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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新北市政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對本院111年9月6日111年度抗字第1136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者為限,即應以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為限。此項再審事由,即為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參照)。

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則全未敘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