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張至善再 審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係以:⑴再審判決錯誤認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民國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稱期交所2750號函)僅為期交所就期貨交易相關事項之說明,再審被告無核定義務,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5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2條、第57條、第61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3項、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法官法第13條、憲法第15條規定。⑵再審判決基於前開錯誤認定而認無闡明對於2750號函所規定期交所交易制度、保證金計算及期貨商管理說明之法規依據之義務,故未依職權調取伊保證金專戶即國泰帳戶明細,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⑶伊所舉期交所管理規則第18條並非僅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尚引用其立法意旨說明,主張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判決未就此為論斷,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期貨交易法第3條及期交所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⑷期交所2750號函規定期貨商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之規定違反相關法令,再審被告怠忽監督之責,再審判決未加闡明,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67條、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84條規定。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規定期貨商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之規定,再審判決未加闡明,有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0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28條及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⑹伊保證金專戶存摺餘額並無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情形,再審被告未為舉證,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9款、第48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⑺期貨公會風控專案冒用法令權益數之名,創設風險指標,再審被告不予糾正怠忽監督職務,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法令明定權益數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9款、第48條、第49條及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三、查:㈠再審原告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前述⑴⑵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均經再審判決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雖敘及不同法條,惟闡述意旨相同。
再審原告仍執同一事由對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㈡至再審原告聲請狀其餘表明⑶⑸⑹⑺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原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錯誤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