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原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邱福棟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被上訴人 余錦盛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與訴外人鄭明旭共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鄉○○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嗣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與鄭明旭各付122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收受245萬元買賣價金後,未履行整地等契約義務,伊乃行使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後,由訴外人黃志偉以176萬元應買,於扣除執行費用後獲分配款170萬4,666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嗣伊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被上訴人於扣除伊取得系爭分配款1/2即85萬2,333元,給付伊37萬2,667元本息(下稱原上2號前案),鄭明旭得請求返還部分,則因鄭明旭先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予訴外人林珍,林珍再將之讓與伊,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37萬2,667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下稱竹東簡125號前案)。然被上訴人亦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訴請伊與鄭明旭賠償無法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損害,經鈞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命伊與鄭明旭應給付被上訴人285萬元本息確定(下稱上易972號前案),經伊2人清償後,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給付已獲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僅依原上2號前案、竹東簡125號前案判決清償伊74萬5,334元,系爭分配款為系爭土地之變價,被上訴人另獲系爭土地無法回復原狀之285萬元賠償,足認伊及鄭明旭未獲系爭分配款之實質補償,未能回復伊與鄭明旭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利益狀態,因鄭明旭此部分權利已輾轉由伊受讓,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給付伊170萬4,66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執行法院之拍賣抵押物事件受償強制執行分配款170萬4,666元,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上2號前案、竹東簡125號前案請求伊返還合計74萬5,334元本息,伊已清償完畢,是上訴人已受償還245萬元之不當得利,自不得再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170萬4,666元,上述前案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第64頁):

㈠兩造及鄭明旭於101年9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

及鄭明旭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285萬元,上訴人及鄭明旭已交付245萬元予被上訴人(其2人各給付122萬5,000元),尚有尾款40萬元未給付,有兩造及鄭明旭間之上易972號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59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以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

第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案列: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經黃志偉以176萬元應買,上訴人及林珍依其債權額比例各獲得分配款85萬2,333元(另獲分配執行費5萬5,335元) ,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㈢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與鄭明旭並無原住民身分

,經原上2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支付之土地價金122萬5,000元,扣除上訴人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85萬2,333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2,667元,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已如數清償,有原上2號前案判決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5-35頁)。

㈣鄭明旭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林珍,林珍再將

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分配款差額之半數37萬2,667元,案經竹東簡125號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亦已清償,有竹東簡125號前案判決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17-129頁)。

㈤被上訴人前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及鄭明旭回復原狀,即返還其無抵押權登記之系爭土地,惟因其2人已無法回復原狀,故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價值即2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上易972號前案判決上訴人及鄭明旭應如數給付。嗣被上訴人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97514號),由鄭明旭匯款清償本金142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獲分配款142萬5,000元本息,有前述上易972號前案判決、訊問筆錄、分配表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37-59頁、更字卷第61-63、69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鄭明旭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其與鄭明旭給付買賣價金245萬元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僅依原上2號前案、竹東簡125號前案判決返還74萬5,334元,而系爭分配款乃系爭土地變價,被上訴人已依上易972號前案判決受其與鄭明旭賠償不能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285萬元損害,不能認係被上訴人對其之實質補償,又鄭明旭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輾轉由其受讓,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之金額170萬4,666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為285萬元,上訴人及鄭明旭已依系

爭買賣契約交付245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鄭明旭各給付122萬5,000元),尚有尾款40萬元未給付,又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與鄭明旭不具原住民身分,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能由上訴人及鄭明旭受移轉承受所有權,是系爭買賣契約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四、㈠、㈢所述,並有上易972號前案判決可考。則於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情形,契約當事人雙方均負回復原狀義務,即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鄭明旭各122萬5,000元之買賣價金,而上訴人及鄭明旭應將未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次按,於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二個以上之法律要

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雙方之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同時成立不當得利。查:

⒈上訴人於103年間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約定

申請造林義務,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付價金490萬元及損失費用61萬6,813元,合計551萬6,813元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拍字第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已如前揭四、㈡所述,且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並據原審調閱該執行卷宗無誤。惟上訴人前就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主張倘認契約無效,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土地價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原上2號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37萬2,667元本息確定(即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土地價金122萬5,000元扣除執行程序取得之分配款85萬2,333元),亦如前揭四、㈢所述。

則上訴人與受讓鄭明旭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林珍,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所受償之系爭分配款,因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自無受償系爭分配款之抵押債權存在,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分配款不生清償加倍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拍賣前系爭土地所有人兼抵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林珍返還系爭分配款,而由上訴人、林珍保有系爭分配款之利益,嗣林珍又將其受讓自鄭明旭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於前述原上2號前案、竹東簡125號前案自行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為245萬元扣除系爭分配款170萬4,666元之餘額,即合計為74萬5,334元(計算式:245萬元-170萬4,666元=74萬5,334元;37萬2,667元+37萬2,667元=74萬5,334元),此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上訴人已將系爭分配款視為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後應返還之買賣價金之一部,而將該部分利益予以保留,亦可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款並非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除依原上2號前案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所付買賣價金扣除分配款之餘額37萬2,667元(計算式:1,225,000元-852,333元=372,667元)外,另因鄭明旭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於102年12月間讓與林珍,林珍又於105年12月9日將該部分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就此部分權利,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2,667元(扣除分配款85萬2,333元),且上述合計74萬5,334元之金額(計算式:37萬2,667元+37萬2,667元=74萬5,334元),已據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四、㈢、㈣所述,堪予認定。

⒊基上,上訴人、鄭明旭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鄭明旭先將

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林珍,林珍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85萬2,333元後,再將其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是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買方權利已得由上訴人一人行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而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見同上卷第64、65頁),惟買方可請求回復原狀者,為請求賣方即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買賣價金,綜合前揭所述,買方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取回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70萬4,666元(上訴人、林珍各85萬2,333元),上訴人先後再以原上2號前案、竹東簡125號前案,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2,667元,已獲被上訴人清償74萬5,334元,合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已取回245萬元(計算式:170萬4,666元+74萬5,334元=245萬元),是系爭買賣契約買方所付買賣價金245萬元已全數取回,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則上訴人再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4,666元,即非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由,訴請

回復原狀,已獲本院以上易972號前案判決其與鄭明旭因無法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價值285萬元,而系爭分配款亦為系爭土地之變價,已有雙重評價,其未受實其補償,顯有不公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買賣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鄭明旭應賠償被上訴人285萬元,是其2人所應負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與本件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已收取買賣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乃屬雙務契約當事人雙方各自應負之義務,實屬不同給付。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買方所得取回之已付價金245萬元既已全數取得,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嗣獲285萬元之不能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賠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再依上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給付其系爭分配款金額170萬4,666元云云,顯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