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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富裕再審被告 鍾雪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該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39頁),其於同年3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2年5月2日與訴外人即時任伊主任委員之陳逢茂簽訂攤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係陳逢茂無權代表伊與再審被告所簽訂,對伊不生效力,陳逢茂無權代表伊受領租金給付。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係陳逢茂基於受領租金給付之目的於同年4月30日所申設,亦為無權代表,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逢茂有權代表伊開設系爭板信銀行帳戶,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0條規定之錯誤。另再審被告以訴外人陳炳煌、馮美雲名義匯款90萬元、60萬元(下合稱系爭匯款)至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後,經訴外人吳俊秀提領後交予陳逢茂,系爭匯款已不存在於上開帳戶,系爭匯款之原形已不存在,伊亦無受有財產總額增加之利益,詎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受領系爭匯款150萬元而受有利益,該利益仍屬存在,就該150萬元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顯有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至於同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係針對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所作之規定,初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陳逢茂有權代表伊開設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0條規定之錯誤部分: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10年10月14日板信信義字第1103E00062號函覆內容,認定:「陳逢茂於開設系爭板信銀行帳戶當時既係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其又已依指示檢附開戶時必備文件資料提出開戶申請,經受理銀行審核後准予開戶,此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年6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8987號函附開戶資料影本可憑…,堪認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對外係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無誤。」(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並依坡心市場商業大樓102年店家(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第11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認定:「系爭規約確已先行授權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再審原告)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而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尚無待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得為之,而陳逢茂既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則其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代表上訴人對外申請開設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使用,自屬有權代表。」(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乃係依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職權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陳逢茂係有權代表再審原告開設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受領系爭匯款,並非無權代表,即無民法第170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0條規定之錯誤云云,顯不足取。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受領系爭匯款150萬元而受有利益,有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部分:

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既係因欲承租系爭攤位,依時任再審原告主任委員之陳逢茂指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因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之戶名即為再審原告之名稱,且其開設效力及於再審原告,自應認系爭匯款係對再審原告所為,且該帳戶內金額增加之效果歸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受領系爭匯款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惟陳逢茂既無權代表再審原告出面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復因再審原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則再審原告受領系爭匯款之金錢利益即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因系爭匯款而受有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再審原告既因陳逢茂有權代表開設之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受領系爭匯款而受有金錢利益,且再審原告復已陳明系爭匯款之所以不存在係因遭陳逢茂提領一空,陳逢茂提領時為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就外部關係而言,難謂其提領為無權限,自難認再審原告所受系爭匯款之金錢利益已不存在;再審原告抗辯伊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因系爭匯款遭陳逢茂提領一空而得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云云,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8-9頁)。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匯款已不存在於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伊並無受有財產總額增加之利益,係屬對於事實認定之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受領系爭匯款而受有利益,該利益仍屬存在,係依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職權而為事實之認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