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8號異 議 人 李耀華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簡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於第484條、第485條、第486條定有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提出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
二、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異議,惟系爭裁定係關於駁回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裁定,且系爭裁定係由合議庭作成,與同法第485條規定不符,另系爭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亦無同法第486條規定之適用。準此,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