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陳煒仁再審被告 許逸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其訴即屬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再審起訴狀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47條規定云云,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