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15號上 訴 人 林敏南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上訴人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105年9月10日間擔任伊之負責人,綜理伊之事務,上訴人因而持有伊之大小章及伊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支票暨印鑑章(即新永和醫院印章、洪政武私章及上訴人私章)。詎上訴人利用保管上開印章、支票之便,未經伊授權,以伊為發票人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以支付上訴人經營之悠悅家護中心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69萬3,96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嗣因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系爭支票持有人即訴外人奇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奇磊公司)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其中524萬8,932元本息,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409號、士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伊應如數給付予奇磊公司,奇磊公司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執行事件(下稱120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將伊對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債權共596萬0,485元移轉奇磊公司收取。上訴人前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596萬0,485元,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已代上訴人清償其對奇磊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上訴人受有伊代為清償工程款債務之利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伊已承受奇磊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為清償之款項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96萬0,48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6萬0,485元,及其中588萬7,553元自110年7月27日起、其中7萬2,932元自同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在伊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伊為被上訴人墊付共計1億4,018萬2,184元,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伊之金額1億2,237萬7,924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780萬4,260元,兩造已約定伊得逕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之方式抵銷前開債務,因此,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596萬0,485元業已因抵銷而不存在。若認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仍存在,伊對被上訴人仍有1,780萬4,260元債權,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5年9月10日間擔任被上訴人之
負責人,因而持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及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支票暨印鑑章(即新永和醫院印章、洪政武私章及上訴人私章)。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立系爭支票,以支付上訴人經
營之悠悅家護中心裝潢工程款569萬3,962元即系爭工程款,嗣因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系爭支票持有人奇磊公司遂向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其中524萬8,932元本息,經另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予奇磊公司,奇磊公司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20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將被上訴人對健保署之債權共596萬0,485元移轉奇磊公司收取,有系爭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士林地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409號簡易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7年5月25日桃院豪簡宙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執行命令、健保署107年6月25日健保桃字第1073011055號函、107年8月8日健保桃字第1073012106A號函、107年8月28日健保桃字第1073012534A號函、士林地院107年11月9日士院彩107司執莊字第14212號通知、107年11月23日士院彩107司執莊字第1421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5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款是否已因兩造約定抵銷而不存在部分:
按抵銷契約與法定抵銷不同,前者為雙方當事人以消滅互負之債務為目的而訂定之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雙務、有償及要因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支票,致其受有損害596萬0,485元等語,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約定其得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之方式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之債務等語,並以證人陳美青之證詞、承諾書為證。經查,稽以證人陳美青於原審證述:「(問:你們同事期間,被告林敏南有無幫新永和醫院用他自己的錢去補新永和醫院票據債務?)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另其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22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下稱822號事件)中之證稱:「(問:林敏南擔任董事長期間,新永和醫院如果有資金需求,醫院内無現金時,係由何人提供資金?)當時都是林董事長在處理。」、「(問:被上證1之末頁1億4018萬2184元,是林董給付新永和款項的總額?)是的,但五樓安養部分應該要扣掉。」、「(問:以被上證1之末頁1億4018萬2184元扣除被上證2之末頁1億2237萬7024元之結果是1780萬5160元,也就是說在民國109年間,新永和醫院仍積欠林董的款項是1780萬5160元?)是的,但是要扣到五樓安養部分的金錢,還有新永和醫院因為另外法院扣款部分以及代墊款項部分,還沒有列入計算,所以實際有無積欠,還要再計算。」等語(見822號事件卷第330、332頁),固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對上訴人仍有欠款,惟遍觀陳美青之證詞,俱無從得證兩造間有成立抵銷契約(見原審卷二第6至15頁,822號事件卷第330至335頁);另審究承諾書內容,則係關乎洪政武將被上訴人之軟硬體及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有該承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尚不足以認係兩造有何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兩造間成立抵銷契約,準此,難認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約定其得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之方式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之債務等語,洵屬有據,是上訴人抗辯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觀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用於支付其所經營之悠悅家護中心之裝潢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上訴人之舉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596萬0,485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損害596萬0,485元,要屬有據,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就此部分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無再審究之必要。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1,780萬4,260元,而為抵
銷抗辯等語。查,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金錢債權,而抵銷其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所執抵銷抗辯,亦無可取。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應給付被上訴人596萬0,485元,其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6萬0,485元,及其中588萬7,553元自110年7月27日(繕本於110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1頁)起,其中7萬2,932元自同年11月30日(繕本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編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票 號 發 票 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1 262萬1,981元 日盛銀行南港分行 CC0000000 104年12月15日 105年5月16日 2 307萬1,981元 同上 CC0000000 105年1月15日 10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