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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05號再審原告 陳國枝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吳怡真(下稱吳怡真)於民國109年7月8日後,因任期屆滿而無當事人能力,因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2,000 元本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㈢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於111年8月3日宣判時確定,該判決於同年8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永昌法律事務所收發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再審原告以吳怡真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另案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9號),業經判決再審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並於111年10月3日判決確定,故其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在後云云,提出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49頁)。然再審原告仍遲至111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始以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亦未表明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