後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認兩造契約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在案,此亦為上訴人另案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之確定判決(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字第315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所肯認(原審訴更一卷二第17至33、175至177頁)所肯認,上訴人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系爭房屋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因可歸責他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請求對待之給付200萬元云云。惟兩造契約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為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詳如前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即與規定要件不符,不可採信。

㈤、至於上訴人聲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鑑定系爭房屋是否為危樓,證明如屬危樓即不得出售;聲請陳俊毅為證人,證明陳俊毅有無受騙云云。惟以上均與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第267條規定請求之要件判斷無關,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擴張原訴請求金額至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追加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