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榮貴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即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事件),聲請假處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以伊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分別於民國63年1月16日、68年2月17日依序取得該公司166股、234股,合計400股之股份。詎相對人於85年1月26日發行實體股票,竟未將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計40張)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付予伊為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34條第1項、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相對人交付系爭股票(即案列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嗣因伊配偶王蔡淑芬同為該公司之股東,原持有萬昌公司股份為400股,竟遭變更登記為300股,致減少100股之股權,乃以相對人及第三人王榮昌為對造,另案提起回復股權訴訟(即案列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78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於該訴訟中,相對人或其負責人即王榮昌竟將該100股之股權轉讓予第三人臺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利公司)。倘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他人,致伊於本案訴訟終結若獲勝訴判決確定結果,恐受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票為移轉、設定負擔或一切處分行為(撤回對王榮昌聲請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云云,固據提出另案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審民事判決及裁定為證(見本院全字第卷第31至85頁),以為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㈡、惟查:⒈公司法第164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原規定:「記名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未規定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轉讓交付轉讓之。」,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其次,該條文於107年8月1日為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刪除原後段有關無記名股票之規定,毋庸再區別記名股票與無記名股票,爰一併將「記名股票」刪除「記名」二字(立法理由),此觀該條文現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再佐以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堪認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已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但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其上既已明確記載股東姓名為
「王榮貴」(即聲請人,見本案訴訟上字卷㈠第437至515頁),且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需由聲請人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轉讓系爭股票,始生轉讓股票之效力。準此以觀,聲請人所欲保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即系爭股票,非經聲請人之出讓或授權同意出讓,在本案訴訟確定前,顯無可能發生權利變更之情事,自無保全處分之必要。至於聲請人主張另案訴訟中,相對人或其公司負責人王榮昌處分之相對人公司股份100股乃登記在另一股東王榮德名下,並非登記在王蔡淑芬名下(見本院全字卷第35頁另案判決理由之㈣所示);另王榮昌既係基於相對人之公司負責人地位而持有系爭股票,顯非相對人得任意處分系爭股票,自難憑此即可謂系爭股票恐有遭相對人處分之虞。故聲請人以系爭股票在伊獲取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恐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從而,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需經聲請人以完全背書方式為轉讓或經伊授權同意轉讓時,始生股票轉讓之效力。故聲請人日後若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時,自無可能發生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