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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1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段昌隆上 訴 人 李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奇盈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范振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范振銓、奇盈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變更之訴外)均廢棄。

段昌隆應再給付范振銓新臺幣50萬元、奇盈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136萬7308元,及均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段昌隆之上訴駁回。

李蕾應給付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幣60萬8409.7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奇盈科技有限公司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范振銓以新臺幣16萬7000元、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段昌隆如以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136萬730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蕾如以新臺幣273萬17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奇盈科技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變更之訴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部分)由李蕾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段昌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在第二審程序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盈公司)於原審先位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段昌隆、李蕾(下分稱其等姓名,合稱上訴人)共同侵占伊貨款人民幣60萬8409.75元,而按起訴時之匯率(1人民幣=4.49新臺幣)計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73萬1759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蕾返還60萬8409.75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203頁),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奇盈公司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抗辯應以人民幣支付(見本院卷第399頁),奇盈公司遂變更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人民幣60萬8409.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11、412頁),核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奇盈公司此部分原有之訴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僅就新訴為辯論裁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段昌隆於民國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范振銓(下稱其姓名,與奇盈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30萬元,於105年12月30日向范振銓借款281萬元,於106年11月間以房屋裝潢需要資金為由向奇盈公司借款136萬7308元均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16-217、267-271頁),經核係就同一聲明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范振銓與段昌隆為昔日同窗好友,段昌隆與其中國籍配偶李

蕾於105年間受僱於范振銓開設之奇盈公司,分別擔任業務及行政助理,負責拓展中國業務及國內外帳務事宜。因奇盈公司於中國從事記憶體買賣業務,但未設營業據點,亦無設可收受人民幣之帳戶,考量中國客戶給付貨款之便利、兩岸匯兌之繁瑣,及范振銓在中國開設之銀行有每日轉帳及單筆轉帳限額,而上訴人之帳戶則可大筆轉帳,便於被上訴人將貨款匯回臺灣,故於105年10月間與上訴人約定其等在中國開設之個人銀行帳戶供奇盈公司收受中國公司給付之人民幣貨款或處理其他相關業務之往來款項使用;嗣奇盈公司交易相對人將貨款折算人民幣後,匯入段昌隆在交通銀行深圳皇崗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或李蕾之交通銀行深圳梅林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招商銀行深圳梅林支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帳戶),李蕾則依約定期製作帳戶交易及往來明細予被上訴人確認,迄至106年9月28日止,奇盈公司尚有人民幣60萬8409.75元在上訴人處。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31日離職,卻拒絕返還上開款項,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占入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奇盈公司人民幣60萬8409.75元,及自起訴狀、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又段昌隆因週轉不靈,於105年11月2日、同年月9日分別向范

振銓借款現金各20萬元、30萬元。另段昌隆向元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曜公司)購買竹北「景上瀞」建案房屋(下稱竹北房屋),於105年12月30日向范振銓借款281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為求付款便捷,范振銓開具票號JA0000000之支票,直接向元曜公司給付前揭房款。嗣段昌隆無力清償前開331萬元借款,乃於106年5、6月間向范振銓詐稱,欲將其名下位在深圳龍華新區民清路48號東環大廈20B房屋(下稱深圳不動產)以人民幣168萬元出售給奇盈公司,除抵償前揭331萬元(以當時匯率1人民幣=4.3174新臺幣,換算約為人民幣76萬6666元)借款外,奇盈公司尚須給付段昌隆人民幣91萬3334元,作為段昌隆購置及裝潢竹北房屋之資金;嗣奇盈公司於106年7月7日給付段昌隆人民幣11萬3334元,於106年9月26日給付人民幣20萬元,及於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5日分別匯款106萬7308元、30萬元至段昌隆台灣之銀行帳戶,以當時匯率(1人民幣=4.55新臺幣)計算,相當於人民幣30萬元,因段昌隆否認以屋抵債之約定,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舊債務即借貸部分即恢復,伊得擇一行使,段昌隆自應返還136萬7308元予奇盈公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段昌隆應給付范振銓331萬元、奇盈公司136萬73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段昌隆應返還范振銓281萬元借款本息,駁回奇盈公司、范振銓其餘之訴,段昌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擇一為請求,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段昌隆應再給付范振銓50萬元、奇盈公司136萬73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段昌隆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長期居住在中國,段昌隆並以個體戶方式經商,范振銓因看重段昌隆於中國之人脈,而請段昌隆擔任奇盈公司業務經理,雙方協議由段昌隆為奇盈公司找尋下游貨物買主,如需貨物上游原料,由段昌隆以賣家身分自行於中國找到貨物原料,再出售給奇盈公司,由奇盈公司或范振銓給付貨款予段昌隆;或由段昌隆為奇盈公司接洽買家或賣家,奇盈公司或范振銓再給付佣金予段昌隆,兩造互有金錢往來,為合作之商業夥伴,並非上下從屬關係;否認與被上訴人約定提供伊等A、B、C帳戶供奇盈公司收取貨款,李蕾製作之明細表僅係用於紀錄段昌隆以個體戶方式在中國經商工作之資金交易往來,及2人家庭收入支出,並非奇盈公司交易明細,李蕾係受段昌隆指示將涉及被上訴人之收支明細,在自己的手機截圖以微信傳予范振銓。況奇盈公司稱至106年9月28日尚有人民幣60萬8409.75元在伊等處云云,最遲於李蕾107年3月31日離職時,或於其107年4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412號侵占案件,下稱刑案〉,其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11年3月8日始於原審追加李蕾為被告,對段昌隆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否認段昌隆有於105年11月2日、同年11月9日向范振銓借款20萬元、30萬元之情事。段昌隆固於105年12月30日向范振銓借款281萬元以支付竹北房屋頭期款,但伊已向友人洪英俊、李宛虹借款416萬520元,請其等代為匯款予范振銓,其中281萬元用以清償借款,餘款100多萬元是段昌隆借款予范振銓。奇盈公司就其106年11月2日、同年12月5日間匯款106萬7308元、30萬元,先稱是段昌隆為裝潢竹北房屋而借款,後稱是向段昌隆購買深圳不動產而給付之價金,前後所述不一,實則上開款項為段昌隆出售貨物原料予奇盈公司而取得之貨款;奇盈公司於111年11月7日始於附帶上訴中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亦已逾2年時效。段昌隆於106年7月間將深圳不動產借予范振銓居住,然其卻將之提供予陌生女子使用,段昌隆請范振銓搬離,之後遭其興訟報復,雙方並無以深圳不動產抵償臺灣債務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段昌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段昌隆有向范振銓借貸281萬元用以支付購屋款(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

㈡奇盈公司於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5日匯款106萬7308元、30萬元至段昌隆帳戶(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受僱於奇盈公司,奇盈公司向上訴人借用A、B、C帳戶收取中國客戶給付之貨款,嗣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離職,惟迄至106年9月28日止,奇盈公司尚有人民幣60萬8409.75元在上訴人處,上訴人拒絕返還,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占入己,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人民幣60萬8409.75元本息。又段昌隆於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9日向范振銓借款20萬元、30萬元,於105年12月30日向范振銓借款281萬元,於106年11月間向奇盈公司借款136萬7308元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段昌隆給付范振銓331萬元本息,給付奇盈公司136萬7308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奇盈公司是否有向上訴人借用帳戶收取貨款?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結餘款人民幣60萬8409.75元本息,有無理由?㈡段昌隆有無向范振銓、奇盈公司分別借款50萬元、136萬7308元?段昌隆向范振銓借款281萬元是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段昌隆給付范振銓331萬元本息,給付奇盈公司136萬7308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奇盈公司是否有向上訴人借用帳戶收取貨款?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結餘款人民幣60萬8409.75元本息,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間受僱於范振銓開設之奇盈公司

,分別擔任業務及行政助理,負責拓展中國業務及國內外帳務事宜;因奇盈公司於中國從事記憶體買賣業務,但未設營業據點,亦無設可收受人民幣之帳戶,考量中國客戶給付貨款之便利、兩岸匯兌之繁瑣,及范振銓在中國開設之銀行有每日轉帳及單筆轉帳限額,而上訴人之帳戶可大筆轉帳,便於被上訴人將貨款匯回臺灣,故於105年10月間與上訴人約定其等在中國開設之A、B、C個人銀行帳戶供奇盈公司收受中國公司給付之人民幣貨款或處理其他相關業務之往來款項使用,李蕾則依約定期製作交易明細予被上訴人確認,迄至106年9月28日止,奇盈公司尚有人民幣60萬8409.75元在上訴人處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盈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勞健保投保資料、微信對話紀錄、原證4「往來人民幣明細」(下稱系爭往來明細)及電子郵件畫面翻拍照片、帳戶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4、147-163、173-217頁、卷二第91-99頁、第239-241頁、卷三第71-81頁、第189-193頁)。上訴人則否認與奇盈公司有受僱關係,及系爭往來明細係記載奇盈公司之貨款收支明細。

㈡經查:

⒈李蕾於105年9月1日在通訊軟體微信上與范振銓成為朋友開始

聊天,李蕾並稱呼范振銓為「范總」,當日向范振銓告知「海關已放行貨物,台驊明天中午前會送貨過來」,於翌日並告知范振銓「貨已送來了,全部都搬去樓上了」(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另李蕾、段昌隆分別於105年9月5日、同年月6日加入勞健保,投保單位為奇盈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1-24頁),依上訴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其等當時均在台灣(見本院卷第183、197頁);證人即奇盈公司經理張懿麒亦於原審證稱:伊認識上訴人,其等有任職於奇盈公司,段昌隆負責國外業務,李蕾負責國內外帳務即收取帳款、對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頁),上訴人亦稱范振銓因看重段昌隆於中國之人脈,而請段昌隆擔任奇盈公司業務經理;李蕾在奇盈公司任職期間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均為公司同事所知悉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間受僱於范振銓開設之奇盈公司,分別擔任業務及行政助理,負責拓展中國業務及國內外帳務事宜等語,可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兩造互有金錢往來,為合作之商業夥伴,並非上下從屬關係云云,是否可信,自有疑問。

⒉再李蕾於105年10月18日在通訊軟體微信發送「中国建设银行

深圳水榭春天支行,戶名:李蕾 账号:0000-0000-0000-0000-000 转出限额:单笔50万人民币,日转账100万人民币」之訊息及該帳戶狀態之截圖予范振銓,范振銓表示「好的」、「謝謝您」,李蕾又發送「銀行限額明細;中國銀行每天500萬,交通銀行每天500萬,招商銀行無限制限額。有需要再跟我講,我發帳號給您…」之訊息,范振銓回覆「謝謝您」,並於105年10月19日詢問「不好意思,妳覺得哪個銀行好用」、「麻煩您發交通銀行的資訊」,李蕾隨即發送「交通银行深圳梅林支行,戶名:李蕾,账号:000000-0000-0000-00000」(即B帳戶)之訊息予范振銓,范振銓嗣表示:

「麻煩妳照提款卡給我,怕客人匯錯數字,可以做比對」,李蕾即發送B帳戶提款卡照片予范振銓;其後於105年10月20日22:43,李蕾發送「您尾号*7107的卡于10月20日22:41个人往银交行转入425790.80元。〔交通银行〕 」、「范總,交行剛收到這筆款。」訊息予范振銓,范振銓表示「知道了,謝謝」(見原審卷一第147-155頁);范振銓於106年8月1日向李蕾詢問「剛剛有人轉了5萬,交行。」、麻煩確認一下」,李蕾表示「有的」(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同年月2日,李蕾表示「Daniel(指范振銓),早安。刚有收到五万元.」;范振銓於同年月2日9:29向客戶「小王」表示:「小王,不好意思,先不轉李蕾帳號,帳號有點問題」(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段昌隆於同年月2日10:24以微信傳送「交通银行深圳皇岗支行,段昌隆,000000-000000-0000000」訊息予范振銓(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范振銓再向「小王」表示「交行被駭,招行沒問題」、「可匯招行」;「小王」於同日21:02傳送轉賬予李蕾45萬人民幣之截圖給范振銓,並表示「先转了一半款」(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李蕾於同日表示「有收到小王的45万」(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同年月3日10:54,李蕾向范振銓表示「Daniel,请通知客户不要转钱进来我的卡里面。招商的也不能用了」、「我打电话问了,是被牵连的帐户,一周之内会被解冻。不用太担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范振銓於同日11:06傳送「交通银行深圳皇岗支行,段昌隆,000000-000000-0000000」、「先匯到這個帳號,李蕾的帳號給詐騙集團駭到了,暫時不能用。」之訊息給「小王」(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李蕾確有提供自己銀行帳戶帳號及轉出限額等資料予范振銓,並提供帳戶讓范振銓收取客戶貨款,於收到貨款後會向范振銓報告,於106年8月2日其B、C帳戶先後遭駭而凍結,即改由段昌隆提供A帳戶予范振銓收取貨款甚明;證人葉文昌於刑案中亦證稱:伊有跟范振銓買過貨,有一筆貨款范振銓叫伊匯到李蕾的帳戶,伊是用中國農業銀行的大陸人民幣帳戶匯給李蕾;伊於106年7月5日轉帳人民幣50萬2865元給李蕾,這是范振詮賣記憶卡給伊跟在大陸金光泰公司合夥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16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奇盈公司於中國從事記憶體買賣業務,但未設營業據點,亦無設可收受人民幣之帳戶,考量中國客戶給付貨款之便利、兩岸匯兌之繁瑣,及范振銓在中國開設之銀行有每日轉帳及單筆轉帳限額,而上訴人之帳戶可大筆轉帳,便於被上訴人將貨款匯回臺灣,故於105年10月間與上訴人約定其等在中國開設之個人銀行帳戶供奇盈公司收受中國公司給付之人民幣貨款或處理其他相關業務之往來款項使用等語,自可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范振銓於中國亦設有交通銀行及農民銀行帳戶,可直接以自己名義收受貨款,其借用段昌隆與李蕾之帳戶匯款,與常情相悖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范振銓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係供范振銓個人在中國期間於生活、交際(手機支付或現金提領)所使之交易帳戶,沒有辦法大筆轉帳支出等語,業據其提出范振銓中國農民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1-29頁),且一般人借用帳戶之原因多端,可能基於避稅、存取轉帳方便等因素所在多有,上訴人僅以范振銓於中國亦設有交通銀行及農民銀行帳戶,即辯稱范振銓無借用其等帳戶之需求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由李蕾與范振銓之對話紀錄中,除可見李蕾會告知范振銓

其帳戶內所收到之被上訴人客戶款項外,其並會以微信及電子郵件傳送其所製作之明細表予范振銓。例如李蕾於105年10月19日將B帳戶帳號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范振銓後,次日即傳送該帳戶轉入人民幣425790.80元之訊息予范振銓,嗣李蕾於105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范振銓稱「12月6日、7日兩天共計轉出50萬人民,匯率是4.53,所以您共計收到新台幣金額是0000000元」,並將其製作之往來明細作為附件併同寄送(見原審卷一第157、159頁);李蕾於106年9月26日告知范振銓「分两笔:0000000+12550=0000000」,並詢問「今天刚到的45万,星期五可以换。是不是也要换回来?」,亦分別按其所收到之款項製作明細表以微信傳送范振銓(見原審卷一第29、28頁),被上訴人並提出李蕾於106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系爭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31-3

4、157頁、卷二第239-241頁)。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答辯狀中自承系爭往來明細確係由李蕾所製作(見原審卷一第81頁),雖李蕾於原審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伊以微信發的表格為伊所製作,另以郵件發送的系爭往來明細非伊製作,伊信箱未設密碼,公司同仁可以直接到伊的瀏覽器進入伊信箱發送郵件,Excel表中部分金額與其手機記錄有所出入,且其中有部分為其家庭收支開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19頁),惟經比對系爭往來明細最後一個月即106年9月8日至同年月26日之內容與李蕾於106年9月26日以微信傳送之明細表內容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7、32、34頁),上訴人未說明及舉證系爭往來明細最後一日即106年9月28日之記帳內容有何虛偽之處,證人張懿麒亦證稱:奇盈公司之前在大陸的客戶買賣貨款是透過段昌隆提供的帳戶,伊知道是因為INVOICE是伊製作的,伊等發給交易相對人訂單時上面會註記品名、細項及金額,最底下會附上一組匯款的帳號,伊有看過系爭往來明細,范振銓有拿來跟伊對帳,因為INVOICE是伊製作的,這份LIST後面有客戶名稱,後來是伊去跟客戶對帳,系爭往來明細應該是AMY李蕾做的,因為公司的帳是李蕾做的、上面的金額伊不是每一筆都知道,伊了解的是卷第31頁編號28、32,卷第33頁編號3,伊用鉛筆標示出來,這幾筆是客戶匯入的貨款,這幾筆訂單都是伊接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5頁),足認系爭往來明細記載之人民幣往來款項確係被上訴人奇盈公司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中國客戶貨款所彙整而成,上訴人否認系爭往來明細之真正,或辯稱系爭往來明細係記錄段昌隆在中國經商工作之資金交易明細云云,自不足採。

⒋另觀諸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往來明細,支出之金額動則幾十萬

人民幣,並記載「經手人/事由」及匯率,且李蕾於106年5月31日至107年3月15日均待在臺灣(見本院卷第197頁),衡情應無大筆人民幣之家用支出,且李蕾亦無將上訴人家庭支出提供予范振銓之必要,上訴人辯稱系爭往來明細為上訴人家庭收支云云,已難憑信。另系爭往來明細7、8、9月雖有房屋管理費或房屋清潔費之記載,惟證人張懿麒證稱:奇盈公司在106年間有在深圳榮華區設置宿舍給員工使用,因伊等在大陸有客戶,出差時會去住那邊,伊有住過一次;伊聽范振銓講是當初段昌隆跟范振銓借款,段昌隆提供大陸的宿舍給伊等過去使用,伊跟范振銓,還有一個跟伊一起出差的員工有住過,客戶葉文昌也有住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

2、303、312頁),上訴人亦陳稱伊有於106年7月間將深圳不動產借予范振銓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是上訴人既將深圳不動產借予被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使用期間,房屋清潔費及管理費列為奇盈公司之支出項下,自無悖於常情。至上訴人提出「管理處劉」與李蕾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97頁),用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繳納深圳不動產之管理費、水電費等,惟深圳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本應由其等出面繳納上開費用,自不影響其等另向被上訴人收取借用期間之房屋清潔費及管理費,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往來明細為其家庭收入明細云云,顯無足採。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79條亦規定甚明。系爭往來明細記載之人民幣往來款項確係奇盈公司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中國客戶貨款所彙整而成,業如前述,且截至106年9月28日止,經李蕾計算結果尚結餘人民幣60萬8409.75元,前開款項自應歸屬奇盈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主張段昌隆及其配偶李蕾已於107年3月31日與奇盈公司終止僱傭關係等情,有上訴人投保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人民幣60萬8409.75元,並否認上開款項為奇盈公司之貨款,奇盈公司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占伊款項之侵權行為,固非無據。惟奇盈公司於107年4月23日即以上訴人侵占前開人民幣60萬8409.75元等情為由,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11年3月8日始於原審追加李蕾為被告,並對段昌隆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三第183-184頁),自已逾2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然依前所述,並觀諸系爭往來明細之備註(見原審卷一第34頁),奇盈公司之貨款原則上係匯入李蕾之B、C帳戶,僅於李蕾帳戶遭凍結時,於106年8月3日、9日、11日匯入段昌隆之A帳戶,嗣亦有支出之情,而截至106年9月28日止所結餘之人民幣60萬8409.75元,係來自106年9月26日匯入李蕾帳戶之人民幣45萬元、20萬元,堪認李蕾受有上開人民幣60萬8409.75元之不當得利,則奇盈公司變更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蕾返還人民幣60萬8409.7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見原審卷三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段昌隆連帶給付人民幣60萬84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段昌隆有無向范振銓、奇盈公司分別借款50萬元、136萬7308元?段昌隆向范振銓借款281萬元是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段昌隆給付范振銓331萬元本息,給付奇盈公司136萬7308元本息,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段昌隆因週轉不靈,分別於105年11月2日、同

年月9日,向范振銓借款現金各20萬元、30萬元,復於同年12月30日,向范振銓借款281萬元用以支付其向元曜公司購買竹北房屋之自備款,范振銓遂開具票號JA0000000之支票,直接向元曜公司給付前揭房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李蕾於106年1月5日寄送范振銓,標題為借款明細之電子郵件(含借款明細表之附加檔)及支票存根、支票紀錄簿之翻拍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上訴人不爭執有向范振銓借款281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另有向范振銓借款現金20萬元、30萬元,辯稱:李蕾在奇盈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均為公司同事所知悉,他人得隨時登入伊之電子信箱進行任何動作,同事亦經常使用李蕾之電子信箱收發信件;又段昌隆業於106年間向友人洪英俊、李宛虹借款,由洪英俊及其配偶李宛虹代為匯款共計416萬520元至范振銓個人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其中281萬元(下稱范振銓一銀竹北分行)乃作為悉數清償予范振銓之前開借貸,餘款100多萬元則為段昌隆借貸予范振銓之借貸款,故前揭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㈡經查,李蕾先後於105年11月2日、11月9日及106年1月5日以

電子郵件0000000pwin.com.tw分別寄送借款明細之電子檔案予范振銓,信件內容分別為「Dear,范總:請您查看附件的借款明細表,再次的非常感謝您...!Best Regards,AMY-LEE」、「Dear,范總:借款明細有更新,請您查看。謝謝您...Best Regards,AMY-LEE」、「Dear,Daniel:借款明細有更新,請您查看附件。謝謝您...Best Regards,AMY-LEE」,有各該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1-247、41、42頁),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借款明細檔案,其上載有11月2日、11月9日、12月30日借款20萬元、30萬元、281萬元等情,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李蕾固辯稱:伊於被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均為公司同事所知悉,不確定電子郵件是誰寄發云云。然徵諸常情,個人職務上所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因涉及工作權責與責任劃分,僅由使用人支配管理為常態,前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顯示為李蕾,上訴人辯稱前開電子郵件係由他人所發出云云,自應由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提出105年12月27日、106年3月28日李蕾與奇盈公司公司同事Gina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被證5),內容分別為李蕾同意Gina自行至其郵箱找「申請流程」及范振銓需要之文件;而證人黃慧如即Gina亦到庭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李蕾懷孕請假回大陸期間,如果有需要幫忙,伊會開她的電腦幫忙看一些資料,看看有無郵件需要回覆,但沒有幫她整理帳目資料;伊不確定李蕾的電腦沒有密碼,還是當時伊有問李蕾密碼,被證5第1、2項係伊與李蕾之對話,李蕾叫伊去其郵箱找速馬對帳單並轉發給范振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443頁),僅能證明證人黃慧如曾獲得李蕾之授權至其電腦郵箱查看其所需之資料,尚無法證明證人黃慧如或他人有冒用李蕾電子郵件傳送不實之借款明細電子檔予范振銓。且上開郵件寄送日為105年11月2日、同年月9日及106年1月5日,斯時上訴人甫任職於奇盈公司2、3個月,李蕾亦在臺灣(見本院卷第197頁),李蕾並為被上訴人收取款項至106年9月間,范振銓復願意借款281萬元予段昌隆,堪認上開郵件寄送期間范振銓對於上訴人甚為信賴,自難認其當時會預先製作不實之借款明細,並利用李蕾之電子郵件傳送予自己,是李蕾否認上開郵件為其所傳送,自難採信。而上訴人不否認281萬元為段昌隆向范振銓所借,上開借款明細表列舉3筆借款,並未區別借款人(見原審卷一第42頁),堪認范振銓主張上開借款均為段昌隆所借等情,應屬實在。而范振銓於107年3月27日即以微信請求段昌隆返還借款(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段昌隆清償借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范振銓又主張段昌隆因無力清償前開331萬元借款,乃於106

年5、6月間向伊詐稱,欲將其名下深圳不動產以人民幣168萬元出售給奇盈公司,除抵償前揭331萬元(以當時匯率1人民幣=4.3174新臺幣,換算約為人民幣76萬6666元)借款外,奇盈公司尚須給付段昌隆人民幣91萬3334元,作為段昌隆購置及裝潢竹北房屋之資金;嗣奇盈公司於106年7月7日給付段昌隆人民幣11萬3334元,於106年9月26日給付人民幣20萬元,及於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5日分別匯款106萬7308元、30萬元至段昌隆台灣之銀行帳戶,以當時匯率(1人民幣=4.55新臺幣)計算,相當於人民幣30萬元,因段昌隆否認以屋抵債之約定,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舊債務即借貸部分即恢復,伊得擇一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段昌隆給付奇盈公司136萬7308元等語;段昌隆固不否認有收受奇盈公司前開匯款共計136萬7308元之事實,然辯稱上開款項為段昌隆出售貨物原料予奇盈公司而取得之貨款云云,經本院令段昌隆提出其出售貨物原料予奇盈公司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18頁),段昌隆稱被上訴人於105年介紹一蔡姓老闆給伊,蔡姓老闆從事電子物料回收,故被上訴人、段昌隆、蔡姓老闆於106年開始合作生意,第一期貨款由段昌隆於106年11月將現金200萬元交付蔡姓老闆,第二期尾款於106年12月8日在奇盈公司由段昌隆指示李蕾以現金398萬8680元交付蔡姓老闆,上開尾款中136萬7308元乃被上訴人投資之貨款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間對話紀錄及段昌隆交付398萬8680元予蔡姓老闆之影片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3

53、375、377頁),然段昌隆先稱上開136萬7308元為其出售貨物予被上訴人之貨款,後稱該136萬7308元為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云云,前後已有矛盾,且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蔡姓老闆即蔡文彬,其復未到庭,上訴人並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399頁),自難認上訴人前開所辯屬實。而奇盈公司原雖主張為買受深圳不動產而匯款136萬7308元予段昌隆等語,然上訴人否認與奇盈公司間有買賣之約定,奇盈公司亦未舉證有買賣契約存在,則段昌隆取得該136萬7308元,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奇盈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段昌隆給付136萬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其另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㈣段昌隆就其於105年12月30日向范振銓借款281萬元之事實不

爭執,惟辯稱已於106年間向友人洪英俊、李宛虹借款,由洪英俊及其配偶李宛虹代為匯款416萬520元,至范振銓一銀竹北分行帳戶,其中281萬元乃作為清償前開借貸,餘款100多萬元則為其借予范振銓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借據、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國內匯入匯款通知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卷二第209、211、215、219頁),及舉證人洪英俊到庭證稱段昌隆確有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至34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款項係段昌隆用以清償借款,辯稱:范振銓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雖於前揭時日分別收到洪英俊或李宛虹匯入之款項,然於同日亦有在系爭往來明細帳戶內支出相對應之人民幣,即上開款項為人民幣換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343頁)。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為貸與人洪英俊與借用人段昌隆於106年8月10日所書立,記載段昌隆因資金週轉事由,於106年8月10日至106年9月30日向洪英俊借款416萬520元,並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歸還(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又范振銓一銀竹北分行帳戶固於106年8月11日由洪英俊經營之碩英企業有限公司匯入89萬7400元,於同年月16日由洪英俊之配偶李宛虹匯入57萬8120元,於同年9月11日由洪英俊匯入201萬6000元,於同年月25日由洪英俊匯入66萬9000元,共計416萬520元,惟上開匯款同日,李蕾所紀錄之系爭往來明細亦有相當金額或大於收受金額之人民幣支出,並記載匯率(見原審卷一第34頁),李蕾於106年8月16日並於微信告知范振銓「今日620000*4.37=0000000」,范振銓表示「今天?」,李蕾回覆:「是,老段今早就把錢送去了,然後可以換」,並傳送明細表予范振銓,范振銓又回傳第一銀行國內匯入匯款通知郵件截圖予李蕾,表示「有進一筆50多」,李蕾表示「OK 再等一下看看別的」,范振銓表示「嗯,沒事」(見原審卷一第193-195頁),依其文義應係指段昌隆於106年8月16日一早將人民幣送往換匯,范振銓於不久後即取得新臺幣匯款,二人全未提及清償借款乙事,堪認范振銓主張其一銀竹北分行匯入之前揭款項為人民幣換匯等語,應屬實在,亦即段昌隆請洪英俊匯款共416萬520元予范振銓,李蕾亦於系爭往來明細中列為支出,即由上訴人帳戶收取之奇盈公司人民幣貨款中扣除相當金額之人民幣,則上訴人抗辯已清償281萬元借款云云,尚難信實。從而,范振銓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段昌隆清償借款2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范振銓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段昌隆給付331萬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奇盈公司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段昌隆給付136萬7308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范振銓請求借款50萬元本息部分為范振銓敗訴之判決,范振銓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究奇盈公司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惟其結論既有未合,仍應認奇盈公司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命段昌隆給付范振銓借款281萬元本息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段昌隆上訴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奇盈公司變更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蕾返還人民幣60萬8409.75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其餘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附帶上訴、變更之訴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變更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奇盈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奇盈公司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段昌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