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910號上 訴 人 陳黃玉映訴訟代理人 陳市藏被 上訴人 黃明枝訴訟代理人 宋子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追加之新訴,不失為訴之一種,自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原告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81年3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604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6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並交付定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定81年4月30日前簽定書面買賣契約,嗣未能簽約。被上訴人於81年5月9日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陳俊毅,並於81年6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不能履行兩造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之判決(原審訴更一卷三第7、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出售系爭房屋予伊,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情事,爰追加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金額,求為命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惟查:上訴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2年度上字第315號事件,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並交付定金100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1年4月30日以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便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竟於81年6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售與陳俊毅,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經高雄高分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下稱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第414號判決在卷可考(原審訴更一卷二第175至17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第414號確定判決相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