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至善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