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仁傑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曜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而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曜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對於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106年度家再字第3號(下稱第3號)於民國106年4月13日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於同年月28日以106年度家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前述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22日以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8號(下稱第18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分別諭知再審之訴及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確定。是再審原告因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再審之訴及上訴裁判費各為2萬5,260元;另最高法院就第188號事件為其選任之訴訟代理人李詩楷律師酬金,經同院於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292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有前述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準此,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萬0,520元(計算式:25,260元+25,260元+2萬元=7萬0,520元),並依前說明,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