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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06號再 審原 告 歐宗堅再 審被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0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第12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5年12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權,依再審被告移交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管之社區給水管路配置工程圖說即原證17之圖例、一般說明圖號索引表以及原證18之給水配管平面圖,並依社區建造當時即66年2月25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下稱當時建築設備編)第27條、第29條規定,可知社區給水管路之冷水給水管及熱水給水管採用不鏽鋼管,自須採用與主體質材相同的不鏽鋼接頭,縱再審被告採用鐵製接頭符合當時建築設備編第27條規定,亦應證明已採取預防腐蝕之措施,才符合當時建築設備編第29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上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證人顏嘉慶證稱:「現在是有規範規定不鏽鋼給水管要搭配不鏽鋼接頭,但在20、30年前只有不鏽鋼水管,沒有不鏽鋼製另件如接頭」等語,純屬虛偽,構成偽證罪,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顏嘉慶之證言為判決基礎,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另伊係108年10月間得知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給水管路選用鐵製接頭,108年12月間得知因鐵製接頭產生腐蝕及堵塞,造成系爭房屋給水拴發生2處完全不出水與6處出水微弱等現象,並得知再審被告選用鐵製接頭卻未採取預防腐蝕措施,違反當時建築設備編第29條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伊於110年5月5日起訴請求,合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雖未能證明其所採用之鐵製接頭採取預防腐蝕之措施,但其行為於85年間系爭房屋建築完畢後已完成,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5年已罹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埋入系爭房屋建築物構造體(如原證18螢光標示位置之給水管路)內之鐵製接頭換裝為不鏽鋼接頭,並回復換裝前室內裝修原狀。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要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顏嘉慶於前訴訟程序虛偽證述一節,並未敘明及舉證顏嘉慶有何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證,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該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1.按本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主張:依原證17、18及當時之建築設備編第27條、第29條規定,社區給水管路採用不鏽鋼管,自須採用與主體質材相同的不鏽鋼接頭,縱採用鐵製接頭亦應證明已採取預防腐蝕之措施,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第六點、第七點已記載經適用當時之建築設備編第26條、第27條、第29條規定及斟酌原證17、18後所為之事實認定,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該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再按本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108年10月、12月間得知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給水管路選用鐵製接頭,且未採取預防腐蝕措施,造成系爭房屋給水拴發生2處完全不出水與6處出水微弱等現象,致伊受有損害,伊於110年5月5日起訴請求,合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卻認伊請求權已罹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第七點認定事實為再審被告雖未就系爭接頭採取預防腐蝕之措施,而有故意、過失或違反前揭建築法規之情事,然其行為應於系爭房屋起造完畢後即已完成,故至遲自85年間再審被告興建完成後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再審原告時起算,計至95年間為止,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再審原告遲至110年5月間提起訴訟為請求,再審被告抗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拒絕給付,合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所適用法令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10月、12月間始知悉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乃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前開規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