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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游友順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依序逕稱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下依序逕稱重測前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游來有(即上訴人之母,已歿)未經伊同意,於民國87年前某時擅自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及RC加強磚造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上訴人共同出資鋪設水泥地及圍牆,復由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栽種植物,依序以系爭建物、前開水泥地、圍牆及植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上訴人於游來有死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前開水泥地及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以系爭地上物持續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至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4元予伊(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祖父游阿土(已歿)於000、000地號土地依序分割自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逕稱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前,係合法向宜蘭縣○○鄉○○○○○○○鄉○○○○○○○○000地號土地,其後復由伊母親游來有接續承租至87年6月24日,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水泥地及圍牆(水泥地部分為與伊共同出資),另如附圖編號D所示植栽則為伊栽種。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於84年5月26日依序分割出重測前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依序為000、000地號土地),因南澳鄉公所於87年間拒絕出租分割後之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經游來有檢附陳情書、切結書表明願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公用地部分於將來興辦公共設施之際配合拆除,南澳鄉公所始於88年4月8日再與游來有簽立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出租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予游來有,約定租賃期間為87年6月24日至93年6月23日,並於系爭租約備考欄記載:「請依照台端所附切結書確實辦理,並不得影响公共工程執行進度,否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租賃契約等相關規定核辦」等語(下稱系爭備考註記),是游來有與南澳鄉公所自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之系爭土地成立使用目的為興建鐵皮屋、使用期限至興辦公共設施需使用該地時之使用借貸契約;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伊所繼承,被上訴人則係因臺灣省政府虛級化後,變更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而為本件訴訟之法定訴訟擔當,均應受其拘束。南澳鄉公所既尚未興辦公共設備,前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伊非無權占有,況如附圖編號D所示植栽已附合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伊亦無權移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按月給付7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於84年5月26日依序分割出重測前00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則於同日分割自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依序即為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建物為游來有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地、編號C所示圍牆則為游來有與上訴人出資興建,游來有於103年1月5日死後,系爭建物、前開水泥地、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游來有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植栽則為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現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至9、94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南澳鄉公所110年4月20日南鄉農字第1100005391號函、游來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3、157至158、219至231、241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有所明定。

又按意思表示係指將企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觀游來有於87年9月間向南澳鄉公所遞交陳情書、切結書,請求南澳鄉公所准其承租分割後之重測前00

0、000地號土地,並於陳情書中陳明:「近期本人依規定再辦理承租事宜卻遭貴所以似有佔用公共設施用地暫不予續租。……本人誠願在貴所興辦公共設施之同時無條件拆除佔用之鐵皮屋。」,另以切結書表明:「茲無條件配合南澳鄉公所於興辦公共設備之際拆除本人似有越界承租○○段○○○、○○○地號(後者應為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誤)兩筆地所建之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其後南澳鄉公所即於88年4月8日與游來有就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締結系爭租約,並於該租約內之「租賃土地標示」備考欄內為系爭備考註記(見原審卷第85頁),且系爭租約內均無關於系爭土地之地號、遭占用之面積及南澳鄉公所同意使用範圍等相關記載,可見游來有係為承租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始以陳情書、切結書陳明將來願於南澳鄉公所興建公共設施時配合移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南澳鄉公所亦僅係為表明其同意在游來有願依前開陳述內容履行之前提下,出租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予游來有之意旨,方為系爭備考註記,並非雙方除就前開2筆土地成立系爭租約外,意欲就當時疑遭系爭建物逾越該2筆土地範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另達成由南澳鄉公所交付該地予游來有,並約定於游來有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參系爭租約既明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經報奉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臺灣省原住民行政局八八年……號函准將左開租賃土地標示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出租與游來有,經雙方協議同意訂立租約如左:」(見原審卷第85頁),南澳鄉公所自亦無從在未報奉前開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之情況下,僅以系爭備考註記之方式,即就遭越界占用位置、面積尚不明確之原住民保留用地與未具原住民身分之游來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益徵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上訴人所辯:伊與南澳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目的為興建鐵皮屋、使用期限至興辦公共設施需使用該地時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依前開使用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要非可採。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何得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之事實,自甚明確。

⒊再按民法關於添附之強行規定僅係對於添附之物例如不動產

附合之動產之所有人,禁止其請求將添附之物自添附物分離,以維護添物附整體性之社會經濟價值,因之,即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縱有侵權行為,亦不得以請求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之方法。但不禁止被添附之物例如不動產附合之不動產之所有人請求排除侵害,予以分離;況依所有權絕對原則,法律原則上亦無從禁止添附物所有人除去添附之物。本此法理,在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土地上栽種植物,係妨害土地所有權,縱該植物尚屬未經分離之土地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參照),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同此意旨)。本件如附圖編號D所示植栽固係因上訴人種植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惟被上訴人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依上說明,上訴人雖無該植栽之所有權,仍負有自系爭土地排除前開植栽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前開植栽已附合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伊無權移除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㈡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所明揭。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至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2月2日向原法院起訴,並於同年月3月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後(見原審卷第9、45頁)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兩造已同意依序以000、000、000地號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0元、1,264元、866元之年息3%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9、94頁),是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每月2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仍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每月74元為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上訴人拆除其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前,尚須先行委託結構專業機構評估可能因此所生之影響(如避免其所主張於拆除越界占用部分後,豪大雨因房屋與路面高低落差而直接流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並就此規劃適宜之拆除手段及進行結構性補強,堪認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並參酌被上訴人已陳明如許延後拆除,期間不宜超過6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爰酌定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算)。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附表土地地號 申報地價(新臺幣)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000地號 500元 7.35平方公尺 (即6.6+0.75=7.35) 3% 3.46平方公尺(植栽占用部分) 000地號 1,264元 44.14平方公尺 (即36.57+7.57=44.14) 3% 000地號 866元 28.72平方公尺 (即2.57+1.05+18.45+6.65=28.72) 3% ㈠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水泥地、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211元【計算式:(500元×7.35+1,264×44.14+866元×28.72)×3%÷12≒2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以植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每月4元【計算式:500元×3.46×3%÷1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合計:每月215元(即211元+4元=21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