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3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永得上 訴 人 賴琮瑋
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永鎮兼 訴 訟代 理 人 賴永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彭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永鎮、賴永餘(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自民國105年1月起,分別擔任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第二屆之董監事職務。嗣玉尊宮於108年11月23日改選第三屆董事為上訴人賴永得、賴琮瑋、李小娟、宋兆青、賴雅如、王財發、馮姜玉蘭(下合稱賴永得7人,分稱其名,與玉尊宮合稱上訴人),第二屆任期至同日為止,然因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使被上訴人迄至000年0月間仍擔任董監事,掌管玉尊宮財務。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共同侵占之故意,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不法侵占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759萬9054元之香油錢(下稱系爭款項),致玉尊宮受有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65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玉尊宮之財務係由賴永得掌管,伊從未侵占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分別擔任玉尊宮之第二屆董監事職務(董事:賴永鎮、監事:賴永餘),嗣玉尊宮於108年11月23日改選第三屆董事,第二屆任期至同日為止,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使被上訴人迄至000年0月間仍擔任董監事,而未與第三屆董監事交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通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提供之擔保金165萬元行使權利,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桃園地院109年度全字第34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17、41至49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玉尊宮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玉尊宮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玉尊宮自應就該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2.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玉尊宮雖提出玉尊宮電腦明細、功德金明細表、金香明細表、收支表、筆記本內頁(下合稱系爭資料,分稱其名,見原審卷第119至174、179至229、235至284、287至333、335頁),及賴雅如陳述,欲證明被上訴人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7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第395、396頁、本院卷第171、263、264、320頁),玉尊宮即應先就系爭資料真正乙節為舉證。玉尊宮就此固以賴雅如之陳述為輔證,然賴雅如以當事人身分結稱:伊無法確認玉尊宮電腦明細、功德金明細表、金香明細表、收支表為何人製作,亦不知筆記本內頁為何人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玉尊宮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資料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是系爭資料自難遽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3.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玉尊宮電腦明細係由玉尊宮之電腦列印(見本院卷第320頁),惟該電腦明細並未記載收款人之姓名,賴雅如亦當庭結稱:玉尊宮電腦明細是透過人打資料到電腦,可能很多人可以輸入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則玉尊宮電腦明細上所載之款項,自不足認係由被上訴人收款並侵占入己。至附件一至四所示之明細表(下合稱附件明細表),玉尊宮既主張其係由賴雅如依據玉尊宮電腦明細、功德金明細表、金香明細表、收支表所製作(見本院卷第304頁),可見附件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表示玉尊宮電腦明細、功德金明細表、金香明細表、收支表內所載之金額,尚不足推認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
4.賴雅如雖陳稱:伊陪賴永得去變更負責人印鑑時,發現系爭電腦明細、功德金明細表、金香明細表、收支表這些錢都沒有存進玉尊宮戶頭,進、出都沒有,只是原來的錢銀行給的利息;電腦中損益表有收入,但每個月都是虧損,伊沒有會計專業,看不懂為何有收入細項,但帳兜不上;伊沒有算過105年至110年5月15日收入及支出間的金額,只知道此段期間玉尊宮都是被上訴人管理,所以應該都是由被上訴人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惟其並未提出玉尊宮之銀行帳戶、損益表等資料為佐。審以玉尊宮於105年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支出款項若大於收入之香油錢,本即無剩餘之金錢得以存放於銀行帳戶;且縱玉尊宮仍有剩餘之金錢,亦不能排除係另存放於保險箱之可能,是無法徒以賴雅如之前開陳述,逕論系爭款項係遭被上訴人共同侵占。
5.玉尊宮雖主張:賴永得於110年5月15日會同中壢分局警員、賴永餘到玉尊宮開保險箱後,賴永餘立即將保險箱鑰匙收起來,並未交付保險箱鑰匙予賴永得,亦未告知保險箱密碼,可證賴永餘確有侵占系爭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396頁、本院卷第264、305、306頁),惟賴永餘辯以:伊會同員警開啟保險箱時,保險箱內有現金670萬元;因玉尊宮未辦理廟務交接,伊才保有保險箱鑰匙及密碼,伊從110年5月15日後都未進入玉尊宮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本院卷第318頁)。審諸賴永得陳稱:伊於110年5月15日接管玉尊宮後並未打開保險箱,保險箱目前仍置放在玉尊宮,不確定裡面還有多少錢;保險箱鑰匙及密碼是賴永餘在保管,惟賴永餘從110年5月15日後都未進入玉尊宮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本院卷第264、317至319、320頁),賴雅如並結稱:伊不清楚110年5月15日保險箱內有無現金,之後應該是賴永得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可徵本件尚難認賴永得於110年5月15日接管玉尊宮後保險箱內本存有如系爭款項之現金但現已無現金,亦難認賴永餘自賴永得接管玉尊宮後曾進入玉尊宮侵占該保險箱內之現金。況玉尊宮於110年5月15日後係由賴永得管理宮內所有財物(含宮內保險箱),賴永餘雖仍保有保險箱之鑰匙及密碼,但非可謂保險箱尚在賴永餘管理支配範圍之下。而賴永餘自110年5月15日後未再進入玉尊宮,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則難逕以其仍保有保險箱鑰匙及密碼,逕論其有何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此外,玉尊宮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是僅憑玉尊宮之前開舉證,無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6.從而,玉尊宮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玉尊宮之請求。是玉尊宮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即屬無據。㈡賴永得7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查玉尊宮為依法設立具備獨立法人格之財團法人(見本院卷第129頁法人登記資料),與其自然人董事即賴永得7人各有獨立之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占系爭款項,所受損害是玉尊宮之香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7頁),賴永得7人復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行為受有何損害,則賴永得7人應無受有何實際損害。是賴永得7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大為附件一、點燈金額明細表(印自原審卷第357、357-1頁)附件二、功德金金額明細表(印自原審卷第358至360頁)附件三、金香金額明細表(印自原審卷第362至363頁)附件四、停車費、香油、牌樓修繕金額明細表(印自原審卷第365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