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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04號再審 原告 黃郁凱再審 被告 劉文豹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再審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惟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證人黃文萱之證詞,率爾認定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電線短路引發本件火災,不採納其餘證人之證言、不依火災現場狀況、電流電線原理及科學邏輯原則認定、不顧系爭鑑定書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不適用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事證、未逐一調查系爭鑑定書違誤之處,顯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陳述、證人許日亮、林明木、林見連

、鄭家純等人之證詞與現場物品配置圖,認定系爭房屋有使用延長線接上日光燈及電源線,火災事發時係處於使用狀態。另依火災現場受災戶位置與現場照片認定火災現場各房屋受損情形,復參酌系爭鑑定書記載、鑑定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黃文萱證詞與其提出之簡報資料,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認定系爭房屋為最先起火處,綜合判斷本件火災係因系爭房屋內日光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圍可燃物所致,並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其餘證據,分別予以論駁在案,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1至59頁)。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其實際上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之指摘,並非關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及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