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再 審 原告 林岱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再 審 被告 王竑儐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22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110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於111年4月21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而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月22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是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提起再審,專屬本院管轄,均先予敘明。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母陳春英與再審被告之父王新來於75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復興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卷,下稱原上易卷,第179頁),而原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得知悉,是再審原告遲至111年9月26日始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審判決命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6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又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並命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鐵皮屋(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鐵皮屋(面積2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位置之大門、圍牆、雞寮、鐵絲網(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惟系爭建物為伊之父林德財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並非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林德財於100年11月19日死亡,系爭建物應為林德財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訴外人釋宗妙、林秋香及雅姬喜六等人公同共有,且林德財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原確定判決命伊單獨拆除系爭建物,顯然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王新來以在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並繼續耕作5年為由,申請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再審被告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王新來及再審被告均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依法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實則林德財於44年間向訴外人江金財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自58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設置水電,67年間開墾梯田自任耕作、73年修成平台、74年興建農舍飼養家禽並設立房屋稅籍課稅至今,林德財與伊使用系爭土地至今長達67年,然因王新來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伊之母陳春英迫於無奈,與王新來成立交換土地使用之系爭調解。而原確定判決以無王新來設定耕作權至取得土地所有權期間(即73年至88年)之空照圖,認定不能推論王新來未實際耕作,但伊日前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測量所申請取得73、74、76、78至83、85至87、90、91年之系爭土地空照圖,經與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套繪之結果,清楚可見系爭土地自73至88年、乃至108年間,均為一空白鋪石地面及道路,除蓋有系爭建物外,並無任何農作物栽種耕作之跡象,空地周邊的綠色植披僅為野生林木。再者,系爭調解係約定王新來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630-2地號土地、陳春英將同地段515及518地號土地,雙方互換使用,伊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再審被告雖稱已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調解云云,但未舉證證明,且系爭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縱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亦應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非可事後單方撤銷或否定調解之效力,況王新來確有使用同段518地號土地建造房舍經營露營區,故確有交換使用之情。另伊已請求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依法撤銷王新來之所有權登記,桃園市復興區公所進行調查後,認雙方「似已依調解成立內容交換使用」,是伊發現73、74、76、78至83、85至87、90、91年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與地籍套繪圖、林德財與江金財間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四鄰證明書、518地號土地空拍圖及房舍照片、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11年10月20日及111年11月8日函與所檢附之111年9月30日會勘紀錄表、系爭土地及同地段630-2地號、515地號及5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證雙方確實有交換土地使用,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及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中,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經原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所提之空照圖及系爭調解書,均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為主張,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而伊於103年間以繼承人身分催告再審原告需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土地交換登記,惟再審原告仍未履行,伊乃於103年間撤銷系爭調解之換地登記約定,此有103年4月11日大溪郵局58號存證信函及103年6月6日大溪郵局93號存證信函可參(見一審卷一第225、227頁),是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自不再拘束伊。且雙方依系爭調解所負履行內容為附條件之協助他方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及登記,根本無授權雙方可逕使用他方土地,是再審原告根本無從持系爭調解來占有伊家族土地。況系爭調解簽立當時,雙方根本非該調解所載土地之所有權人,尤其是再審原告家族迄今仍無法取得該調解所載土地即同段515地號及同段518地號土地,是系爭調解內容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再審原告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為林德財全體繼承人即伊與釋宗妙
、林秋香及雅姬喜六等人公同共有,且林德財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原確定判決命其單獨拆除系爭建物,顯然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據,認定系爭地上物(含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原告,並由其使用之情(見該判決第3頁,本院卷第15頁),進而僅命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何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確實陳明其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之有處分權人等語(見原上易卷第76至77頁),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殊無足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108年7月3日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等,是除真正權利人外,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在其所有權登記經依法定程序塗銷前,均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判決可考
(見該判決第1頁,本院卷第13頁),而再審原告所提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11年10月20日及111年11月8日函與所檢附之111年11月4日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7至185、221至229、247至248頁)、111年11月9日申領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630-2地號、515地號及5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均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與前述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且可證於原確定判決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或王新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經依法定程序塗銷之情事,而再審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規定與立法意旨說明,再審被告仍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對再審原告行使權利,因此,前開證物亦無從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難認前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
⒊又再審原告提出73、74、76、78至83、85至87、90、91年之
系爭土地空照圖與地籍套繪圖、林德財與江金財間44年6月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未載日期之關於林德財與再審原告自44年迄今67年耕作與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四鄰證明書、518地號土地之67年8月5日、74年8月29日、110年12月4日空拍圖、地籍套繪圖及房舍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43、155至173頁)為未及斟酌之證物,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前揭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前揭證物,致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前揭證物之情,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尚非不知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前揭證物之情事,況再審被告或王新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經依法定程序塗銷之情事,是前揭證物亦無從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裁判,詳如前述。因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⒋系爭調解書業經再審原告於一審訴訟程序提出(見一審卷一
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151、152頁),自非屬前述第13款所規定「發現」之「證物」。
⒌又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書係以買賣關係、占
有連鎖為占有之權源,與本件情形不同,且本件亦非以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再審被告所有權登記為訴訟標的,則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既未經塗銷前,則除真正權利人外,仍應認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意旨、本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縱使再審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嗣後經塗銷(僅係假設),亦僅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再者,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31日函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訴字第11000071845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係主管機關參照本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書而塗銷再審原告之同段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本件無關。因此,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無從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裁判,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⒍綜上,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提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難認有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已逾30日不變期間,已如前述,此部分再審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