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許倍峰
朱永晉相 對 人 賴月霞
王惠智王祥偉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倍峰、朱永晉原分別為國統農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詎相對人賴月霞持偽造之股東會決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於107年12月18日將相對人賴月霞變更登記為國統公司之負責人,為避免國統公司對内及對外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件有定暫時狀態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及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倘認聲請人請求及原因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1項規定,聲明:㈠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賴月霞、王惠智行使國統公司之股東權利(含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禁止相對人賴月霞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9號(下稱上字189號,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確定前行使國統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㈢禁止相對人王祥偉、王惠智於本院上字189號判決確定前行使國統公司董事職權。另聲請人原聲請對賴月霞、王祥偉、王惠智、王金蘭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見本院卷3頁),嗣追加賴瑋霆、李賴月雲為相對人(見本院卷97頁),嗣再撤回對王金蘭、李賴月雲、賴瑋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見本院卷120頁),附此說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在本院上字189號之本案訴訟請求:㈠相對人賴月霞塗銷國統公司股份1,500股之登記,回復登記予聲請人許倍峰所有;㈡相對人賴月霞將國統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許倍峰;㈢相對人王惠智變更登記為國統公司董事,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朱永晉,業經本院上字18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難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能確定聲請人所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84條規定,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在本院上字189號事件並未對相對人王祥偉為請求,本件聲請亦未釋明其對相對人王祥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對相對人王祥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