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蘇孝仁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被 上訴 人 蘇承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蘇葦捷之父,被上訴人認蘇葦捷積欠債務避不見面,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間9時許,與蘇葦捷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道0號橋下旁空地談判,2人發生口角衝突,被上訴人徒手及持甩棍、木條重擊蘇葦捷身體,致蘇葦捷頭、胸、腹、背部及四肢受有大面積挫傷、瘀傷,因而引發抽搐、嘔吐、呼吸困難等症狀,致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109年3月2日凌晨2時59分許死亡。因被上訴人故意致蘇葦捷於死,伊支出蘇葦捷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5萬6,802元,並受有扶養費160萬8,520元之損害,且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94萬3,19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90萬8,52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藥費及喪葬費35萬6,802元、扶養費160萬8,52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46萬5,32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中25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伊承認傷害蘇葦捷致死,但無力負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晚間9時許,與陳季宏、林易澄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市○○街000號之KKK超商強押蘇葦捷上車,駛至花蓮縣花蓮市某旅館,再由陳季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蘇葦捷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道0號橋下旁空地。
被上訴人與蘇葦捷於同月2日凌晨1時許,在前開空地進行談判並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徒手及持甩棍、木條重擊蘇葦捷身體,致其頭、胸、腹、背部及四肢大面積挫傷、瘀傷,蘇葦捷遭毆打後表示身體不適,即由陳季宏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上訴人及蘇葦捷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鐵皮屋休息,嗣蘇葦捷因前揭傷勢引發抽搐、嘔吐,表示呼吸困難,林易澄即於同日2時10分許,駕同上車輛搭載被上訴人將蘇葦捷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並於同日2時15分許抵達,惟蘇葦捷仍因頭胸腹背及四肢多處外傷、呼吸道異物吸入、皮下及肌肉組織大面積挫傷出血、窒息,導致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死亡,上訴人為蘇葦捷之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1頁),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上訴人對上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中自承上情(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57頁),均堪認定。從而,蘇葦捷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查,上訴人為蘇葦捷之父,扶養其成人,乃血脈相承之至
親,本可共享天倫之樂,惟蘇葦捷甫值青壯之年,竟僅因債務糾紛,遭被上訴人傷害致死,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至深且鉅之痛苦。又上訴人自陳其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原審卷第25頁),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名下則無財產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個資卷)。暨審酌被上訴人毆打蘇葦捷後,見其身體不適,即陸續搭載其前往鐵皮屋休息及就醫,惟仍無法避免蘇葦捷因傷引發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本院斟酌上情及上訴人與蘇葦捷為骨肉至親、被上訴人侵害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是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於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查上訴人業以本件原因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於111年3月16日獲補償30萬元,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79頁),於此範圍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從而,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50萬-30萬=20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