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謝翔代 理 人 陳俊男律師相 對 人 林春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42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二號移轉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移轉其名下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或就該出資額設定質權或任何負擔予第三人,且不得向登記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任何有關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阿通伯樂器有限公司(下稱阿通伯公司)係伊父親謝明通設立,謝明通業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3日死亡,由伊繼承其就阿通伯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俟伊陸續增資,並借用第三人即伊母親謝戴惠貞名義登記,伊為實際經營者,然為免該出資額遭謝明通、謝戴惠貞之債權人強制執行,遂透過第三人周瑞慶覓得相對人為出名人,由伊指示謝戴惠貞將其名下阿通伯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999萬999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為名義上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系爭出資額實際上為伊所有,伊已於110年6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向相對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6月14日送達相對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伊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出資額,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4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詎相對人於111年9月底至10月間,透過第三人許嘉豪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伊,向伊索討500萬元,否則擬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第三人,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出資額,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准伊供擔保後,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設定質權或任何負擔予第三人,且不得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任何有關阿通伯公司之變更登記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經查:
(一)本件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阿通伯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存簿及網路銀行卡封面截圖、阿通伯公司印鑑照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瑪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聲請人為阿通伯公司商標權人之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及錄音譯文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卷第39、57至269、277至283、293至331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必要性)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9月底至10月間,透過許嘉豪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伊,向伊索討500萬元,否則擬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伊將遭受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其上記載「玉慶」於111年9月23日傳送訊息向聲請人表示:「林(指相對人)是不會跟你們談什麼的。也就是說,要走民事訴訟程序也沒關係,你們也打不贏的。要拿回公司權就500(萬元)。人我會帶出來,該簽的都會簽給你們....一手交付,一手簽字」;於111年9月30日傳送訊息:「周(指周瑞慶)請人10月一定要把阿通伯過走!幾號不確定,但確定是10月一定會執行」;於111年10月1日傳送訊息:「....最快下星期就過走了」(見本院卷第25、26頁)。又相對人登記為阿通伯公司之唯一股東,本得自由處分系爭出資額,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將導致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從而,聲請人對於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移轉系爭出資額,或就系爭出資額設定質權及其他任何負擔予第三人,且不得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任何有關阿通伯公司之變更登記,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實施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期間未能處分系爭出資額取得換價利益衍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出資額為2999萬9990元,然依阿通伯公司110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資產總額3189萬4647元扣除負債總額4510萬5923元後,股東權益即淨值為-1321萬1276元(見本案訴訟二審卷㈠第209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卷第352頁),是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本裁定作成,本院送達裁定正本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持以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此程序預估可於1個月內即約111年11月間完成,而本件定於111年11月22日進行辯論程序,預估於111年12月底終結,則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實施至本案訴訟終結期間(約1個月),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利息損害,衡情應不超過按系爭出資額2999萬999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12萬5000元(2999萬9990元X5%÷12),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