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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玉美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陳林建中(原名:陳建緯)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查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87、365至366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該備位請求,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核該部分變更之訴與原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本院就前開備位請求,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無須就原審判決該範圍內之上訴為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具原住民身分,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完成公證,約明由被上訴人將其贏在有限公司(下稱贏在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予伊,並由伊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以利申請相關原住民補助方案,被上訴人則應每年給付伊20萬元,並承諾不會讓伊背負任何債務或稅金,如有違反,即應給付伊違約金60萬元。詎被上訴人㈠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於不詳時地持贏在公司大小章,製作內容不實之⒈109年7月1日贏在公司與「林李彩玉-拉基耳民宿」購貨合約(下稱7月1日購貨合約)、⒉109年3月13日、109年6月12日以贏在公司為締約名義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合稱汽車買賣合約)、⒊107年8月15日伊與徐裴亨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8月15日借名登記契約書),使伊需背負支付徐裴亨每年借名登記費用20萬元之債務,並負擔贏在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O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依序於109年3月26日、同年9月26日之交通違規罰款300元、600元;㈡明知贏在公司未實際營業,仍指示伊於109年8月初以贏在公司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工作遲延、無法如期交貨為由,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紓困專案貸款50萬元(下稱系爭紓困貸款),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後卻未依約償還系爭紓困貸款,致伊遭第一銀行追償,至112年6月止已繳納22萬3,966元,尚有本金28萬6,034元及利息1萬270元待償;㈢對贏在公司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房屋,下稱3號房屋)屋主催告返還該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未予置理,致伊因擔任贏在公司負責人而需返還該屋及給付不當得利;㈣復未按期繳納贏在公司之員工健保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為行政執行,致伊經該署通知後,共已繳付健保費暨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共1萬5,101元,尚有欠款1萬1,688元未償,已屬違約,應依約給付伊違約金60萬元等情。先位依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就原審所列備位請求,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被上訴人前開㈠、㈣所為,依序係故意違反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均致生損害於伊,並與前開㈡所為皆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前開㈠⒊、㈡所示部分,更依序侵害伊名譽權及姓名權、信用權,均屬情節重大等情,變更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前款項。並上訴(含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贏在公司名義負責人,依約每年可獲得報酬20萬元,並已領取首期報酬,詎其因赢在公司與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事與伊發生不快,明知其僅出名為公司名義負責人,無權處理贏在公司經營方式等一切事項,竟於109年11月26日偕同不名人士至赢在公司營業處所搬走伊及贏在公司相關文件物品(含公司大小章),前開㈠所示各該契約書非伊製作,伊亦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不僅取走贏在公司大小章,甚於109年11月30日未經伊同意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辦理赢在公司解散登記,違反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約定,致伊無從再為贏在公司之經營,若強令伊清償前開㈡所示債務,亦有違誠信原則。又前開㈢、㈣所生爭議或欠款非因贏在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而起,無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亦不因3號房屋屋主之催告即負有遷讓房屋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伊自不負依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給付違約金之責;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其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伊否認有偽造前開㈠所示各該契約書,上訴人就贏在公司申辦系爭紓困貸款之作業程序及檢附之資料,均知悉甚詳並積極參與,若涉及不法,其本身同為參與者,亦無從就前開㈡部分主張係侵害其權益之行為;況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就前開㈠、㈡、㈣部分自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上訴人違反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致伊無法繼續經營贏在公司,伊亦得依系爭借名契約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60萬元,並抵銷其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借名契約,約由被上訴人將其

持有贏在公司出資額30萬股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擔任贏在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有系爭借名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借名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首期借名登記報酬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亦有經上訴人簽收之支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此部分事實亦先堪認定。

㈡按契約關係存續中,當事人負有契約之權義。而所謂後契約

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權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在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之善後事務,其雖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然違反此項義務,仍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觀兩造以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諾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列事項:㈠有關贏在公司之經營方式、營業收入、人員聘用、營業項目、財務會計等和贏在公司有關之一切事項,均依照甲方之指示辦理。㈡贏在公司如有需要向金融機關借款時,乙方應予配合,甲方承諾絕不會讓乙方背負任何債務,或負擔任何稅金。㈢甲方如有需要將借名登記於乙方之股份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他人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絕無異議。」,復以第5條約明:「違約條款:甲、乙雙方如有任何一方違反上開約定時,應賠償他方60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僅擔任贏在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該公司之經營管理均由被上訴人指示辦理,故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絕不會讓乙方背負任何債務,或負擔任何稅金」等語,應指被上訴人承諾不會使上訴人因擔任贏在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而需實際承擔債務或稅金之給付而言,且當不以向金融機關借款所生者為限,方符兩造訂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前開意旨。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該函於同日為被上訴人收受,已發生契約終止效力等情,業有存證信函、郵件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4、111至1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事後雖改稱上訴人前開終止契約行為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未證明為真實,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54頁),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系爭借名契約固應自109年11月16日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然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兩造對於各因該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仍有保護義務存在,亦應維護契約之給付效果或協助處理契約終止後之善後事務,自不得因該契約之終止,即違背原先約定由上訴人僅擔任贏在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公司營運則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辦理,而被上訴人亦不會使上訴人實際承擔債務或稅金之意旨,否則即與誠信原則相違。經查:

⒈兩造就贏在公司於109年8月間向第一銀行辦理系爭紓困貸款

,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經第一銀行審核通過後,於同年月10日撥款50萬元至贏在公司於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嗣贏在公司僅償還系爭紓困貸款第1至7期款項,第8期後即未再繳納,而由上訴人償還予第一銀行之事實,業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第一銀行借款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契約書、保證書、適用央行增訂小規模營業人簡易申貸專用資料表暨負責人個人資料表、切結書、放款利息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59至67、201至223、379至381頁、本院卷第85至87、273至2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本息平均攤還法試算表、債務金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293至297頁),可知被上訴人所償還之第1至7期款項均為利息,每期各417元,上訴人則除自第8期起已繳納之本利共24萬125元外,尚有本利共29萬6,304元未償。被上訴人已表明因發生贏在公司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獲准之爭議,贏在公司待原用以扣繳還款之帳戶已無餘額後,自第8期起即未再清償系爭紓困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119頁),則上訴人身為系爭紓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在被上訴人已無意清償後,即無可避免地將受第一銀行追償而需實際承擔還款之責。另贏在公司因積欠健保費未繳,經移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為行政執行,致上訴人經該署通知後,共已繳付健保費暨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共1萬538元之事實,亦有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0年5月11日通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47、301至309頁、本院卷第2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亦堪認定。至上訴人雖提出7月1日購貨合約、汽車買賣合約、8月15日借名登記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9至51、157至163頁),主張該等文書係被上訴人偽以其名義為贏在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代表該公司簽立者,因而使其負有各該契約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及係其所偽造,上訴人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另贏在公司縱對3號房屋屋主負有無權占有該屋而應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並另因系爭車輛違規而遭罰款(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前開債務均屬贏在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債務,況對3號房屋屋主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非公司法第23條所指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無需因此與贏在公司連帶負責,其自不因身為贏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需承擔上開債務。綜此,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使贏在公司支付系爭紓困貸款及健保費,致其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仍因先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時就系爭紓困貸款所為之連帶保證,以及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規定而受第一銀行、健保署追償,致需實際負擔前開未償之系爭紓困貸款、健保費暨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而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亦違約解散贏在公司為由,辯稱仍由其

支付前開款項有違誠信云云,惟此僅係上訴人另否構成違約情事,彼此間並無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被上訴人無從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前開義務,其前開所辯,要無可採;被上訴人自已違反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甚明,應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又該違約金約款係兩造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所自主決定者,本院並審酌兩造均認該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已達共54萬6,967元(即24萬125元+29萬6,304元+1萬538元=54萬6,967元),以及被上訴人係在已知上訴人將因其不使贏在公司償還前開債務而受損之情況下,猶未盡後契約義務而違約之情節,暨被上訴人前開違約行為繫於其個人之履約意願,非上訴人所得控制,亦與上訴人另否違約解散贏在公司無必然關聯,上訴人就其損害發生並非與有過失等情,難認該等違約金數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自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款之拘束,並無酌減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前開違約情事給付違約金60萬元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約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無須審酌。

㈢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指示或同意,即於系爭借名契

約終止後之109年11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贏在公司之解散登記獲准等情,業有贏在公司之公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上訴人自亦已違反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甚明;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另於109年11月26日至3號房屋取走原置於該處之贏在公司大小章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之,則難認屬實。本院審酌上訴人非贏在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本已無從置喙該公司之經營管理,且其於締結系爭借名契約前,就擔任贏在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所生之風險應已有預見,始與被上訴人約定公司之經營管理均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並訂立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之違約金約款,則其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自非不得訴諸法律途徑,依系爭借名契約之相關約定避免受民事損害及刑事牽連,應無必要解散贏在公司,其卻於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仍逕自以贏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獲准,不僅未依誠信原則協助處理該契約終止後之善後事宜,反而進一步解散贏在公司,致使原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給付效果無法維持,被上訴人亦無法再繼續經營贏在公司,更可能受有該借名出資額(依系爭借名契約第1條約定、贏在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此部分出資額之價值為308萬元,見原審卷第18、155頁)難以回收之損害等情,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上訴人違約金60萬元,應可採取,且無數額過高而需酌減之情事;又上訴人解散公司之手段既非必要,縱被上訴人於兩造溝通過程中未依上訴人所願積極處理,亦難謂其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萬元,自屬有據;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6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