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上訴人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下稱A02)與伊之未成年子女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6、7月間,引誘甲○○脫離伊之監護,並容留甲○○在其住所過夜2天,嗣伊發現後,曾與A02及其母即被上訴人A03(下稱A03)達成協議,約定若甲○○再至渠等住所過夜,應即通知伊前往處理,詎伊事後發現甲○○仍長期且多次至A02或其父之住所居住,而A02、A03不僅未告知伊,反而於伊詢問甲○○之去向時,故意隱瞞,侵害伊對甲○○之親權、教養、監督等權利,致伊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A03為A02之法定代理人,並與A02同住,竟未善盡管教、監督A02之責,縱容A02引誘甲○○並容留於其家中,亦未阻止A02之行為,就A02之監督顯有疏懈,自應與A02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A02、A03連帶賠償10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A02、A03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02、A03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A02、A03則以:A02並未引誘甲○○脫離上訴人之監護,甲○○係因
難耐上訴人之管教而離家前來伊等住所,A03屢屢要求甲○○回家,並曾多次報警處理,然均無法勸離甲○○或阻止其再次前來伊等住所,伊等並未隱瞞上訴人關於甲○○在伊等住所之事實。
又A03於甲○○至伊等住所時,均有打電話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或不接聽電話,或僅要求甲○○自行回家,均未至伊等住所處理,故伊等並無引誘、容留甲○○或侵害上訴人之監護權行使之情事。況上訴人對甲○○有管教之義務,伊等並無主動通報甲○○所在,並協助上訴人管教甲○○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A03之未成年
子女A02於00年0月0日出生,兩人於108年至110年4月間為男友朋友關係,而甲○○自108年起經常離家,且於108年6、7月至109年2、3月間曾多次至A03、A02之住所,嗣上訴人以A02略誘未滿20歲之甲○○脫離家庭,致甲○○於109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10日與A02同住,觸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嫌為由,對A02提起和誘罪之刑事告訴【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97號】,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以A02未對甲○○施以和誘,並無觸犯刑法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同法和誘罪之行為為由,於109年6月19日裁定不付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士林地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97號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紀錄單、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7至27頁;原法院卷第29、37、47至49頁;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87至97頁),復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97號少年保護事件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A02與伊之未成年子女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8年6、7月間引誘甲○○脫離伊之監護,並容留甲○○在其住所過夜2天,嗣伊與A02、A03達成協議,約定若甲○○再至渠等住所,應即通知伊前往處理,詎伊事後發現甲○○仍長期且多次至A02或其父之住所居住,而A02、A03不僅未告知伊,反而於伊詢問甲○○之去向時,故意隱瞞,侵害伊對甲○○之親權、教養、監督等權利,致伊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A02、A03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惟為A02、A03所否認,A02、A03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A02、A03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本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或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甲○○之親權、教養、監督等權利之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上開損害與A02、A03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A03之未成年子
女A02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兩人於108年至110年4月間為男友朋友關係,而甲○○自108年起經常離家,且於108年6、7月至109年2、3月間曾多次至A03、A02之住所,嗣上訴人以A02略誘未滿20歲之甲○○脫離家庭,致甲○○於109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10日與A02同住,觸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嫌為由,對A02提起和誘罪之刑事告訴(案列109年度少調字第197號),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以A02未對甲○○施以和誘,並未觸犯刑法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同法和誘罪為由,於109年6月19日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業如前述。
㈡又證人甲○○於另案士林地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97號少年保護事件,在警詢時證稱:伊與A02為男女朋友關係,伊是自願離家,A02並未和誘伊,亦未恐嚇或脅迫限制伊之自由,或限制伊與家人聯絡等語(見士林地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97號卷第20、21頁),在士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結證稱:伊因伊父之前會打伊,家中沒有溫暖,所以去住A02家,A02並未要伊去住他家,亦未限制伊之行動自由,A02有要伊回家,伊不回家是因伊父會打伊,家中沒有溫暖等語(見同上卷第69至71頁),在本院結證稱:伊自108年起離家很多次,次數多到記不清,都去A03家、朋友家等處,伊去A03家很多次,他們有勸伊回家,伊並非不願意回家,只是想在A03家中多留幾天;又伊有看過警員乙○○,是A03打電話叫警察來處理,警員乙○○與伊聊天勸伊回家,伊有時候會回去或過幾天才回去,因伊當時不想回家,之前伊父打過伊1、2次,伊有報警,由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處理,處理結果是每月去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報到1次,但自從伊父告被上訴人後,就未再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即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伊係A03住家之管區警員,A03於108年間請伊去她家中處理甲○○的事情,當時A03之子A02與甲○○好像是男女朋友,A03請甲○○離開她家,但甲○○不願離開,伊勸甲○○回家,但她不願回家,伊去處理好幾次,A03有一次打電話給伊,伊正在休假,乃請同仁去A03家處理,那次甲○○有被報失蹤人口,伊同仁乃將甲○○帶回派出所,並通知其家人帶回;又伊在108年、109年間至少去A03家中處理甲○○的事情5至10次,伊每次都勸導甲○○離開A03家並回家,她那時才16歲,曾告訴伊很多次,表示她父親會打她,伊每次勸導後,她都有離開A03家,但經常過幾天又跑到A03家中,A03又打電話給伊,請伊去處理,A03、甲○○都曾告訴伊,A03有打電話給甲○○的父親,請她父親帶她回家,只要伊去A03家中處理甲○○的事情,伊到達前,A03都有打電話給甲○○的父親,但甲○○的父親都未到被上訴人家中處理,伊不知她父親未到的原因,亦未曾聯絡她父親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經核證人甲○○、乙○○上開所述相符,自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甲○○離家很多次,
次數算不清,最長離家1、2個月,最短2天,伊不知甲○○住在A03家中多久及其次數,A03親自對伊說,要伊管好甲○○,不要勾引她兒子,甲○○大約在伊提起本件訴訟時返家居住;又甲○○未曾告訴伊A02引誘她去他家住,是伊認為A02引誘甲○○去他家居住,且A03只打過1次電話給伊,伊告訴A03要甲○○自己回家,如果A03要容留甲○○,伊就會提起告訴,而A03有報警處理,伊也有向警局對甲○○報失蹤,後來警察局有通知伊協尋到甲○○,其中1次是在A03家附近找到,另外1、2次與A03無關,是警察臨檢時找到甲○○;再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曾於108年間要求伊與甲○○一起去參加家庭親子教育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6、5
7、108頁),及上訴人提供其與甲○○間之簡訊訊息截圖記載,甲○○一再向上訴人表示「對不起」、「我很好」、「我很安全」、「不用擔心」、「我愛你」、「我很平安」等語,上訴人則一再向甲○○表示「不給我回電話,這一次我真的火大了」、「你最好以後都不要讓我找到」、「你就給我躲緊一點,皮拉緊一點,不要讓我找到」、「不要讓我查到,再跟A02他們一家人有來往,否則我絕不饒你」、「你真能躲讓我這麼久都找不到,讓我找到的那一天該怎麼辦就怎麼辦,我絕不會再手軟」、「我已透過各種管道在通緝你,不要讓我找到,我會讓你永生忘」、「我話已經說得很重,你好自為之」等情(見士林地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97號卷第25至28頁),認A02、A03辯稱:A02並未引誘、容留甲○○脫離上訴人之監護,甲○○係因難耐上訴人之管教而離家前來伊等住所,A03屢屢要求甲○○回家,並多次報警處理,及打電話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或不接聽電話,或僅要求甲○○自行回家,均未至伊等住所處理,伊等無法勸離甲○○或阻止其再次前來伊等住所,伊等並未隱瞞上訴人關於甲○○在伊等住所之事實一節,足以採信。準此,甲○○既因曾遭上訴人毆打,無法忍受上訴人之管教方式而自行離家,前往其男友A02及A03家中,不肯離去,自難據此認定A02、A03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本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或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甲○○之親權、教養、監督等權利,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及上開損害與A02、A03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相當。
㈣再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刑法第240條第1項、第2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和誘」,係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被誘人同意」、「行為人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係以被誘之人初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思,因受人引誘始同意脫離者,方始成立,如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原因,係出於自己之意思或有其他因素,並非因他人引誘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6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容留」之犯罪行為,係指基於某種不法目的(例如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之情形)而加以積極挽留使之停於某處之行為。查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000年0月00日前為未滿16歲之女子,於000年0月00日後為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女子,惟甲○○於108年、109年間係因曾遭上訴人毆打,認為家中並無溫暖,無法忍受其管教方式而自行離家,多次前往其男友A02、A03家中,不願離去,A02、A03不僅未曾積極引誘甲○○前去A03家中,反而要求甲○○回家,並多次報警處理,及打電話通知上訴人前來處理,惟甲○○仍一再前來A03家中,上訴人則或不接聽電話,或僅要求甲○○自行回家,均未至A03家中處理,業如前述。足見甲○○脫離家庭監督權之意思,並非出於A02、A03引誘所致,而係出於甲○○自己之意思,A02、A03既無引誘甲○○脫離家庭之行為,或積極挽留甲○○使之停留之情形,復無使甲○○為不法行為或對之為不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A02、A03引誘、容留甲○○在A03家中,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親權、教養、監督等權利一節,亦非可採。
㈤至證人甲○○雖於本院翻稱:伊父告訴A03若伊再去他們家,要告
訴伊父,但A03並未告訴伊父,反而為了逃避責任,隱瞞伊去他們家之事,有一次伊父來A03家中找伊,伊當時在A03家中,A03要伊躲在側門的樓梯間,然後告訴伊父伊不在他們家,後來伊去士林地院作證,A03教伊回答法官說因伊父會打伊,所以伊不想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109頁)。惟查證人甲○○前揭證言,與其在士林地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97號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證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
㈥因此,A02、A03辯稱:伊等並無引誘、容留甲○○脫離上訴人之
監護,或侵害其監護權行使之情事,亦未隱瞞關於甲○○在伊等住所之事實一節,足以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02、A03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本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或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甲○○之親權、教養、監督等權利,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及上開損害與A02、A03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A02、A03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A02、A03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02、A03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