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蕭再斌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被上訴人 蘇品熙
徐榮求蘇麗華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嘉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嘉鴻、蘇品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品熙、徐榮求、蘇麗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蘇嘉鴻、蘇品熙與訴外人邱育滕、蔡緯澄(以下分稱
蘇嘉鴻、蘇品熙、邱育滕、蔡緯澄)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由邱育滕率同蘇嘉鴻、蔡緯澄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新竹縣○○鄉○○○街00○0號鐵皮加蓋廠房內,將該廠房之鐵門拉下,剝奪伊之行動自由後,邱育滕質問伊先前為何毆打蘇品熙,未待伊回應,邱育滕、蘇嘉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以徒手、持木棍、潑辣椒水等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鷹嘴突及尺骨幹骨折、兩眼角膜破皮等傷害,嗣蘇品熙亦抵達上開廠房,邱育滕乃持槍喝令伊在其提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捺壓指印,並命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拆除現場監視器,於此期間,蔡緯澄及蘇品熙均在場助勢。嗣伊依系爭和解書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9,000元予蘇品熙。
㈡又伊因蘇嘉鴻、蘇品熙、邱育滕、蔡緯澄之上開不法行為,受
有監視器設備15,000元、金錢損失19,000元、醫療費用46,895元、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5,500元、精神慰撫金869,305元,合計1,065,700元之損害,而蘇嘉鴻、蘇品熙、邱育滕、蔡緯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邱育滕、蔡緯澄業與伊達成和解,扣除該2人應分擔部分,伊尚得請求蘇嘉鴻、蘇品熙連帶賠償532,850元。另蘇品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徐榮求、蘇麗華(以下分稱徐榮求、蘇麗華,與蘇嘉鴻、蘇品熙合稱被上訴人),亦應與蘇品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蘇嘉鴻、蘇品熙與徐榮求、蘇麗華本於個別原因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395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蘇嘉鴻、蘇品熙、徐榮求、蘇麗華應連帶給付331,395元(含金錢損失19,000元、醫療費用46,8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5,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扣除上訴人與邱育滕、蔡緯澄各以125,000元達成和解之金額後,判命:⒈蘇嘉鴻、蘇品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395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蘇品熙、徐榮求、蘇麗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395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蘇嘉鴻、蘇品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蘇品熙、徐榮求、蘇麗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等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蘇嘉鴻、蘇品熙與邱育滕、蔡緯澄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由邱育滕率同蘇嘉鴻、蔡緯澄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新竹縣○○鄉○○○街00○0號鐵皮加蓋廠房內,將該廠房之鐵門拉下,剝奪伊之行動自由後,由邱育滕、蘇嘉鴻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徒手、持木棍、潑辣椒水等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鷹嘴突及尺骨幹骨折、兩眼角膜破皮等傷害,蔡緯澄及蘇品熙則在場助勢,伊因蘇嘉鴻、蘇品熙、邱育滕、蔡緯澄之不法行為,受有右側鷹嘴突及尺骨幹骨折、兩眼角膜破皮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等無力負擔等語。
經查:
㈠蘇嘉鴻與蘇品熙為兄妹,徐榮求、蘇麗華為其等之父母,而蘇
品熙因遭上訴人毆傷,欲向上訴人索賠,竟夥同蘇嘉鴻、邱育滕、蔡緯澄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由邱育滕率同蘇嘉鴻、蔡緯澄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新竹縣○○鄉○○○街00○0號鐵皮加蓋廠房,趁該廠房內僅有上訴人、訴外人吳佳怡在內之機會,將該廠房之鐵門拉下,阻止上訴人、吳佳怡外出求援,並由邱育滕喝令吳佳怡不得移動,且不得碰觸其手機,據以剝奪上訴人、吳佳怡之行動自由,並使吳佳怡行無義務之事,其後邱育滕質問上訴人先前為何要毆打蘇品熙,未待上訴人回應,即與蘇嘉鴻、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持木棒、潑灑辣椒水等方式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鷹嘴突及尺骨幹骨折、兩眼角膜破皮等傷害,嗣蘇品熙亦抵達上開廠房,邱育滕乃取出黑色手槍1支,喝令上訴人、吳佳怡在其所提出、載有上訴人同意賠償邱育滕36萬元和解條件之和解書上簽名並捺壓指印,上訴人、吳佳怡迫於畏懼,僅得依邱育滕指示照辦,於此期間,蔡緯澄、蘇嘉鴻、蘇品熙等人則負責在旁助勢,嗣上訴人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前後交付19,000元款項予蘇品熙,而經新竹地檢署以蘇嘉鴻、邱育滕、蔡緯澄共同涉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等罪嫌為由,向新竹地院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以邱育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蔡緯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蘇嘉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蘇品熙所犯部分,則經新竹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和解筆錄、上開刑事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原附民卷第13至18、91、92頁;原審原訴卷第13至21、25至28、7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自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嘉鴻、蘇品熙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蘇品熙係90年2月18日出生,在本件侵權行為於108年1月23日
發生時,為年滿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難認其無識別能力,而徐榮求、蘇麗華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原附民卷第13至18頁),則上訴人主張:蘇品熙於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徐榮求、蘇麗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蘇品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於法亦無不合。㈢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0年度台上字8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蘇嘉鴻、蘇品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徐榮求、蘇麗華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蘇品熙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蘇嘉鴻、蘇品熙與徐榮求、蘇麗華本於個別原因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責任等語,自無不合。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395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等無力負擔等語。經查:
㈠蘇嘉鴻、蘇品熙對上訴人所為不法行為,致上訴人之身體、健
康、自由因而受到損害,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不待言,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㈡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自營車床模具加工業,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110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131,530元;蘇嘉鴻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之工作,11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8,446元;蘇品熙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徐榮求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之工作,11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80,891元,名下有土地數筆及汽車1部,110年度之財產總額為6,243,430元;蘇麗華為高職肄業,11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28,572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原附民卷第13至18頁;原審原訴卷第25至28頁;原審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25、31、47至50、55、56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所受損害非輕,蘇嘉鴻、蘇品熙侵害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5萬元,尚屬過低,應以25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尚非可採。㈢因此,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外,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錢損失19,000元、醫療費用46,8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5,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331,395元(計算式:19,000元+46,895元+115,500元+150,000元=331,395元),並不爭執,加計被上訴人於本院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431,395元。惟上訴人已與邱育滕、蔡緯澄各以125,000元達成和解,並受償上開金額(見原審原訴卷第48頁),則其依和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前開所欠上訴人之債務431,395元,自僅餘181,395元(計算式:431,395元-125,000元-125,000元=181,395元)。
㈡因此,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395元本息外,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計算式:181,395元-81,395元=100,000元),即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蘇嘉鴻、蘇品熙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蘇品熙、徐榮求、蘇麗華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