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宗佑
蔡文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嘉惠被 上訴人 何勝峰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蔡宗佑、蔡文俊(下合稱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原名曾德正)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在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下稱另案)開庭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暗指蔡宗佑為腦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圖形(下稱系爭圖示),復在留言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侵害伊等名譽權,請求賠償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於臉書網站刊登道歉啟事。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於臉書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下不贅述),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同日在留言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及訴外人蘇士昌對被上訴人之回文(下稱系爭回文),亦損害伊等之名譽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20萬元(見本院卷第496-497頁)。經核其中上訴人追加之系爭言論及回文,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本於名譽權受侵害所衍生之爭執;至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30萬元,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20萬元,為擴張應受判決聲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蔡宗佑為蔡文俊、訴外人何嘉惠(下稱蔡文俊等2人)之子,前將其重型機車送至被上訴人經營之機車店修理,雙方發生糾紛致生訴訟。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另案開庭後,在臉書張貼系爭圖示及留言,損害伊等名譽,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3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蔡宗佑1萬元、蔡文俊8000元,及均自108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不再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並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言論及回文侵害名譽權,各追加請求賠償2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蔡宗佑29萬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蔡文俊29萬2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蔡宗佑、蔡文俊各20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文俊前對伊以相同事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應受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留言及言論或為意見表達,或為事實陳述,無從辨別指涉何人。且伊於刑案審理時,已向蔡文俊、蔡宗佑等道歉,並無再提高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在臉書張貼系爭圖示、留言及言論。被上訴人因系爭圖示及留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至系爭言論部分,則認定無法證明犯罪,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下稱刑案)等情,有貼文及原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80號、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37頁、前審卷第101-104頁、最高法院卷第197-2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其等名譽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上訴人對其有張貼系爭圖示、留言及言論,並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敘述如下:
㈠蔡文俊部分:
⒈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應結合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特定,乃屬當然。查蔡文俊等2人於另案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對其2人公然侮辱致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各10萬元本息,業經另案於109年1月16日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2人各10萬元及利息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57-266頁)。經審視其2人另案主張之原因事實,除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在調解室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外,另包含: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開庭後,於當天下午在臉書貼文6篇辱罵其2人與蔡宗佑,惡意誹謗,用文字、相片及圖案之方法為不實評價、陳述非事實影射,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其2人與蔡宗佑之人格、名譽、形象、社會評價等情,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66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蔡文俊等2人於另案所提出在臉書張貼之貼文6篇(見另案板簡卷第57-67頁),即為系爭圖示、留言及言論(見附民卷第27-37頁)。且本件及另案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則蔡文俊即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不合法。再者,何嘉惠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系爭圖示、留言及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經原法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本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判決認定與另案乃同一事件。何嘉惠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27-240、25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3頁),顯見另案請求內容涵蓋本件蔡文俊請求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此部分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就此聲請調取本件蔡文俊部分刑案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27頁),核無必要。⒉又蔡文俊雖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回文損害其名譽權乙節,惟
系爭回文乃網友蘇士昌之留話,而非被上訴人所張貼,上訴人就此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8頁),則被上訴人自無須為系爭回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蔡文俊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9萬2000元本息部分,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㈡蔡宗佑部分: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圖示及留言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在臉書張貼系爭圖示及留言,足使不特定之多數
人知悉,此觀被上訴人在其臉書之留言及網友之回文即明(見附民卷第33-37頁),是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對於蔡宗佑臉書之朋友而言,自足以知悉特定評價之對象為其人。又依社會通念,系爭圖示係表述者嘲諷對方,指其智力欠缺之意;系爭留言關於「他還在東區神隱、放任他爹娘亂搞」等語,顯有指涉對方任由父母恣意為不當行為之意,該等言詞客觀上足以貶損蔡宗佑之社會評價。且被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犯公然侮辱罪,亦經刑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如前述,是蔡宗佑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圖示及留言,係侵害其名譽權,核屬有據。⒉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部分:⑴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經查:①蔡宗佑主張被上訴人發表「S妹煞貨車LP那台」等語,侵害其
名譽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貨車LP是指最終動力傳送系統,S妹是yamaha的一台S-MAX,該句是指蔡宗佑所騎機車撞到貨車的最終動力傳送系統,我是在評論這件事,講「LP」或「S妹」都沒有以不雅文字影射之意思等語(見前審卷第432頁)。查,網路確有人會以「LP」形容貨車後輪中央凸起物(見刑案原審卷第324-325頁),且蔡宗佑於發生車禍時,騎乘之機車係鑽入前方貨車下方之後輪處(見前審卷第411頁),該撞擊處與網路上他人以「LP」形容貨車後輪下方中間突出物之位置相當,則被上訴人所述「S妹煞貨車LP那台」,既僅係描述蔡宗佑騎乘機車撞擊貨車之傳動軸,自難謂其有何侵害蔡宗佑之名譽權。
②至被上訴人發表「全部都結束可能要過年了」等語,依其前
後文意,被上訴人係指其與上訴人及何嘉惠間訴訟之結束時間,客觀上並無貶抑蔡宗佑社會上評價,難認侵害蔡宗佑名譽權。
③被上訴人發表「兒子沒教好、人品沒調好、觀念沒學好、二
輪騎不好、四輪開不好、撞到人不好、法律沒讀好、辯論洗臉好、退休回家好、開庭辯不好」、「退休閒閒沒事亂告人這就先不用講不要臉了、講了又會被他人恐嚇說要打我」、「希望我待會出去不會受先生埋伏」、「我好怕中埋伏啊!埋伏先生你不要太急‧‧‧我想沒多久我們又會碰面了!」等語,固帶有揶揄或批評之意,然非以粗鄙之文字謾罵,且依一般通念,上開言論尚難認已達貶損蔡宗佑人格之程度。爰審酌被上訴人因機車維修糾紛,而與上訴人間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致心生不滿而為前開言論,縱令蔡宗佑感覺不悅及不受尊重,仍難謂已侵害其名譽權,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綜上,被上訴人蔡宗佑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侵害
其名譽權,尚乏所據。再者,蔡宗佑及蔡文俊等2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其中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刑案認定無法證明犯罪,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益見系爭言論並未不法侵害蔡宗佑之名譽權。⒊系爭回文部分:
系爭回文乃網友蘇士昌之留話,而非被上訴人所張貼,被上訴人無須為系爭回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故蔡文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蔡宗佑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圖示、留言,係侵害其
名譽權,核屬有據。另就系爭言論、回文部分所為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又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蔡宗佑為臺北市政府核准之街頭藝人,105年度所得總額為23萬762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5萬9300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為1萬6300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需扶養2個小孩及母親,每月收入6萬至7萬元,107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24萬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街頭藝人工作證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5-63頁、外放卷),並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本院卷第80頁)。
本院審酌蔡宗佑、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蔡宗佑名譽之情節、損害之程度,及被上訴人於另案已賠償蔡文俊等2人共20萬元,並當庭表示道歉(見前審卷第447頁)等一切情狀,認蔡宗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允當。蔡宗佑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29萬元,及追加請求20萬元,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蔡宗佑29萬元、蔡文俊29萬2000元,及均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蔡文俊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關於蔡宗佑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編號 時間 行為 內容 1 107年9月18日 被上訴人在自己臉書以「曾德正」發文 詳見原判決附圖所示(即系爭圖示) 2 同上 被上訴人對「蘇士昌」回文 他還在東區神隱啊… 放任他爹娘亂搞啊!(即系爭留言) 3 同上 被上訴人在自己臉書以「曾德正」發文 ------------------ 「蘇士昌」回文 「兒子沒教好、人品沒調好、觀念沒學好、二輪騎不好、四輪開不好、撞到人不好、法律沒讀好、辯論洗臉好、退休回家好、開庭辯不好」、「S妹煞貨車LP那台」、「(是草字頭嗎?)不只你很多人都還記得他啊」、「(我一直以為事情落幕了?)全部都結束可能要過年了(領紅包啊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法院不太拖過去,但如果很不要臉的話.....)退休閒閒沒事亂告人這就先不用講不要臉了、講了又會被他人恐嚇說要打我」、「法官女的她現在好像很火,希望我待會出去不會受先生埋伏」、「這是依個開了店去法院練口才你在現場旁聽會爽一天的概念…那個書記官氣都快憋不住了…xDDD阿…我好怕中埋伏啊!埋伏先生你不要太急…我想沒多久我們又會碰面了!」 (即系爭言論) --------------------- 「是路人甲嗎?」、「原來...我以為他消失了啊啊啊」 (即系爭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