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楊慶順
楊慶彩再審被告 劉翠淑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係於110年11月30日宣判,因不得上訴而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對當事人送達判決正本之最後日期則為同年12月14日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72、299至301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3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