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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07號再審原告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再審被告 潘祺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雖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124-1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伊對再審被告所提毀棄損壞等刑事告訴,伊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後,於111年11月25日始取得律師閱卷資料,得知再審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曾提出106年5月17日鑑界照片、影片及譯文(下合稱聲證2證物)與檢察官,聲證2證物可證明兩造間土地界址是在再審被告之陽明街房屋圍牆內,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命伊拆除之圍牆中,第二段紅磚牆是再審被告所蓋,應由再審被告負責拆除,再審被告就所稱未施作下水道排水工程所致損害,係與有過失。㈡伊收到原確定判決後即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陳情,依照水利局回覆之聲證4電郵,可證明再審被告第一次工程所接排水孔非屬申請自費接管可核准接入之設施,故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稱水利局有預留污水孔給其連接施作第一階段工程云云,應無可採,其事後進行第二階段工程原因,應是第一階段工程有瑕疵、錯誤、連接錯誤孔洞所致,原確定判決不應命伊負擔該第一、二階段工程之費用;依聲證2證物、聲證4電郵可為有利益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聲證2證物中之照片及影片是伊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之原證1、2照片及影片,譯文是依據原證2影片製作而來者,兩造於鑑定時均在場,再審原告知悉鑑界過程及結果,原確定判決一、二審均已就鑑界部分為調查,一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拆除之圍牆,並非伊所建,聲證2證物並非新證據;伊主張之施工方法業經水利局確認,有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之原證10照片可參,排水工程施作初期,伊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過失,有水利局3次會勘紀錄、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可佐,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賠償第1、2階段工程費用,並無錯誤。聲證4電郵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以錯誤問題向水利局詢問所取得之回覆,並非兩造在該訴訟程序中要解決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5日取得聲證2證物乙節,固據提出與律師間對話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1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毀棄損壞等刑事告訴,早於同年4月20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28日處分駁回其再議聲請(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乙節,有偵查卷宗封面、他案簽分偵案簽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59至69頁),再審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屬實。顯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應已知有系爭偵查案件存在,卻未主動提出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或聲請調閱該偵查案件卷宗為證;又再審原告所提聲證2照片,與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提原證2照片係於同一日拍攝、聲證2影片與上開原證2影片同一,聲證2中之譯文則是再審被告以原證2影片作成並提出與檢察官之譯文等情,亦經再審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及有前訴訟程序卷宗所附106年5月17日鑑界照片及影片檔案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36號卷一第11、23、31至33頁及第201頁證物袋),此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亦陳述:聲證2證物的證8、9照片就是原證1、2沒錯,鑑界時其老公在場,其不在場,其沒有點開原證2影片來看,因為交給前訴訟代理人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從而,聲證2證物確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已可得知悉之證物,若認與待證事實有關並有調查必要,當可聲請法院調取系爭偵查卷宗、命再審被告提出該會勘影片之譯文或自行製作譯文提出,並無困難,應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知或不能檢出聲證2證物之情,核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之要件不符,且該證物僅可證明兩造及地政人員參與106年5月17日鑑界之過程,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二)又聲證4電郵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水利局陳情,而經該局人員於同年月22日回覆之電郵(見本院卷第115頁),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再審原告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