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黃國豐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6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程序)於民國111年1月4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15日、103年3月間,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用電協議書(下分稱系爭租約、系爭協議),約定再審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架設基地台,並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將應分擔之電費匯款至伊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於103年8月13日簽訂終止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合意於103年9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協議第6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意旨,且再審被告未申請獨立電表,亦未移除系爭房屋內之基地台設備而繼續使用電力,可見兩造並未同時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協議,伊於103年9月15日後受領再審被告匯繳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73萬5253元(下稱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伊已盡舉證責任,證明再審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匯付系爭款項,縱因內部作業疏失,仍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惟原確定判決竟認應由伊舉證再審被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故意給付,且以再審被告因作業疏失未更換帳戶,誤將系爭款項匯付至系爭帳戶為由,認定再審被告並非基於確定故意而為給付,復未闡明曉諭伊應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聲明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0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命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錯誤認定系爭協議因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同時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06年度台再字第17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
斷: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約定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架設基地台,並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將應分擔之電費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於103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合意於103年9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協議亦失其效力,則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後獲取再審被告匯繳電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自當構成不當得利。依證人即自103年9月15日起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繼續簽訂租約及用電協議書之出租人黃佩君證述,及再審被告提出與黃佩君間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用電協議書,堪認再審被告確因作業疏失未更換匯款帳戶,誤將應匯給黃佩君之應分攤電費匯給再審原告,難認再審被告明知與再審原告間已無分擔電費債務,仍基於確定故意認為有該債務而為給付。再審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協議已終止與是否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仍匯款予再審原告,應屬二事,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故意為給付,則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業已終止為由,抗辯再審被告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仍為匯款云云,並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再審被告與黃佩君簽訂之
用電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明知系爭款項之給付對象為黃佩君,對伊並無給付之義務,伊已盡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竟認應由伊舉證再審被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故意給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黃佩君之證詞,並核對再審被告與黃佩君間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用電協議書,始認定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乙節,並不可採,並非單純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所為判斷,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又謂:再審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匯付系爭款項,縱係因內部作業疏失,仍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因作業疏失未更換帳戶,誤將系爭款項匯付至系爭帳戶為由,認定再審被告並非基於確定故意而為給付,違反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云云,乃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至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未闡明曉諭其應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聲明證據,使再審被告就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等,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欠周,此屬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尤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協議第6條、系爭
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錯誤認定系爭協議因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同時失其效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姑不論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有無陳述系爭協議未因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同時失其效力乙節,惟依再審原告所陳,可知系爭協議、系爭同意書為前程序即已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頁)。其次,原確定判決經審酌系爭協議及系爭同意書,輔以系爭租約內容,認兩造於103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合意於103年9月1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協議亦同時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自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固未於判決理由提及系爭協議第6條及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內容,惟細繹再審原告所陳系爭協議第6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內容,僅係說明兩造約定得提前終止系爭協議之情事,及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緣由,自難推認系爭協議未因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同時失其效力,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第六項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協議第6條及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內容。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亦核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顯無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