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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00號再審 原告 方欣珮

林永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再審 被告 王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80號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確定,而上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係依兩造間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即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下稱前訴訟)方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為請求,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約定既屬不同請求權基礎,再審被告追加系爭契約第17條自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原確定判決認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應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之違法;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一、二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分別為「系爭契約存續時之競業禁止」與「系爭契約解除後之競業禁止」,縱依新訴訟標的理論,亦非相同之訴訟標的,原確定判決竟認此僅為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書狀誤載為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25萬元,並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判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判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判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二審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為請求,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非為訴之追加,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之違法云云。然觀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二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為請求,僅為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二審依該條約定提出再審原告違反競業規定之證明,屬再審被告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復未經第二審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被告主張之不同請求權基礎或不同原因事實認定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之違法乙節,雖指為適用法規錯誤,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將追加之訴誤認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就此程序上認定事實之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且實係就前訴訟即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6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得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而為指摘其判決理由不備,難認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而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確定判決指摘有何違法部分,均非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本院自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