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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楊永樹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再審 被告 楊秋女

楊世朱楊永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李維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確定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5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仍需受前開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再審原告先於111年1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至26頁),此部分固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其於逾再審期間後,復於111年2月17日提出再審之訴補充狀,主張發現95年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股東股款贈與調整明細傳真之再審事由(下稱補充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該補充再審事由與其111年1月14日再審之訴狀所述之再審理由均不相同,顯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核係可獨立成立之另一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並未於書狀表明此部分符合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其補充再審事由部分之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被告楊秋女(下稱其名)係於訴外人楊進財(下稱其名)死亡後才行使新發公司之股東權、監察權,原確定判決認定楊秋女在楊進財生前有行使股東權、監察權,進而認定楊秋女與楊進財間無借名登記,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再審原告持有之新發公司股票是否楊進財借名登記,乃另一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主張自己持有之新發公司股票為借名登記,認定楊進財與再審被告楊世朱、楊永堅(下各稱其名)間無借名登記關係,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訴外人徐阿順(下稱其名)於88年間退股,楊進財為補足股東人數,將新發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楊永堅名下,原確定判決以楊進財移轉予楊永堅之股份不相等於徐阿順持有之股份150股,認定楊進財與楊永堅無借名登記關係,違背論理法則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錯誤。㈣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話訪談紀錄表、楊秋女所為自認「登記為新發公司股東未出資,新發公司係楊進財家族成員組成之事業,在父親楊進財指示安排下,將股份分配給楊秋女」之答辯狀內容,及105年股東會簽到表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開證物如經酌斟酌,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為據。

三、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楊進財早於72年6月7日即將新發公司之出資額登記予楊秋女;楊進財在76年12月8日將新發公司章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將新發公司股份登記於再審原告及楊世朱、楊永順各50股;楊進財於88年6月8日徐阿順退股150股時,移轉予楊永堅之股份為900股,並非150股等情,認再審原告主張楊進財係因新發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符合股東法定人數之要件,而將新發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等情,違背常情,而不可採。及新發公司係因虧損而未發放紅利或股利,楊進財、楊世朱、楊永堅及再審原告曾於105年11月10日出席新發公司股東會,楊秋女於108年10月29日向法院聲請解散新發公司等情,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名下之股份,皆由楊進財管理、使用、處分,故新發公司從未配發股息、召開股東會、再審被告從未行使股東權及楊秋女未行使監察權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108年12月6日對楊秋女所為之訪查紀錄(下稱訪查紀錄),係因越洋電話收訊不佳,導致書面紀錄與楊秋女欲表達之意思有出入,經發局已函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情,認訪查紀錄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所附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至㈥),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指,均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依上開說明,非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楊進財與再審被告間就新發公司股份有借名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其名下之新發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於楊進財全體繼承人名下,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不合,並於主文諭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9、36頁),核無再審原告指摘之判決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情形。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經斟酌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訪查紀錄表、105年股東會簽到簿(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就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物,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