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29號上 訴 人 彭勝忠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被 上訴 人 彭勝禎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5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02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1月25日前自系爭房地遷出,且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前仍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系爭房地附近租金實價登錄行情,每月租金以2萬6,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萬8,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58個月)。又伊長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不願返還致兩造時有爭吵,伊因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及持續性憂鬱症,致人格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萬9,333元(105年2月4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136萬9,333元+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彭惟套、訴外人即兩造姊妹彭招燕、彭綉色及彭秀美(下合稱彭招燕等3人)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伊一直持有系爭房地當初於70年間購買並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狀,且負責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彭惟套過世後,兩造及彭招燕等3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3年1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兩造及彭招燕等3人各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5分之1,且上訴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5分之1用以抵償積欠伊之50萬元債務,伊另補貼上訴人50萬元。又彭招燕等3人均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對上訴人無構成不當得利。又兩造再於109年5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明伊僅須自109年6月25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支付上訴人租金,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支付109年6月24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8至271頁):
㈠、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依序於70年8月11日、同年10月21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曾持有上開移轉登記所核發之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73至77頁)。系爭房地71年至94年間之地價稅,由被上訴人持稅單繳納;系爭房地100年至110年之地價稅,由上訴人持稅單繳納;系爭房屋71年至104年間之房屋稅,由被上訴人持稅單繳納,上開繳納金額如本院卷第273至274頁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79至129、195至216頁)。
㈡、上訴人於75年10月21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50萬元,並按月自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扣繳攤還該貸款本息,直至91年10月28日清償完畢(本院卷第257至262頁)。
㈢、彭惟套於102年5月13日過世,兩造及彭招燕等3人於103年1月5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土地(農地)二兄弟各半分。二、房子1/5分,增(誤載為贈)值稅各自負擔。彭勝忠五分之一房子權利範圍抵銷(誤載為消)勝忠欠勝禎50萬元,另勝禎再貼勝忠50萬現金。三、給招燕、綉色、秀美三人現金各一佰萬元。爸爸現金餘額支付不足款由兄弟二人補足至叁佰萬。四、長孫一佰萬,由苑裡老房土地,勝忠已拿現金及98年8月13日至99年1月27日所提領現金部份抵銷(誤載為消)。」(原審卷第45頁)。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遺失為由,申請換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於106年12月15日以平鎮郵局存證號碼60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訴外人葉清蘭及彭信凱:系爭房地因另有他用,請於106年12月30日前將所有物品遷出等語,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3至243頁、第255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對被上訴人、彭招燕等3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訴訟),主張彭惟套之遺產標的為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770地號2筆土地)及部分現金,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被上訴人及彭招燕、彭秀美於109年3月9日第一次調解期日提出調解方案:「二個分割方式:第一:應依103年之分割協議處理。第二:土地二筆或房子由相對人彭勝禎、聲請人彭勝忠各單獨所有,相對人彭招燕、彭綉色、彭秀美各100萬,遺產不足之部分,由相對人彭勝禎、聲請人彭勝忠補足。倘聲請人彭勝忠選擇第二方案,房子由其所有,土地二筆由相對人彭勝禎所有,希望在相對人彭勝禎搬離上開房屋前,不向相對人彭勝禎收取費用。」;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第二次調解期日亦提出調解方案:「就相對人彭招燕、彭綉色、彭秀美各100萬元部分,可同意,惟就房子、土地部分,提出新的二個方案」,被上訴人則表示:「不接受聲請人今日提出的方案,惟如果房子歸聲請人所有,土地歸相對人彭勝禎所有,給付彭招燕三人各100萬元,應補之差額,可由相對人彭勝禎負擔」,雙方均未接受對造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原審家調卷第7頁反面、第22、26頁)。
㈥、兩造及彭招燕等3人於109年5月25日系爭調解事件第三次調解期日成立調解,於調解筆錄約定:「一、兩造就本件被繼承人彭惟套所遺全部遺產為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及渣打銀行八德分行之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同意分割方式内容如下:1.座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配由相對人彭勝禎取得全部,相對人彭勝禎於上開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完畢之翌日起,應於七日內給付聲請人300萬元。2.被繼承人彭惟套現金存款170萬元部分,由相對人彭招燕、彭綉色、彭秀美三人平均分配。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彭勝禎各提出65萬元,合計130萬元,給付予相對人彭招燕、彭綉色、彭秀美平均分配,前開聲請人及相對人彭勝禎應各給付65萬元予相對人彭招燕、彭綉色、彭秀美部分應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5日前給付予彭秀美,再由相對人彭秀美負責分配予相對人彭招燕、彭綉色。3.辦理前開第1點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規費、全部稅款、代書費用,均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彭勝禎二人平均分擔。二、相對人彭勝禎現居住於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相對人彭勝禎應於109年11月25日前自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遷出。
相對人彭勝禎並應自109年6月25日起至其搬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2萬元予聲請人。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審卷第31至33、47至5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與彭招燕等3人於103年1月5日成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
⒈依上開三之㈢所示,彭惟套過世後,兩造與彭招燕等3人於103
年1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房子由兩造及彭招燕等3人各分得應有部分5分之1,且上訴人分得應有部分5分之1用以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5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則須另補貼上訴人50萬元。參以證人彭綉色到庭結證:系爭協議書是大家說好要簽書面;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的房子就是系爭房地(原審卷第167至168頁);系爭房地我們所有兄弟姊妹都有出資,是爸爸請我們出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可能是因為上訴人是長子,我爸爸沒有講原因;我們爸媽進去住之後,被上訴人就進去住,我是回娘家才知道被上訴人進去住,我也沒有想過他住在那裡對不對,他不用付租金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70頁),及證人彭秀美到庭結證: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的房子就是系爭房地;是大家提議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171、173頁);系爭房地是爸爸媽媽還有兄弟姐妹買的;被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有經過我們同意,因為父母生前都是跟被上訴人住,也是他在照顧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及證人彭招燕到庭結證: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寫的房子就是系爭房地;系爭協議是兄弟姐妹同意簽立(原審卷第176、177頁);當初是爸爸說我們要買新房子,大家一起集資付貸款;系爭房地是兄弟姐妹還有爸爸共買的,大家都有付錢,因為爸爸是很傳統的人,所以系爭房地登記在長子名下;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住在系爭房屋,跟爸爸還有大家一起住那裡,姐姐嫁出去後,都是被上訴人照顧爸爸;我們有同意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地,沒有要收租金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6、178頁),可證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房子」即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及彭招燕等3人認為其等與彭惟套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故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產權分配進行協議,約定兩造及彭招燕等3人各享有應有部分5分之1權利,兩造另約定上訴人之應有部分5分之1權利以代物清償及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等方式,讓與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可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2,上訴人則不再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房子」非系爭房
地,而是彭惟套所有之「苑裡老宅」,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暨坐落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苑裡房地)云云。然查:
①苑裡房地已於95年8月間由彭惟套出售予訴外人周碩煌,有上
訴人提出苑裡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423至4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5、419頁)。且參上開三之㈢所示內容,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分予長孫(即上訴人之子)之100萬元,係以上訴人前已取得苑裡老宅之價金及98年8月13日至99年1月27日所提領之現金抵充(原審卷第45頁),可見苑裡老宅於95年間已出售他人並取得價金,自不可能再由兩造與彭招燕等3人於103年1月5日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每人分得「苑裡老宅」應有部分5分之1。
②且觀兩造、彭招燕等3人及被上訴人配偶葉清蘭於103年1月5
日協議過程之對話錄音內容,彭秀美表示:「這間房子我們姊妹是說也不是爸爸一個人買的啦,也不是勝忠,也不是勝禛各一個人買的啦,是我們大家處理下去買起來的,也不能說給誰給誰,我跟綉色是在想,爸爸已經走了,這個房子就大家五分之一,這個房子大家都有出到錢,我的意見是這樣」(本院卷第372頁)。上訴人表示:「總共出多少,怎麼出,我也不知道啦,老爸多少?坦白老實跟你講啦,我也沒說我出最多,但是你們有拿錢給老爸?拿多少.....老爸也沒交代說你們拿多少」、「我現在請教你,你的意思是說這170幾萬,然後我們兄弟再貼一下130萬湊足300萬,一人 100萬,房子再5等份,房子再各人5分之1就對了?」,彭綉色表示:「這個房子不是誰的喔,要清楚喔」,上訴人表示:「我沒講我的,我沒講喔!」,彭秀美表示:「這個房子大家都有出到,就5分之1去處理」,被上訴人表示:「這個要過戶,會有增值稅」,彭秀美表示:「這應該要算在裡面。那5分之1拿回去,稅金就要個人付,增值稅的部份,稅金個人付」(本院卷第374至375頁);上訴人之後表示:「這個房子你的意思5分之1,當然我也沒有多一點。原則上房子的部份我同意,但我要大孫要給我100萬元」,彭秀美詢問上訴人:「你古厝地賣多少錢?」,上訴人表示:「那不是我賣的,那是老爸賣的」,彭秀美表示:「錢你都拿走,你最了解了」、「現在這個田有達成共識,土地你們兩兄弟各半,房子5分之1分,增值稅各付」,上訴人即回應:「房子歸房子,房子的部份1/5」,彭秀美再表示:「現在農地2兄弟各半,房子各1/5,增值稅各自繳納」,葉清蘭表示:「房子崇德街啦」,彭秀美表示:「勝忠以房子的5分之1的權利,用以抵銷欠勝禛的50萬權利,勝禛再給他50萬」,有上開對話譯文可稽(本院卷第383至384頁),此與上開1.所示證人彭招燕等3人之證述一致,且因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彭招燕等3人,會產生土地增值稅,故兩造與彭招燕等3人約定各自負擔增值稅,益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5分之1之「房子」即位於崇德街之房地即系爭房地,要非「古厝」即苑裡老宅。
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得拘束兩造,上訴人既同意兩
造及彭招燕等3人對系爭房地各享有應有部分1/5權利,且兩造約定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1/5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雖未完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但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得對上訴人主張其為實質共有人,有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有理。
㈡、兩造於109年5月25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未改變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之前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三之㈤所示,及證人即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陳韻如
到庭結證:第一次調解期日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與彭招燕、彭秀美)提出系爭房地也要納入調解範圍,上訴人當時委任之律師說會回去轉告上訴人,沒有什麼特別意見;相對人當時主張系爭房地屬於遺產的一部份,所以才會說同意把系爭房地分給上訴人所有,是用「分」這個字,分給上訴人後,上訴人不能就系爭房地主張收取任何費用,這是相對人的方案;第一次調解期日,被上訴人與彭招燕、彭秀美並不認為系爭房地屬於上訴人所有,也不認為在分配給上訴人前,應該要支付上訴人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5頁),可見上訴人提起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未將系爭房地納入遺產範圍請求裁判分割,被上訴人與彭招燕等3人則主張系爭房地屬於遺產,且應依系爭協議書分配。
⒊依上開三之㈥所示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款,以及兩造於109年
8月6日簽立補充協議書,於第2點就上開約款補充約定:「另依調解第二項内容,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房地產權業已明確。彭勝忠同意彭勝禎應於109年9月10日前搬遷,並於立補充協議書時交付109年6月25日至 109年8月25日之租金各2萬元如附件二之支票二紙。彭勝禎同意確實於109年9月10日前搬遷如有延遲,仍應給付109年8月26日迄搬遷之日止之租金,如因而訴訟應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有該協議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3至61頁)。參以證人陳韻如到庭結證: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租金的給付起算日是兩造事前講好;第5條記載只有搬遷及租金的部份處理,但是依照當時調解的過程,我認為被上訴人同意搬出,就沒有要再去爭執系爭房地的歸屬紛爭,第5條就是他們就系爭房地紛爭的最終解決方案等語(本院卷第324、328頁)、證人彭綉色結證:就是談好房子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土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下個月要搬出去,被上訴人說需要些時間,上訴人要求要付房租,才答應簽約等語(原審卷第169頁)、證人彭秀美結證:調解時,上訴人選擇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選擇農地,被上訴人再補貼上訴人多少錢,就這樣解決爸爸的遺產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73至174頁)、證人彭招燕結證: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要在109年11月25日前搬走,及自109年6月25日給付租金2萬元,是因為被上訴人那時還沒有房子,必須有緩衝,後來約定2個月解決調解之後緩衝的時間才有租金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76頁)。
從上開事證,可徵被上訴人及彭招燕等3人於109年5月25日讓步,而與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所有,兩造並基於此約定,方進一步約定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1月25日遷出系爭房屋,以及給付自109年6月25日起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等義務,是兩造創設109年6月25日起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但未約定變更109年6月25日之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實質共有人身分,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
⒋綜上所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起至
109年6月24日止期間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故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主張其於109年6月24日以前,亦為系爭房地全部之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2月4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共計136萬9,333元本息,當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應證明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侵害其人格權,如未盡證明責任,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仍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前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持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不願返還,致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及持續性憂鬱症,人格權受有損害云云,固提出訴外人黃正龍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壢新醫院門診治療單影本為憑(原審卷第9至 19頁)。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是上訴人雖於106年12月15日催告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為遷出(上開三之㈣所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再者,依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治療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曾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及持續性憂鬱症,無法證明上訴人罹患之疾病與兩造間系爭房地之爭端存在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9,333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