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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停止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確認伊對訴外人新竹縣政府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且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110年重上字第210號判決確定等情,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