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林曉薇律師再 審被告 陳毓雯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0年11月17日本院110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宣示判決,因兩造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之正本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21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公告辦理捷運中和線南勢角站聯合開發大樓標售公有不動產,與再審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關履約爭議,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違約金等,然而原確定判決針對兩造間前揭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依法原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例」(下稱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例),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05年12月30日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後,因嗣後法律上給付不能,無待於解除即當然歸於消滅,後續自無得標人(即再審被告)單方解約之行使空間,而予駁回再審被告於該案之請求,始為正確。又再審原告為求慎重,當時亦報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於106年3月29日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3號解釋效力」研商座談會,與會多數學者諸如陳愛娥副教授、黃茂榮教授、陳清秀市政顧問、林明鏘教授等亦均表示需待增訂法律明確授權後,方可進行援引大眾捷運法(下稱大捷法)第6條(或同時援引大捷法第6條、第7條)徵收土地之後續移轉行為,否則恐需承擔刑事、行政、民事等各層面上之法律責任。詎料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前開釋字第743號解釋及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例,復未曾在判決書內敘明何以不適用之理由,自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情狀完全一致(均為標購南方之星聯開大樓提告捷運局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之林建志案爭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2號及鈞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2號判決,認定該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後歸於消滅為其主要理由,而駁回林建志所提違約金請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之更一審之準備程序中,已將該案之判決書(下稱他案判決書)提出作為證物,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證物,復未曾在判決書內說明不予審酌援用該證物之理由,自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所提之釋字第743號解釋及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例,皆有斟酌及論述,並作出其法律上之判斷,且再審原告引用之研討會學者意見,僅係其個人之法律見解,並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再審原告所提之他案判決書,僅在該案具有個案之拘束力,就系爭契約效力如何認定則不具任何拘束力,並不符合同法第497條所列足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退言之,縱認本件有再審理由,然本件再審原告在無不能移轉登記之情事下,卻無限期拒絕過戶而有遲延給付發生,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即使有嗣後給付不能之狀態,尚不因物權行為嗣後不能移轉而使契約自動消滅,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並給付違約金。且再審原告雖為行政機關,惟因系爭契約屬私經濟行為,又為再審原告之經常性業務,故系爭房地之標售性質屬私法買賣行為,再審原告應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受消保法規範,自有內政部依消保法第17條擬定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能記載事項之適用,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應適用釋字第743號解釋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法應適用釋字第74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例,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105年12月30日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後,因嗣後法律上給付不能,無待於解除而當然歸於消滅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記載:「按司法院大法官雖於105年12月30日作成第743號解釋:『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然『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内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188號解釋亦有明文。從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成立於第743號解釋公布以前之系爭契約,其契約效力業已發生,兩造應受此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辯稱第743號解釋作成後系爭契約即陷於法律上給付不能而當然消滅云云,自無足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6行至第31行),已說明系爭契約係於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前生效,兩造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並無應適用而未適用釋字第743號解釋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雖另以其於釋字第743號解釋當時,已報請臺
北市政府法務局於106年3月29日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3號解釋效力」研商座談會,多數學者如陳愛娥副教授、黃茂榮教授、陳清秀市政顧問、林明鏘教授等人均表示需待增訂法律明確授權後,方可依大捷法第6條、第7條為徵收土地之後續行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内,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99年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前揭學者針對釋字第743號解釋討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不同,即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釋字第743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應適用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例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按「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
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如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違背該判例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先例,為有裁判全
文可資查考之判例,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縱有違背,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先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更一審準備程序
時即已提出並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另案
之判決書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各法院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就其繫屬之個案依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除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外,本不受他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拘束,自不得以法院未參酌其他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論述,即認係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第六點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顯已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他案判決書法律見解,並不足以影響其判決論斷結果,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他案判決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駁回之。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需就兩造關於實體問題之主張予以論究,且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