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楊有吉再審被告 陳進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是提起本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原應於111年3月27日屆滿,惟因該末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111年3月28日代之,從而,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兩造於80年5月1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將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讓與再審被告,並登記在其指定之訴外人陳敏惠名下,嗣系爭應有部分經區段徵收,由陳敏惠領回同區○○段5之3地號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伊竟自104年起不斷誣指再審被告於102年間盜賣系爭抵價地,涉有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罪嫌,而陸續對再審被告提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事告訴、再議聲請,致再審被告之名譽及信用權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50萬元本息。然伊於所提刑事告訴中,業已提出諸多相關土地移轉登記等文件,確實有諸多缺失、闕漏或矛盾不相符之情,再審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及所稱所有買賣程序與過程,都和一般土地所權移轉作業程序不符,證人凃世忠及證人陳敏惠所述細節不但不合理也不一致,另從「實際繳回補償金之期限與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間不符」、「交易地點與買賣契約金額之不合理」、「過戶所附之文件與實情不符」、「再審被告與凃世忠供述自相矛盾」等人、事、時、地、物,再審被告主張不但前後不相符,更與買受人陳敏惠及代書凃世忠的說明矛盾不一致,顯見系爭買賣契約、80年5月18日註銷土地登記簿備考欄「公告徵收」註記申請書、80年5月22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80年6月29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整起系爭土地買賣過程申辦文件確屬虛構捏造,足以使伊合理相信、懷疑再審被告確實以不法手段將系爭抵價地予以侵吞,並非虚構捏造事實提出告訴,依照最高法院歷來之司法判例、判決之意旨,自與刑法誣告罪要件不相符,原確定判決對於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107年5月30日鑑定報告書及全球公司鑑定人沈維忠之證述等相關顯然有利於伊之證據,未予詳加審酌,即逕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命伊賠償再審被告50萬元本息,顯然有適用法令錯誤、判決理由矛盾,且係援用偽造文件及偽證證詞作為判決之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
0、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㈠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80年台再字第20號及第64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要旨參照)。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所提刑事告訴中,業已提出諸多相關土地
移轉登記等文件,確實有諸多缺失、闕漏或矛盾不相符之情,足以使其合理相信、懷疑再審被告確實以不法手段將系爭抵價地予以侵吞,並非虚構捏造事實提出告訴,不構成誣告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顯然知悉其於80年5月1日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再審被告,並於80年7月1日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指定之陳敏惠所有;及再審被告因系爭應有部分經區段徵收,取得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有權處分該抵價地,卻以再審被告於102年間出售系爭抵價地乃盜賣再審原告所有土地為由,陸續對再審被告提出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事告訴及再議聲請,係意圖使再審被告受刑事處罰,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再審被告犯罪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本院卷第37、38頁),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信用權,則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且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縱使有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僅係假設),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及所稱所有買賣程序與過程,與一般土地所權移轉作業程序不符,且關於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人事時地物等細節,再審被告主張前後不相符,更與陳敏惠及凃世忠之證述矛盾不一致,系爭買賣契約等顯然係偽造而不實,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顯然適用法令錯誤云云,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⒈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之名譽、信用權因
再審原告之誣告行為而受到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0萬元本息,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具體情形,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與法不合。
㈢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部分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
、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80年5月18日註銷土地登記簿
備考欄「公告徵收」註記申請書、80年5月22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80年6月29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整起系爭土地買賣過程申辦文件確屬偽造,再審被告、陳敏惠及凃世忠之證述不合理且矛盾、虛偽不實,原確定判決卻援用為判決之基礎等語,然未主張前述偽造文書、偽證罪嫌有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揆之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㈣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並未指明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具體情事,已難認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雖提及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案件所提107年1月4日「刑事自訴狀」記載「80.5.1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價款NTD4,094,132.」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原確定判決為該刑事案件二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事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何未能於原確定判決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前提出該證物,顯難認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係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以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409萬4132元與事後始出現之82年6月25日區段徵收土地歸戶清冊所載補償地價金額409萬4134元,相差2元,非無可能係因先後兩期土地公告現值金額相同,及計算上之進位差異所致(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本院卷第34、35頁),是亦難認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併此敘明。綜上,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㈤第497條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且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加以斟酌或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全球公司107年5月30日
鑑定報告書及該報告書鑑定人沈維忠之證述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全球公司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陳維忠之證述,認定全球公司上開鑑定結果僅足推認凃世忠於80年5月18日申辦撤銷一般徵收註記之申請書上之再審原告名義簽名,與再審原告在其他文書上之簽名筆跡,特徵不符,但尚無從據以證明前開申請書必屬偽造,進而推認凃世忠之關於前開申請書係經再審原告蓋章同意之證言為虛偽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本院卷第35、36頁),自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被
證2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52號之再審被告於104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民事事件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6號民事事件(下稱816號事件)106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7月6日及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其中再審被告、陳敏惠及凃世忠之陳述或證述不合理且矛盾、虛偽不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再審原告印文,於816號事件審理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真正,及代書凃世忠於816號事件所陳:系爭應有部分之物權移轉,係買賣雙方出具委任書委託伊辦理,委任書、增值稅申報書、登記申請書、公契(即系爭買賣契約書)均須由賣方即再審原告蓋用印鑑章以確認真意等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又臺北市政府於78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一般徵收),發放徵收補償費350萬6475元予再審原告;嗣於79年間,撤銷上開徵收,改行區段徵收,並於79年4月24日,收回系爭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費237萬85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政府函文、徵收補償金收據、收入傳票及收款憑單可稽,另依再審原告自陳其無於79年4月24日繳回徵收補償款予臺北市政府,而該臺北市政府收回之徵收補償金237萬8579元,係以系爭應有部分補償總額350萬6475元,減去土地增值稅總額112萬7896元所算得,可見上述補償總額350萬6475元,即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當期公告現值總額,此與再審被告所陳其向再審原告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係按代繳徵收補償費及承擔後續所有增值稅等費用計算乙節,不謀而合,足堪信實;再者,再審原告於82年5月7日借用陳敏惠名義,申請發給抵價地,嗣臺北市政府於82年6月26日,發給陳敏惠抵價地證明書,並於88年8月26日,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將系爭抵價地登記為陳敏惠所有等情,有該申請書及抵價地證明書,及土地異動索引表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諸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1年間共同出租土地時,再審原告曾介紹其胞弟楊有田與陳敏惠相識,嗣亦由再審原告通知陳敏惠前往再審原告住處領取租金,或將租金匯入陳敏惠名下帳戶,再由陳敏惠交予再審被告,或直接將租金匯入再審被告名下帳戶,此經陳敏惠於816號事件具結陳述在卷,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陳敏惠農會存摺明細及再審被告陽信銀行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足見系爭抵價地登記為陳敏惠後,亦由再審被告實際支配用益,歷經年餘再審原告均無反對表示,甚至協助交付土地收益予再審被告,足證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應歸屬再審被告享有等,從而,認定再審原告知悉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抵價地之利益而有權處分,卻以再審被告盜賣其所有系爭抵價地之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再審被告犯罪,乃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信用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8頁,本院卷第32至38頁)。據上,可見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取捨,縱未就再審原告所聲明之相關證物一一說明不予採憑之原因,亦於判決理由附帶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39頁),益見原確定判決已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審酌後而為判斷,尚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0、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