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03號再審原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邵曰仁再審被告 簡元城
郭俊斌簡文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受不利之判決確定後,部分共同訴訟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形式上既係有利之行為,其效力即應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人。再審原告邵曰道與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邵曰仁(下合稱邵國芳7人,與邵曰道合稱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竊取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自坤之物為由,訴請其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予伊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確定判決(下稱7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邵曰道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22號判決(下稱122號判決)駁回,邵曰道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邵曰道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邵國芳7人,爰併列邵國芳7人為再審原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民國111年9月30日確定,於同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邵曰道,於同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並加計3日在途期間,其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724號、122號判決漏未斟酌桃園地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9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1年11月28日桃院晴101司執天字第36017號函、簡元城債權計算及金額等證物(下稱系爭證物),認簡元城對伊積欠訴訟費用部分仍可抵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未審核上開證據即駁回伊再審之訴,牴觸最高法院解字第100號解釋文、大理院統字第850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8號判例。其次,724號判決認上開證據係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提出而未予審酌,122號判決竟以724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已詳敘,無漏未斟酌前開證據,顯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並牴觸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逕謂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駁回,違反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又伊已提出合法再審事由,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證據及審理,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61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46年台抗字第115號、29年渝抗字第283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122號、724號、2號判決、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簡元斌、郭俊斌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予再審原告公同共有,再審被告簡文玉就其中27萬1,175元部分再與簡元斌、郭俊斌連帶負給付責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122號判決已敘及,724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未返還羅自坤物品,且於強制執行過程中以變賣鋼筋等建材費用抵銷,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事,且就系爭證物之取捨已詳敘論述等情;再審原告再以724號、122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對122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予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部分適用法規亦無違誤。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至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於書狀內表明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顯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