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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國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國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陳楷楨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再審被告 郭麗珍

王瑞邦殷家婷李承志杜唯碩蔡宜蓁許淑華黃金宏林淑玲陳秀華邱漢強陳玉綸曹信文鄭建信李易璁張紹禕蔡惠芬李雅菁王雅萍黃國政蔡鈞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程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25頁),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函檢附之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記載得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再申訴等教示文字,係為遵守教師法第43條第3項所授權制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4條規定,並無任何不法,因此駁回伊之上訴,卻又謂系爭評議書關於「限制公開部分申訴駁回」之決定有訴外決定之疑慮,逾越權限,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就伊聲請撤銷系爭評議書行政處分所為裁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裁定)有裁判脫漏情形,經伊於111年7月18日聲請補充判決,如獲勝訴判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訴訟裁判有所變更,足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伊新台幣110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依系爭行政訴訟裁定所載,再審原告前向

裕民小學申請閱覽53項資料、向新北市教育局申請閱覽19項資料均遭否准,就裕民小學108年4月16日函及新北市教育局108年4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裕民小學及新北市教育局嗣依訴願決定意旨,分以108年9月26日函、108年9月24日函,同意部分資料供閱覽、其他部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不提供閱覽(此稱限制公開部分),足見前揭否准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復存在後,裕民小學及新北市教育局已就閱覽卷宗之申請,重新為一部准許、一部否准之決定。再審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就108年9月24日函及108年9月26日函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或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該撤銷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另關於108年4月16日函、108年4月19日函否准閱覽卷宗申請,本即不得並行申訴及訴願救濟程序,新北市政府作成撤銷此2函文訴願決定並經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就已因撤銷而失效力之處分續行申訴,非法之所許,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再申訴申請,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並未就108年9月24日函及108年9月26日函提出申訴,系爭評議書關於「限制公開部分申訴駁回」之決定雖有訴外決定之疑慮,但再申訴評議決定已說明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仍予駁回再申訴,該再申訴評議決定係就再審原告針對108年4月16日函、108年4月19日函之申訴為不受理決定,而非針對108年9月24日函及108年9月26日函關於否准閱覽部分予以不受理。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聲明「關於限制公開部分」係指其申請未獲滿足部分(訴之聲明所指「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限制公開部分」,無從解為係針對108年9月24日函及108年9月26日函關於否准閱覽部分而發),該部分起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訴願前置程序)且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旨,認定再審原告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不合法係因其就108年9月24日函及108年9月26日函關於否准閱覽部分,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所致,與系爭評議書內容無關(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無認定系爭評議書關於「限制公開部分申訴駁回」之決定有逾越權限之情形。

⒉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因誤信系爭評議書教示欄記載,

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可獲勝訴判決,始繳納裁判費,經系爭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致其訴訟權、裁判權受損害,請求賠償裁判費、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16頁),足徵前程序兩造之爭點厥為再審原告主張其遭北高行法院以系爭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起訴,是否係因系爭評議書所載教示文字具有違法性、與再審被告之作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要與系爭評議書關於限制公開部分是否逾越再審被告權限無涉。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評議書上開教示文字記載並無任何不法,再審原告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北高行法院始以其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而以系爭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與再審被告無關,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張明文等22人無侵權責任,新北市政府與新北市教育局無國家賠償責任,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難謂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之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然: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為聲請補充判決狀,並非確定裁判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即顯無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