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 原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原名許雅萍)再審 被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香港商都樂中國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6日收受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八第101頁),是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在臺獨家經銷再審被告所供應之都樂鳳梨。惟自95年8月起至96年1月止,再審被告裝載鳳梨之貨櫃運抵高雄時,因檢疫問題遭海關沒入銷毀,或因檢疫不合格遭燻蒸處理,或因品質不良,致無法銷售,再審被告委任伊處理上開鳳梨之及後續棄置事宜,伊因而為再審被告代墊鳳梨冷藏費新臺幣(下同)66萬元、代銷毀費用6萬1,000元、代丟棄費用6萬元,及進口配額費用21萬0,6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嗣後再審被告簽立96年8月23日確認書(即原證9,下稱原證9之系爭確認書)、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即原證4,下稱原證4之系爭最終協議書)之書面承諾返還系爭費用代墊款,爰依原證9之系爭確認書及原證4之系爭最終協議書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等情,然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未能證明「委任代墊費用契約」之存在,認應依系爭契約所載「C&F」付款條件而非「DDP」,即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代墊之費用,惟前案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及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均將兩造間是否有書面之委任代墊契約存在列為重要爭點,並實體上認定兩造間確有委任代墊契約存在,而判決伊於前案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之款項。原確定判決竟悖於成立在先之確定判決而為相反之認定,認兩造間不存在委任代墊契約,伊不得再向再審被告請求代為處理鳳梨之款項99萬1,600元,且未就何以與先前確定判決為相反認定為任何說明,則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就前案列為重要爭點之兩造間「委任代墊關係之存否」無視於前案確定判決而為相反認定,違背經最高法院肯認之學說上「爭點效」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上訴駁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又
執96年8月23日確認書(即原證9之系爭確認書)、96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即原證4之系爭最終協議書)、95年7月13日函(即被上證7)、95年11月10日函(即被上證8)、95年12月13日確認書(即原證16)、95年12月18日函(即原證18)、96年2月6日函(即原證8)、96年7月10日確認書(即原證17)等文書(上開8份文書下合稱系爭8文書),及另案確定判決為據,主張其受再審被告委任代墊系爭費用,並經再審被告承諾給付,其得請求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委任關係給付系爭費用等語,經查:
⒈就系爭契約貿易條件為何?再審原告是否受再審被告委任而代
墊系爭費用?再審被告是否承諾給付系爭費用?系爭8文書真偽之認定等各項爭點,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之六,已依下列理由認定並說明無爭點效之適用:「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足當之。查兩造因系爭契約及系爭8文書所生之爭執事項,曾經法院另案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為判斷,惟由附件之整理可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下稱第763號)、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下稱第10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下稱第115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下稱第164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所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或與本件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項目不同(例如第763號為貨櫃延滯費及上市發表會費用),或請求之貨櫃號碼與本件不同(例如第107號、第164號為不同貨櫃號碼之通關費及鳳梨銷燬費),或請求之訂單貨物不同(例如第1154號之貨櫃通關費及內陸運送費等),故各就其請求所認定之委任契約存否之爭點判斷自無從拘束本院。至各該確定判決或有關於系爭契約貿易條件為何及系爭8文書真偽之認定,惟其認定內容並不一致(詳如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卷),本院無從擇一遵循,且亦有下述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例如鑑定報告等),故亦難認其判斷得以拘束本院之認定」。⒉原確定判決本於前揭確定之事實,就上開各爭點認定無爭點效
之適用,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取捨意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依原證9之系爭確認書,及原證4之系爭最終協議書等證據所為之各項主張,亦於上開判決理由中敘明其不可採之心證所由得(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之七)。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爭點效」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
㈡查再審原告所引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本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115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確定判決,各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同,已如前述,則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均認定兩造間確有委任代墊契約存在,而判決再審原告於前案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之款項,主張依爭點效原則,原確定判決應受前開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確實存在之委任代墊契約拘束,並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