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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簡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易字第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被 告 黃漢強

黃明鴻

高俊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明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俊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九十五,由被告黃明鴻負擔千分之九百零三,其餘由被告高俊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黃漢強現於法務部○○○○○○○執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406頁),被告高俊璿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二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明鴻、黃漢強、高俊璿(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前一週某日,共同於伊管領之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140 林班地(下稱系爭林地),砍伐竊得紅檜6 塊、紅檜1 袋、臺灣肖楠1 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289元。黃明鴻復於109 年4 月16日、17日某時許,前往系爭林地砍伐竊得臺灣肖楠樹材15塊、牛樟樹材2 塊,價值13萬6800元。高俊璿則於109 年4 月26日某時許,前往系爭林地砍伐竊得臺灣肖楠樹材11小塊,價值3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高俊璿之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附民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明鴻應給付原告13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見附民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高俊璿應給付原告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附民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黃漢強部分: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並無意見,但伊因在監執

行,目前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黃明鴻部分:伊業經刑案判罰4百餘萬元,不知為何尚要民事

賠償,且亦應等伊刑案執行完畢,方得向伊為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高俊璿部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前開時地,竊取系爭林地之森林產物,並因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為其等均違反森林法在案,黃明鴻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47、135-16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前一週某日,共同在系爭林地

竊得紅檜6 塊(重量分別為8 、8 、16、24、9 、16公斤)、紅檜1 袋(7小塊,重量共5 公斤)、臺灣肖楠1 袋(6小塊,重量共7 公斤),其價值為1萬4289元;又黃明鴻於109

年4 月16日、17日某時,竊得臺灣肖楠樹材15塊(重量分別為40、2、40、45、5 、6 、5 、5 、3 、4 、3 、3 、3

、2 、2 公斤)、牛樟樹材2 塊(重量分別為5、15公斤),價值13萬6800元;另高俊璿於109 年4 月26日某時許,竊得臺灣肖楠樹材11小塊(總重約5.5 公斤),價值33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刑案分別自承在卷,並有刑案判決、價格查定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1-47、135-169頁,本院卷第339-352頁),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4289元,及黃明鴻、高俊璿各賠償13萬6800元、330元,即屬有據。

㈡黃明鴻雖辯稱伊業經刑案判罰4百餘萬元,不知為何尚要民事

賠償,且應待伊刑案執行完畢,方得向伊請求云云。然黃明鴻經刑案判處罰金,並不影響原告本件民事之請求,亦不因其在案執行,即不得向其為請求。故黃明鴻前開所辯,並不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其1萬428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明鴻給付其13萬68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高俊璿給付其33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