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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張至善再 審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收受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第33頁),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原為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交易輔助人即訴外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原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受託契約,委託元大期貨公司為期貨商品交易。因再審被告以106年4月13日金管證期字第1060009730號函(下稱系爭同意備查函)就元大證券公司於107年2月9日依訴外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稱期交所2750號函)同意備查,其公務員未禁止、撤銷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違法之風險評估方式,怠於執行職務,致伊於107年2月9日經元大證券公司代為沖銷持有之全部期貨部位,受有新臺幣(下同)194萬773元損失。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亦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5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67條、第70條、第71條、第98條、第99條、第100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19條,期交所管理規則第18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49條之2、第57條、第84條、第85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條第3項,憲法第172條等規定;且未審酌伊提出之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3章契約條文、期貨公會修正之期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下稱期貨商當沖自律規則)修正總說明、期交所管理規則第18條立法說明等證物及未調查伊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變動明細帳(下稱國泰帳戶明細帳)等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10萬元本息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5

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67條、第70條、第71條,期交所管理規則第18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49條之2、第57條、第84條、第85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條第3項等規定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實為元大證券公司代為沖銷,有無符合受託契約所約定代為沖銷條件之爭議,核與本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98條、第99條、第100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19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憲法第172條等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詳載期交所2750號函係期交所函請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應確實辦理對期貨交易人有關保證金及未沖銷部位之風險控管,該函僅為期交所就期貨交易之交易制度、保證金計算等事項加以說明而已,再審被告尚無依期貨交易法第15條規定予以核定之義務。又再審被告雖以101年12月26日金管證期字第101005376號函表示原則同意期貨公會於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所定之風險指標,然其公務員所執行者,屬專在增進或保護社會公益之職務,再審原告僅有反射利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兩造攻擊防禦之重要爭點即在於再審被告是否怠於執行職務,對再審原告負賠償責任,難謂原確定判決有就期交所對期貨交易之交易制度、保證金計算及期貨商管理說明之法規依據等有須加以闡明之義務,亦無違反論理法則,且再審原告之主張經核屬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前所述,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著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所舉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3章契約條文

、期貨公會當沖自律規則修正總說明、期交所管理規則第18條立法說明等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並非再審原告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又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六論述無調查再審原告國泰帳戶明細帳之必要,足認該證物經前事實審斟酌,縱未經採認亦不能謂係屬「發現新證物」。是再審原告仍就原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不當為指摘,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