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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33號上 訴 人 吳林理兼訴訟代理人 吳肇馨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法 定代理 人 林勝章訴 訟代理 人 林大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38年間就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與上訴人吳肇馨之曾祖父吳通簽訂頭埔字第24-1號、第82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逕稱租約字號)、就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簽有頭埔字第97號三七五耕地租約(與24-1、82號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租約內容如附表所載),吳肇馨於64年間變更登記為97號租約之承租人,上訴人吳林理於96年間變更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多次續訂租約,最近一次續訂租期均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地勢低於海平面,無法種稻,分別自76年、84年起開始養殖魚塭及混合種植龍鬚菜,並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入養殖區,被上訴人亦同意改為養殖魚塭,且同意伊等就000土地之租金僅繳納原訂租額50%、000土地僅繳納75%,伊等歷年來均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繳費單繳納租金,並在系爭土地先後種植龍鬚菜、養殖白蝦、吳郭魚,無積欠租金、不自任耕作、轉租或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詎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5月29日對吳肇馨寄發宜蘭○○街第74號存證信函、同年6月5日對吳林理寄發宜蘭○○街第79號存證信函,均以伊等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吳林理與被上訴人間就000土地之24-1號租約、82號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⒉確認吳林理、吳肇馨與被上訴人間就000土地之97號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系爭土地改作養殖漁業,亦未同意上訴人租金只需繳納50%、75%。吳肇馨並未自任耕作,而係僱用訴外人張君康等第三人為工人在系爭土地進行養殖,且吳林理於109年之前即委由吳肇馨將000土地與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吳幸義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吳肇馨向訴外人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兩造所稱悅氏礦泉水公司)承租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共同轉租予包括訴外人李健智在內之第三人,伊收回000土地後,000土地即荒廢迄今,每年租金復均未繳足,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3款、第4款規定。又吳肇馨於109年以前即將000土地轉租予不詳姓名之三重陳董,每年租金亦未繳足,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3款規定。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附表所列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續訂租期均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前就000土地之租金僅繳納原訂租額50%、000土地僅繳納75%。系爭土地現均為魚塭,未種植稻穀。嗣被上訴人先後以系爭存證信函於109年5月29日、同年6月5日分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76-277頁,本院卷一第11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及租約登記簿、租約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可憑(原審卷一第27-31、247頁,本院卷一第137-138、179-201、479頁及本院卷三第253頁);又吳肇馨前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頭埔字第52號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5、508、512、529號判決駁回其訴,惟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廢棄前開一審判決,改為吳肇馨勝訴之判決並確定之情,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可佐(本院卷三第135-161、235-2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故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固屬不自任耕作。惟承租人變更耕地原使用目的,倘得出租人之同意者,尚非屬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宜蘭縣政府於回覆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等事件之110年11月9日函說明一,明確記載000土地在下埔養殖漁業生產區內(見505號卷一第168頁,附於本院卷三第257頁),而被上訴人之耕地地租繳納要點第4點、第6點所記載「本會之耕地由宜蘭縣政府於84年將之劃入養殖區,並於102年公告之。」、「繳租方式:因目前耕地的使用情況已完全不再從事農作,而又因耕地劃入養殖區的情形,耕地早已不分一期二期農作之情形。…」等詞(505號卷一第97-1頁,附於本院卷三第255頁),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年1月6日函說明二、載明該會同意前臺灣省政府所報包括下埔區在內之19區核定為養殖漁業生產區等語相符(見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12號租佃爭議事件卷第241頁,判決附於本院卷二第117-128頁,前開函文附於同卷第423頁,業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再酌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91號租佃爭議事件一審(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下稱406號)審理時自承:「70幾年間應佃農之要求有改為魚塭,我們有同意,道路的修建都是佃農處理的,因為當初養殖漁業很發達,養殖業蕭條之後就荒廢,雜草叢生,佃農也要求租金不要收那麼多,就只繳法定租金的一半,這樣的情形大約超過20年」等語(見原法院406號卷第9反頁,附於本院卷三第263頁,業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及兩造不爭執迄109年12月31日止,吳林理就24-1號、82號租約每年繳納約定租額之50%,上訴人就97號租約每年繳納約定租額之75%之情(原審卷一第277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因耕作之客觀條件改變致無法再從事農作,而由宜蘭縣政府編為養殖漁業生產區,經被上訴人同意改為魚塭,並調降租金為50%、75%,且按此調降後之比例收取租金持續長達20餘年甚明,被上訴人仍予否認,自無可取。依此,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由農地變更為養殖漁業之用,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構成不自任耕作。

五、惟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自任耕作,乃基於佃農既係以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即須自任耕作,倘其僱用他人耕作,即失其立法之原意,此與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準自耕,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為維持一家之生活,僅以資本直接從事經營耕作,而實際係僱工耕作者有別。故承租人苟未自己於承租之土地從事耕作,即係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吳肇馨為吳林理之子,其自承系爭土地均由其耕作,000土地從106年底開始設置池子養蝦、螃蟹養殖到現在;000土地從105年開始與000、000、000地號共4筆土地一起養蝦,直到吳幸義承租的000土地在109年底被上訴人收回為止;110年前伊養的很少,到111年改養吳郭魚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及卷二第201-202頁),可見系爭土地歷來均由吳肇馨代吳林理管理使用。又上訴人主張伊有親自養殖云云,並提出購買蝦苗、飼料之單據為憑(本院卷一第209-213、283-301頁及卷二第227-229頁),惟所提前開單據之日期均在109年12月25日宜蘭縣政府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原法院之後(見原審卷一第7頁收文章戳日期),所稱養殖吳郭魚之時間亦在111年之後,並非本件繫屬原法院前之費用支付或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又依證人林進財於本院證稱:伊向吳肇馨收蝦子收了40年,都是向吳肇馨或他僱用的工人阿富收蝦子,後來因為蝦子養不好,阿富就辭職等語(本院卷一第494-495頁);另依吳肇馨於其遭被上訴人告訴竊佔案件偵查中,供稱有僱張君康養蝦幾天(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1號卷第38反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筆錄附於本院卷三第271頁),並於本院自承:伊都是養白蝦,養白蝦需要水車、電器設備、抽水機,伊在養都有僱人,不可能沒有僱人。伊所提買蝦苗的估價單(即本院卷一第209頁110年10月1日估價單)所寫的「樹」,是伊不在時,幫伊養蝦的簡姓工人代簽等語(本院卷二第203、459頁),堪認上訴人自開始在系爭土地養蝦後,即長年僱用阿富、張君康、簡姓工人等人養殖。再酌以上訴人陳稱:伊在系爭土地採生態養殖之方式養蝦,就是放置蜈蚣籠再收取蝦、魚、蟹類(本院卷二第300-301頁),及伊養的很少、顧蝦一個人就夠了等語(同卷第202、459頁),可知上訴人自稱於系爭土地採生態養殖,平常僅須一人顧蝦,無須大量勞力,然卻長年僱用工人養殖而非偶爾為之,顯見其自身並未實際從事養殖工作甚明,縱其所陳109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前均有支出蝦苗、飼料費用為真,亦屬前述以資本僱工經營養殖業之情形,難認係自任耕作。

㈡、又關於上訴人有無親自養殖一節,經本院命上訴人陳報簡姓工人及其他雇工姓名,惟上訴人稱沒有張君康這個工人,亦拒絕陳報任何雇工之姓名(同卷第9、459頁)。本院雖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張君康身分證明文件查得戶籍址通知張君康,仍遭退回而無法通知到庭,有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影本、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23、431、457-458頁)。再被上訴人一再聲請通知與其合作魚電共生開發之訴外人鴻暉能源有限公司所屬,負責在宜蘭處理各項事務之聯絡窗口即訴外人王添裕到庭,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實際由何人進行養殖等重要之待證事實作證。然依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所載:吳肇馨前往尋訪王添裕,告以:「昨天興德會說…伊說要叫你去法院作證」,王添裕回應:「伊叫我要做什麼?我不是吃飽那麼閒」,吳肇馨稱:「啊你不可以去喔!你不可以去喔」、「你若去作證,到時候你說健智叫人去,我攏會跟你硬說沒有,這對你非常不利啦!怎麼說,就都硬說沒有啊」、「我跟你說,那個蕭小姐伊去講是無效啦!你去講是要上法院,要跟我對證啦」、「兄,咱說實在這個事情,我跟你說,這個事情自己要考慮一點」等語,經王添裕回以:「你在恐嚇我?」,吳肇馨再以:「不是恐嚇你,你稍微考慮一下,你講下去,代誌就大條了」等語(本院卷一第525-531頁),吳肇馨亦稱伊是因為認識王添裕,才要提醒他,去法院講錯要判7年等語(同卷第501頁),可見吳肇馨確有阻止王添裕到庭作證之舉,使王添裕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一第430-1、435、453、513頁及卷二第3頁送達證書、報到單)。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親自養殖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復嚇阻重要證人王添裕到庭,益見情虛,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親自養殖等情,應屬實在。

㈢、從而,依前開事證,上訴人確有以資本僱工經營養殖業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無效,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其餘抗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吳林理與被上訴人間就000土地之24-1號、82號租約之租賃關係,及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間就000土地之97號租約之租賃關係均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附表】租約字號 承租人 承租土地地號 (宜蘭縣頭城鎮下埔段) 土地面積 (公頃) 承租面積 (公頃) 租約約定 每年租額 頭埔字第24-1號 吳林理 000 0.894417 0.238800 稻穀539台斤 頭埔字第82號 吳林理 000 0.894417 0.477600 稻穀1079台斤 頭埔登字第97號 吳林理 吳肇馨 000 4.510861 1.127500 稻穀1617台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