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易字第5號原 告 李芃均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被 告 林佑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合稱被告等2人),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地下街與臺北車站M1出口之鳥人愛維斯裝置藝術附近向伊搭訕,佯稱欲在西門町開設投資愛心事業,請伊提供資金協助,並約定日後返還投資金額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先後2次各提款現金1萬元,另於同日晚間7時許,分次提領共8萬元,總計10萬元交予被告;並分別於翌(6)日上午9時許,伊再提領7萬元交予被告等2人,並乘坐被告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於該日上午11時許,自伊郵局帳戶臨櫃提領22萬4000元交付被告,詐得款項旋遭被告等2人朋分,經伊屢以通訊軟體向被告等2人催討還款,置之不理,始知受騙,致伊受有損害。被告部分之詐欺犯行,業經原審110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其他詐欺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39萬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本院卷第84頁)。本院爰本於其認諾,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命被告如數給付。至被告表示其在監、無資力等無法給付之事實,並非條件,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無庸起訴之情形,訴訟費用自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3 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