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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女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父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沛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馬德里汽車旅館208號房間內,未徵得伊同意,即持行動電話以竊錄方式,拍攝伊性交行為影片,並自同年3月19日凌晨起迄至同年5、6月間,透過臉書Messenger將所拍攝影片傳送並播放供第三人觀看,侵害伊隱私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相對人迄今拒絕賠償,如不即時為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茲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徵得聲請人同意

,持行動電話以竊錄方式違反聲請人意願,拍攝聲請人性交行為,將所拍攝影片傳送並播放供第三人觀看,侵害聲請人隱私權,致聲請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相對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相對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影像罪、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且經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本息之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4、31、69至82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本院所查詢111年7月21日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內)所示,相對人110年度所得總額僅為9,011元,且其名下無財產登記,則依相對人現有所得、財產狀況,與聲請人所主張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仍拒絕賠償,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之情,亦有釋明。

㈢準此,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

,使本院產生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況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